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永東 ]——(2011-3-3) / 已閱8499次
略談失火罪與放火罪之界限
田永東
失火罪與放火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與火災有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侵害了社會公共安全,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
。ㄒ唬┰诳陀^方面,失火罪必須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放火罪并不以發生上述嚴重后果作為法定要件,只要實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放火罪即能成立。
(二)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過失犯罪,以發生嚴重后果作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
(三)主體要件處罰年齡不同,放火罪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即可構成;失火罪年滿16周歲的人才負刑事責任。
(四)主觀罪過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構成;失火罪則出于過失。這是兩種犯罪性質的根本區別所在。
司法實踐在認定這種案件時,有時會發生過失犯罪轉化為故意犯罪的情況。例如,某人在倉庫吸煙無意中將未熄滅的火柴頭扔到草堆上,當即起火。這時行為人本應奮力滅火以避免火災的發生,而他卻揚長而去,漠不關心,任火勢蔓延,致釀成災。這里行為人開始只是無意中將火柴頭扔進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災,本應認定為失火行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為已經造成火災的危險,行為人負有滅火、消除危險的義務。在其能夠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明知不滅火可能造成火災,卻不予履行,聽任火災發生,這時行為人主觀罪過已轉化為間接故意,因而構成以不作為形式
實施的放火罪,不應再以失火罪論處。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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