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永東 ]——(2011-3-3) / 已閱7129次
刑事傷害案件損害賠償原則探析
田永東
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其中以刑事傷害附帶民事訴訟為常見。這種訴訟,既要考慮依照罪刑相適應原則確定刑罰,又要根據損害事實和后果附帶民事賠償。我國刑法、刑訴法雖分別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供了基本原則,但有欠具體,實踐中不好把握。因此,確定相適應的賠償原則,才能正確處理好刑事傷害賠償案件。
一、區分過錯,明確責任。正確處理刑事傷害案件的民事賠償,首先應當明確賠償目的,不是對被告人的一種經濟制裁,而是對被害人民事權益的合法保護。通常情況下,損害責任有三種情況:一是被害人無責任,即損害結果純屬被告人的行為所致。被告人應承擔其傷害行為給被告人造成的全部損失(含間接損失)。但需要注意的是,確定被告全部責任不能單以行為與結果的直接因果關系作為唯一的依據,還應同時具備引起案件發生的事實責任。二是雙方都有責任,即損害結果的發生,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有過錯。處理時應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可以適當減輕被告人的經濟賠償責任。三是被害人的責任大于被告人。通常見于具有防衛過當情節的賠償案件。
二、結合經濟狀況,限定賠償數額。限定賠償是指在合理賠償數額范圍內無力全部賠償的情況下,所采取的一種賠償辦法。限定賠償的運用對象只能是無力賠償,且因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失去賠償可能的被告人。對被判處拘、管、緩、免的被告人不能運用這一原則,因為其所受處罰形式并沒有使被告人喪失合理賠償的可能性。限定賠償的程度一般應是盡其所能。
三、刑事處罰與經濟賠償相結合。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傷害案件,既要根據犯罪事實判處相應刑罰,又要考慮對被害人適當賠償經濟損失。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以賠代刑”或“以刑代賠”的現象,主要是“以賠代刑”。這種左右傾斜的失衡現象無疑有礙執法的嚴肅性和統一性。筆者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傷害案件,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實行“以賠減刑”的辦法,即以經濟賠償適當減輕刑罰。這樣做的理由在于:一是這類案件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實施侵害行為所指向的對象,通常是特定人身,因某一爭執問題處理不當或不及時,導致矛盾激化,由民事案件演變成刑事案件。二是被告人通常具有悔罪性,不致再危害社會。這類案件具有突發性,被告人的主觀犯意大都帶有濃烈的情感色彩,或是出于一時魯莽,或是出于一時義憤,或是出于對利害關系人的報復,從而達到發泄的目的,目的一旦達到,理智恢復后就后悔不迭。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而言,再犯同類罪的可能性較小。三是社會影響小,群眾能夠理解。有些傷害案件的原被告之間,因某一糾紛問題一直未能解決,積怨加深,導致矛盾日趨尖銳。對矛盾加劇后果,周圍群眾一般具有預見性,其社會影響和危害相對不大,對以償減刑的做法一般能夠理解。應予指出的是,對于流氓斗毆引起的傷害賠償案件,不宜適用“以賠減刑”或“以賠處緩”。司法實踐中,采取“以賠減刑”的辦法并非是資本主義制度下的“以錢贖刑”,放縱犯罪。其好處在于:一是被害人的民事權益能夠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二是在我國物質生活還比較落后的時期,采取經濟賠償的法律手段,更能起到警戒罪犯的作用;三是有利于生產和生活。被害人通過獲取經濟補償,可以在一定時期內維持其正常的生產和生活,被告人也可能通過勞動緩解或補償因經濟賠償給正常生產和生活帶來的實際困難;四是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緩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對立情緒;五是符合當前我國的刑事立法意圖。
四、被告人刑滿后以勞動承擔民事責任。實踐中,刑事傷害案件中的被告人服刑勞改的占有相當比例。這些被處實體刑的被告人,除依法不具備緩、管條件外,也存在因不具有民事賠償能力而造成事實上“以刑代賠”的情況。這做法雖能起到震懾犯罪的特殊預防作用,但對被害人一方來說卻因被告人判刑而喪失了民事權益。從全面執法的角度而言,勢必由于被害人的民事權益沒有得到保護而有失偏頗。基于此,筆者主張,對于被告人愿意在刑滿后以勞動收入做經濟賠償的請求,法院可以準許延期給付并在刑事方面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但需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訴訟期間確無賠償能力;二是就民事責任舉保,經審查具備擔保條件且愿意承擔擔保責任;(3)刑期不宜過長,一般可掌握在三年以下。適用范圍可限以下兩種情況:一是被害人家庭貧困,因被害又遭受經濟損失,負債較多,將來生活很難維持;二是被害人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基本失去主要生活來源。對于賠償數額的確定,可結合案件,根據可能,具體掌握。一般應以調解為主,以確保應期履行。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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