[ 商奇 ]——(2011-1-31) / 已閱10722次
淺析貪污罪特殊立案數額的認定
商奇
【案例】刑某,男,44歲,漢族,高中文化,曾任某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刑某在任職期間,利用其受民政部門委托,負責統計和上報該村低保戶名單的職務便利,采取虛報低保戶名單的方法,共騙取國家低保補助款3132.5元。同時,刑某還利用其管理該村行政辦公費用的職務便利,虛構支出,偽造賬目,侵吞公款1500元。通過上述兩項涉案事實,刑某共涉嫌貪污公款4632.5元。刑某將貪污所得贓款存入私人賬戶,隨家庭日常消費支出。
【爭議】在討論刑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罪時,辦案人員之間產生了較大的分歧,歸納起來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某不構成貪污罪。理由是:刑某利用職務便利騙取扶貧性質的國家低保款,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法釋字〔1999〕2號)中4000元的立案標準,而刑某總共涉嫌貪污扶貧性質的款項3132.5元,并未達到立案標準。刑某貪污的1500元屬于一般性質的貪污,即使加上貪污低保款的數額,也未達到5000元的普通貪污犯罪立案標準,因此刑某的行為尚不構成貪污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某有貪污扶貧性質款項的情節,應整案適用《立案標準》中4000元的立案標準。刑某貪污低保補助款雖未達到4000元,但其還有貪污1500元的涉案事實,兩項相加已經超過了4000元,應已構成貪污罪。
【筆者意見】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
在查辦貪污犯罪時,上述典型性案例雖不常遇到,但蘊含其中的對于貪污罪特殊立案標準的理解和適用問題仍然需要檢察人員進行仔細的研究和厘清。筆者認為,《立案標準》中規定的貪污罪4000元特殊立案標準不應僅僅針對救災、扶貧性質的貪污款項數額,而應當針對整案數額。即行為人一旦有貪污救災、扶貧等款項的情節,不管其這部分數額是否達到4000元,只要加上其他一般性質貪污的數額后達到4000元,即構成貪污罪。理由有以下四點:
1、從立法原意上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標準》規定關于貪污救災、扶貧等性質的款物適用4000元的立案標準,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大對這一性質款物的保護。由于救災、扶貧等性質款物對于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和經濟社會穩定具有比其他一般性質公款更加重要的意義,因此,貪污這些款物將遭到更加嚴苛的刑罰處罰。如果在行為人既貪污一般公款,又貪污特殊性質款物的案件中,僅僅對于特殊性質款物適用4000元標準,對于其他款物適用5000元標準,顯然無法達到這種更為嚴格保護特殊性質款物的立法本意。另外,《立案標準》還規定了毀滅證據等情節。難道在懲治貪污犯罪中對于行為人實施了毀滅證據行為的涉案事實適用4000元標準而對于其他涉案事實適用5000元標準嗎?這顯然是不符合法條本意的。
2、從法條文理解釋上看。《立案標準》相關法條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情節是指犯罪行為的發展演變過程。這里的“情節”二字說明,貪污特殊性質款物顯然是指一種條件性規定,而不是范圍性規定。在整個貪污犯罪過程中,決定適用哪種立案標準不需要區分行為人貪污特殊性質款物的數額和貪污一般性質款物的數額,而只要考慮行為人有沒有貪污特殊性質款物的情節。如果有,就要對行為人所有的涉案數額一并適用4000元立案標準。
3、從刑罰合理性上看。法律對于具有貪污特殊性質款物情節的貪污犯罪課以更加嚴厲的刑罰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如果將同一貪污犯罪中貪污特殊性質款物和貪污一般性質款物的行為分別適用不同的立案標準,這種合理性將蕩然無存。我們假設一個行為人貪污一般款物5000元,這種行為無疑將構成貪污罪;而如果這個行為人貪污了特殊性質款物2500元,又貪污了一般性質款物2500元。對貪污兩種性質款物適用兩種不同的立案標準進行評價后,卻無法構成貪污罪了。這種結果顯然是極為荒謬的。
4、從司法實務上看。對于一案中的多個行為適用不同的立案標準將給之后的定罪量刑帶來極大困難。按照這種理論邏輯,處理貪污犯罪時,首先要區分貪污款項的各種性質,然后對于一般性質款物和特殊性質款物分別適用不同的立案標準進行量刑,而后對兩項量刑結果施以并罰。這種定罪量刑過程既極為繁瑣,又不符合法律和常理常情。而且在行為人貪污一般性質款物達到5000元標準而貪污特殊性質款物未達到4000元標準的情形下,對于其貪污特殊性質款物的行為將因為沒有法律明確規定而無法決定是作為貪污一般性質款物的加重情節還是將其直接歸于貪污一般性質款物,陷入邏輯的困境。
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 商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