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玉雪 ]——(2011-3-3) / 已閱13635次
(4)承載犯意的最終主體不同。單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意外,還存在一個單位犯意,并且最終是以單位整體犯意來追究的,即在單位犯罪中,犯罪活動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個人意志要通過單位的意志表現出來。共同犯罪中,除了各個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動一般就是以犯罪分子的名義實施的,不存在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的情況,即使是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也不能代表該單位的意志。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個重要標準。
(5)犯罪動機不同。單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實施犯罪活動的動機是為了實現單位利益。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實施犯罪活動的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目的。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另一個重要標準。當某些犯罪分子利用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時,究竟是按照單位犯罪處理,還是按照共同犯罪處理,就必須考查是為了個人利益還是為了單位利益。
(6)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成員并非都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團的參加人都有犯罪意圖和相應的犯罪行為。
(7)單位組織與共同犯罪中組織不同。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都是合法組織(根據司法解釋,為了犯罪組建法人,然后以單位名義進行犯罪,其犯罪行為不是單位犯罪。如賴昌星走私案 )。共同犯罪中組織即犯罪集團是為了犯罪而建立起來的非法組織。在某些情況下,建立非法組織的行為本身就構成犯罪的既遂,例如刑法第294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多數情況下,建立犯罪集團是犯罪的預備行為。
(8)法律規定的模式不同。對于單位犯罪,刑法采取的是總則統一規定與分則具體規定相結合的模式。如果刑法分則沒有對某種具體犯罪設立單位犯罪條款,即使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條件,也不能按單位犯罪處理。例如,某行政單位經集體討論決定,挪用本單位100萬元資金從事股票投機,希望給本單位謀取一些預算外資金,結果造成重大損失。這種行為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征,但由于刑法沒有對挪用公款罪規定單位犯罪,因而對該行為不得以單位犯罪論處。對此情況,如果該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可以按挪用公款罪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共同犯罪,刑法采取在總則統一規定的模式,犯罪活動只要符合刑法總則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就應當按共同犯罪處理,除非法律有特殊規定。
四、單位犯罪的處罰
(一)、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
單位犯罪的處罰,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單罰制與雙罰制之分。
單罰制,又稱代罰制或者轉嫁制,是指單位犯罪中只處罰單位中的個人或只處罰單位。刑法學者何秉松指出:無論是兩罰還是單罰,也無論是單罰制中的任何一種情況(只處罰法人或只處罰自然人),受處罰的都是犯罪主體,即直接實施犯罪的人,而絕非其他沒有犯罪的人,這里不存在任何替代他人受罰或把刑罰轉移他人的情況。因此,把單罰制稱之為代罰制或轉嫁制是不正確的。本文認為,這一觀點是有一定道理的。因為代罰制或轉嫁制的稱法雖然形象,但卻給人一種“代人受罰”的感覺,不符合罪責自負的原則,易生誤解。 雙罰制又稱為兩罰制,是指單位犯罪中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個人。
多數人認為雙罰制比單罰制更為科學。理由是:第一,單位是一個具有整體性的主體,它應當對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不應把責任推卸或轉嫁給個人。另一方面,單位畢竟是自然人的組合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有權代表單位作出決定和實施犯罪行為,那么他們就應該對自己決定實施的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不能將這種責任全部推脫或轉嫁給單位;第二,對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既處罰單位又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能夠反映對單位犯罪的全面的刑法的否定評價。在某些情況下,雖然犯罪是以單位形式實施的,但是社會危害性實際上主要反映在個人的行為上,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處罰,只要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就可以了。據此,刑法規定少量單罰制是可以的。這種情況如我國刑法第396條規定的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務罪。
(二)單位犯罪的雙罰制
97年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大多情況下實行雙罰制。
1、對單位的處罰
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就一個刑種即罰金。有的國家對單位犯罪刑罰的規定并不僅有罰金一種。如《法國刑法典》關于單位犯罪的刑罰種類,規定得十分具體全面。對單位判處的刑罰除罰金刑以外,還規定了解散、禁止從事職業活動或社會活動、逐出公共市場、禁止向公眾募款、禁止簽發支票、沒收用于犯罪和犯罪產生的財產、公告或傳播宣告的判決等10種刑罰方法。
我國刑法對單位判處的罰金,采取的是無限額罰金制。為何未規定罰金數額,主要考慮單位犯罪的規模、危害程度、涉案金額等情況比較復雜,單位承擔責任的能力各不相同。
2、對單位成員的處罰
在雙罰制中,刑法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這里的刑罰既包括罰金也包括自由刑,主要是自由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自由刑的輕重有兩種情況:(1)多數情況下,判處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刑罰。例如,刑法第220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213條至第219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雖如此,司法實踐中考慮到這些人員為了團體利益的動機,加之單位犯罪往往具有多人共同決定、共同實施、責任分散的特點,追究刑事責任時,一般輕于個人犯同種罪的量刑標準;(2)少數情況下,判處低于個人犯罪的刑罰。例如,根據刑法第383條、第386條的規定,個人犯受賄罪,最高可以判處死刑。但根據刑法第387條規定的單位犯受賄罪,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
關于對單位成員的處罰,《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規定:“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三)單位犯罪的單罰制
在某些情況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實行單罰制,即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本文認為,在單位犯罪單罰制的情況下,對直接責任人員罪責的認定仍可以采取雙罰制中所說的罪責認定原則。刑法中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有:(1)第107條規定的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2)第137條規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3)第161條規定的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4)第162條規定的妨害清算罪;(5)第396條規定的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務罪。
參考文獻
①《現代漢語詞典》(2002年增補本)第245頁,商務印刷館;
②《刑法的修改和適用》周道鸞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③《刑法》付英 王豐著,當代世界出版社
④《修訂刑法條文實用解說》張穹著,中國檢察出版社;
⑤《法人犯罪與刑事責任》何秉松著,中國法制出版社;
⑥《法人犯罪論》劉白筆著,群眾出版社;
⑦《法人犯罪與刑事責任》何秉松著,中國法制出版社。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黃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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