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永東 ]——(2011-3-3) / 已閱7907次
淺談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向搶劫罪轉化的條件
田永東
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向搶劫罪的轉化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必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這是轉化的前提。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主要是指已構成上述三種犯罪的行為,但也不能排除尚未達到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法定“數額較大”,但使用暴力程度非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仍應以第269條規定處理。
第二,必須是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過程中,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當場”,主要是指盜竊、詐騙、搶奪的作案現場。但是,如果犯罪分子逃離現場時即刻被人發現而緊追不放,其過程屬于現場的延伸,也應視為當場。如果在事后其他時間抓捕犯罪分子時,行為人行兇拒捕或殺人滅口的,不適用第269條,應依其行為所觸犯的罪名定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指犯罪分子對抓捕的人故意實施毆打、傷害等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或以立即實施這些行為相威脅。如果暴力程度顯著輕微或者無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圖,只是為了掙脫抓捕而沖撞他人的,可不認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來的罪論處。但是,如果有意以撞人的方法加害于他人而使其致傷或致死的,則適用第269條,以搶劫罪論處。
第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必須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窩藏贓物”,是指犯罪分子防護已到手的贓物不讓別人追回;“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公安人員或群眾的抓捕扭送;“毀滅罪證”,是指犯罪分子湮滅現場遺留的犯罪證據。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則不能適用第269條,其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有關罪名論處。
只有同時具備以上三個條件,才能適用刑法第269條規定。應當指出,第269條所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應理解為按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法定刑處罰,而且罪名也應定為搶劫罪。因為這種先謀財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情況,雖與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后取得財物有所不同,但從其行為性質的轉化上看,是更接近于搶劫罪的。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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