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永東 ]——(2011-3-3) / 已閱8256次
簡析取保候審的程序規定
田永東
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依法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不逃避或者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且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
取保候審的程序規定如下:
一、取保候審的的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申請取保候審只能采用書面形式。公安、司法機關收到書面申請后,應當在7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同意的,應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即取保候審的方式是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兩種方式。
應當注意: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能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
二、保證人的條件。(一)與本案無牽連。這是指保證人不能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以防止保證人串供、隱匿和偽造證據,或者實施其他妨礙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行為。(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這是指保證人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影響力,能對其產生一定的心理強制,使之不敢實施妨礙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行為。(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證人必須是依法享有各種憲法和法律規定權利的中國公民,依法被判處刑罰或者采取了民事、刑事、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剝奪的人,不能充當保證人。(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這是為了便于司法機關隨時與保證人聯系,了解被保證人的情況;同時也為了在保證人未盡到保證義務時,司法機關可對其處以罰款,追究其經濟責任。
在取保候審期間,如果保證人不愿意繼續擔保或者喪失了擔保條件,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
保證人的義務是:(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法律規定的被取保候審期間的規定;(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認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
三、保證金。根據《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的規定,對于采用保證金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數額起點為1000元。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由公安機關統一收取和保管。
四、取保候審的決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人民法院院長,并簽發《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為公安機關,在檢察院或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在簽發《取保候審決定書》的同時,簽發《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一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五、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有關的法律文書和材料后,及時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犯罪案件時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一)執行的公安機關發現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情形,如果是以保證金形式擔保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并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責令其重新繳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人。對于情節嚴重,不宜再取保候審的,應當予以逮捕。(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取保候審期間屆滿以后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將保證金退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告知保證人解除擔保義務。
六、取保候審的期限。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一)如果發現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或取保候審期間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二)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取保候審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有權向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取保候審,有關機關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解除取保候審。(三)取保候審的期限屆滿,或者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或者案件已經辦結的,原決定機關應當作出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并通知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東
聯系電話 0456—6421683
郵編 16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