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艷 ]——(2011-3-3) / 已閱15087次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
高艷
內容提要:股東資格,又稱股東地位,是投資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由于長期以來我國公司法律的不盡完善,實踐中公司法運作不夠規范,如何認定股東資格標準不一,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亂,本文進一步闡述了股東認定股東資格應遵循的原則及基本思路,并對股東資格認定的幾個問題提出了一些看法。
關鍵詞: 股東利益 公司章程 股東名冊
一 引言
股東資格的認定是公司法案件審理中經常涉及的問題,如在股東權確認糾紛、股權轉讓糾紛、股東權糾紛以及債權人追究股東瑕疵出資責任的訴訟中,當事人都可能因此發生爭議。
二、認定股東資格應遵循的原則及基本思路
股東資格認定難的原因,除了公司法缺乏明確的定義,公司法論著定義不一致外,(注:參見江平、方流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137頁;參見毛亞敏著:《公司法比較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127頁;參見劉瑞復著:《中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117頁;參見漆多俊著:《中國公司法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頁。)主要是因為股東在公司的設立和轉讓出資時的不規范操作。比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簽名蓋章,但是沒有實際出資;有的實際出資了,但是沒有在章程上簽名蓋章,或者沒有在工商注冊登記或者股東名冊中記載為股東;有的雖然在工商注冊登記或股東名冊中被記載為股東,但是從未履行股東義務和享有股東權利,如此等等。這些不規范行為在法律上的要害是,有的沒有當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僅在外觀上具有股東的名義;有的有當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在外觀上看不出是股東;有的沒有履行股東義務而享有股東權利,有的履行了股東義務但未享有股東權利。這就導致審判實踐中產生了一個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問題,到底是以是否具有真實意思表示作為認定標準,還是以是否實際履行股東義務作為認定標準,或者還是以外觀上是否具有股東的名義作為認定標準?應當說,每種標準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當這些標準發生沖突時,法院該如何取舍?尤其在牽涉到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時,有關公司的內外法律關系交織在一起,誰是股東的問題就變得更復雜。我們認為,人民法院應當在考慮各利害關系人間的利益平衡基礎上,結合爭議的法律關系的性質,選定合理的標準,對股東資格作出正確認定。確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思路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持各方主體的利益平衡。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牽涉到股東、公司和債權人等多方主體的利益,其中,債權人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交易制度范疇,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公司制度范疇。認定股東資格既要充分維護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維護公司制度,使兩種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實現。
(二)維護社團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公司作為社團,所涉及的利益主體多、法律關系復雜,應當保持公司內部各種法律關系的相對穩定。認定股東資格應考慮到盡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已成立的行為有效,不輕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為,不輕易否定股東資格。
(三)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觀要求。具體地說就是認定股東資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時,應當優先考慮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體現商法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根據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取得股東資格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應有作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真實意思表示似乎就不應當認定為股東,否則有違意思自治原則之嫌。但鑒于相對人與公司交易,通常是通過公司的外觀特征來了解和判斷公司的資信狀況,根據商法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公司應當將其股東、資本等基本情況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開,使交易相對人周知,相對人不承擔因公司外觀特征不真實而產生的交易成本與風險。因此,認定股東資格要考慮到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更要考慮到公司對外的形式性、外觀性。
(五)制裁法律規避行為。最常見的規避公司法的行為包括為規避一人公司而設掛名股東,為規避對公司股東資格的限制而設隱名股東。公司設立和出資轉讓中存在的法律規避行為,會危及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場交易安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對法律規避行為加以規范和制裁,將相關法律關系調整到合法狀態,使當事人的不法意圖無法得逞。
基于以上原則,認定股東資格應當按照以下基本思路進行:首先分析爭議的法律關系是屬于個人法調整還是屬于團體法調整。在與公司相關的法律關系中,有些屬于個人法上的法律關系,應當優先考慮個人法規則的適用,有些屬于團體法上的法律關系,應當優先考慮團體法規則的適用。因為個人法注重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團體法強調行為的外觀特征。如掛名股東、實際股東、隱名股東之間發生的股權確權爭議,屬于個人法的調整范圍,應當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探究其真實意思表示,并據實對股東資格作出認定。而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權受讓人、公司債權人、股權質權人等)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的爭議,則屬于團體法的調整范圍,無需探究公司股東行為的真實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記)的內容認定股東資格。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對究竟誰是公司的實際股東是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義與外觀主義為由,選擇對其有利的標準來認定股東資格。
三、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與具體規則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具備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記載為股東,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設立協議,下同)上簽名蓋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約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諾投入的資本,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3.在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的公司文件中列名為股東;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5.被載入公司股東名冊;6.在公司中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在訴訟中,這些特征就會物化為各種形式的證據,法院應當也只能根據有關證據分析爭議的股東有無上述特征,進而對股東資格作出認定。問題是實踐中完全具備上述特征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并不多見,更多的是只具備部分特征。為確定具體的股東資格認定規則,我們首先對上述幾種股東特征對于認定股東資格的意義進行分析。
1.關于簽署公司章程。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應當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股東的權利義務、出資方式和出資額等等,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在公司設立時,應當將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記機關核準,在轉讓出資時要變更公司章程并要進行變更登記。據此,公司章程載明的股東簽署章程的行為,說明行為人有作為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股東簽署并經工商登記的公司章程對內是確定股東及其權利義務的主要根據,具有對抗股東之間其他約定的效力;對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對人據以判斷公司股東的依據。
2.關于實際出資。公司法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股東未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出資評估不實、虛假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公司承擔差額補交責任,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對虛假出資的股東,工商行政部門可給予罰款、責令改正的行政處罰。可見,雖然實際出資是股東對公司最重要的義務,但股東不出資只會導致相應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東資格。從對外關系的角度看,是否實際出資顯然不影響股東資格的認定。在公司內部關系中,是否實際出資本身也不影響股東資格的取得,但公司可通過調整股權結構或依法減資取消未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未出資的股東向公司主張股東權時,公司可對其行使抗辯權。因此,是否實際出資不是股東資格的決定性條件,不能僅以未出資否定股東資格,也不能簡單地認定實際出資者就是股東。
3.關于工商行政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公司注冊登記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對進入市場交易的市場主體資格進行審查,以減小市場交易的整體風險,其內容因其公示性而對相對人具有確定的效力。由于公司注冊登記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記客觀上具有使出資人成為股東的設權性效果,但工商行政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本身并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其本質上屬于證權性登記,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權功能。工商行政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材料可以作為證明股東資格并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相反,第三人也有權信賴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即使登記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仍可認為登記是真實的,并要求所登記的股東按登記的內容對外承擔責任。因此,工商行政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在股東資格認定時具有相對優先的效力。
4.關于出資證明書。有限責任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包括股權證書,下同)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的股票一樣,只是一種物權性憑證,是證明股東所持股份或出資的憑證。出資證明書是認定股東資格的初步證明,不能僅以出資證明書即認定持有人具有股東資格;因此出資證明書在認定股東資格中也無決定性的效力。
5.關于股東名冊。股東名冊的記載具有權利推定力,即雖不是確定股東的權利所在的根據,但是是確定誰可以無舉證地主張股東的形式上資格的依據。(注:參見[韓]李哲松著:《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第243頁。)因此,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通常可確認其股東資格,否認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的權益者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另一方面,將股東記入公司股東名冊,是股東的權利,是公司的義務。股東名冊未記載的股東,也不是必然沒有股東資格,因為公司拒不作股東登記或登記錯誤,屬于履行義務不當,不能產生剝奪股東資格的效力。
6.關于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享有股東權利是取得股東資格的結果,而不是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或者原因。簡單地從這個角度看,以享有股東權利為由主張股東資格是不能支持的。但是從保持公司的穩定性的角度講,如果否定已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當事人的股東資格,將導致其在公司中的行為無效,使許多已確定的公司法律關系發生改變,影響交易安全和社會穩定。權衡各方利益,我們認為對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當事人,原則上應當認定其股東資格,但是不能反過來認為沒有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就不是股東,因為被公司不當剝奪或限制股東權利的股東和不召開股東會、不分配利潤的家族性公司,客觀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通過對上述的股東特征進行分析可以發現,它們大致可分為兩類:工商行政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屬于形式特征,簽署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取得出資證明書及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屬于實質特征。當與股東上述特征相關的證據相互之間發生矛盾和沖突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爭議當事人的具體構成,優先選擇適用相應的證據,對股東資格作出正確的認定。1.在公司債權人訴請出資不足的股東承擔公司債務清償責任的訴訟中,應根據形式特征特別是工商行政部門的登記來認定股東資格,但根據實質特征,公司設立存在規避法律行為的除外。如工商登記文件中載明的股東一般不能以自己實際上是掛名股東為由,要求免除其對公司債權人應承擔的出資不到位的民事責任,但其承擔對外責任后可以根據約定向實際股東追償。但設立掛名股東的目的是為了規避法律對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規定,公司實際股東僅為一人的,不應再認定掛名股東的公司股東資格,而應認定該公司不符合法定條件,實質上為私營獨資企業,并判令業主(實際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2.在公司或其股東與公司以外的股權受讓人、股權質權人對股權轉讓人、出質人的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亦應根據形式特征特別是工商行政部門的登記來認定股東資格。3.在股東與公司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應優先根據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記載作出認定,但根據實質特征能作出相反認定且股東或公司在行為時應當知情的,依實質特征認定股東資格。如股東雖然實際出資并持有出資證明書,但未簽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均無記載的,應認定其股東資格尚未取得。又如股權轉讓后,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未進行變更前,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轉讓行為的,應向受讓人分配股利,否則公司仍得向轉讓人分配股利,受讓人只能通過個人法上的權利,請求轉讓人向其退還股利。4.在發起人股東(包括掛名股東、實際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發生爭議時,應優先根據實質特征特別是簽署公司章程和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來認定誰是股東。實質特征不夠明顯的,可結合形式特征加以認定。如簽署公司章程且工商登記或股東名冊有記載的,應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如工商登記、公司章程有記載且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即使未實際出資、未簽署公司章程,也應當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僅有公司章程、工商登記的記載,但未簽署公司章程、未實際出資、未享有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其不具有股東資格。僅憑實際出資和持有出資證明書或實際出資和股東名冊有記載不能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但已實際出資,且能證明是由于辦理注冊登記的人的過錯致使錯誤登記的或者漏登的,應當認定該出資人有股東資格。5.公司設立時股東未依約出資導致公司注冊資本未達到法定最低限額的,屬于虛假出資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無論關于股東資格的爭議發生在該公司的股東之間,還是股東與公司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間,無論該被爭議的股東是否實際出資,均應當認定其不具有合法的股東資格。因為虛假出資騙取公司登記的,應認定公司設立無效。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各出資人均不應認定為公司股東,他們應當按照合伙關系對內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四、幾種特殊股東的資格認定
(一)關于冒名股東
冒名股東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義(死人或虛構者)出資并登記和盜用真實的人的名義出資并登記兩種情形。對前者應認定實際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這樣認定能防止因股東缺位導致股東的權利義務無人承受,有利于維護公司團體法律關系的穩定。對后者也不應當認定被盜名人為股東,被盜名人對內對外都承擔責任,因為被盜名人對此一無所知,不具備股東的任何本質特征。但如果認定被盜名人不具備股東資格導致出現一人公司,就應當由盜名的股東對外承擔無限責任。
(二)關于掛名股東和隱名股東
掛名股東,又稱借名股東、名義股東或“空股”,是指具有股東的形式特征,但基于與他人(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登記股東以外的第三人)的約定,其名下的出資全部或部分由他人投入并由他人享受股東權利的人。與掛名股東相對應,該實際出資的他人通常被稱為隱名股東。在公司存在掛名股東、隱名股東的情形下,可按以下規則認定公司的股東:
1.公司工商登記有兩名股東,但股東之間約定公司全部出資由一名股東投入,另一名股東不出資,也不享有股東權利。這種情形的實質是出資人既想自己獨自經營,又想利用有限公司的形式承擔有限責任,為了規避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且雙方對規避公司法的規定通常都是明知的,故應認定公司設立行為無效,該公司實為私營獨資企業。“公司”內部的權利義務關系按掛名協議的約定處理,“公司”對外債務應由出資人承擔無限責任。
2.公司工商登記有三名股東,股東之間約定出資由其中兩名股東投入,另一名股東既不出資,也不享有股東權利。這種情形下,公司設立有效,該掛名股東對外應承擔股東責任,其與公司及其他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按掛名協議處理。
3.公司工商登記有兩名股東,其中一名股東與股東以外的第三人約定,其出資與股東權利由該第三人投入和享有。這種情況下,當掛名股東與該第三人(即隱名股東)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應按雙方的掛名協議據實確認隱名者的股東資格。但當掛名股東或隱名股東與公司或第三人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不能以掛名協議的約定對抗善意第三人,應認定登記的股東(即掛名股東)具有股東資格,不應認定隱名者為公司股東。如果公司或公司所有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掛(隱)名協議或公司允許隱名者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的,在股東與公司之間發生爭議時,應認定隱名者的股東資格。隱名者既可能是為了規避公司法對投資主體身份的限制性規定,也可能出于正當經營投資策略的需要,其中隱名者作為公司投資主體身份違反法律規定的,不論什么情況下,都不應認定其股東資格。
4.公司工商登記有兩名股東,其中一名股東的出資部分由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投入,且該部分出資的股東權益歸該第三人享有。這種情形下的股東認定規則與第3相同。
(三)關于“干股”股東
“干股”股東是指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但未實際出資的股東。“干股”股東與掛名股東的不同之處是后者不享有公司股東權利。“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的贈與而形成,其出資可能由其他股東代繳,也可能未實際繳納。對于“干股”股東,無論其名下出資有無實際繳納,原則上都應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如其名下出資已實際繳納,其與實際出資股東之間的關系按墊資或贈與關系處理。如其名下出資未實際繳納,應負補足出資義務。實踐中,如“干股”系接受賄賂等違法犯罪行為取得,只需要將其份額作為非法所得沒收,進行拍賣轉讓,不影響對其股東資格的認定。
(四)關于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
通過與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辦理股權交付和登記手續,也是當事人取得股東資格的一種方式。對于因股權轉讓人或股權受讓人的股東資格發生的爭議,應堅持以股東變更登記為基本標準,尊重股權實際轉讓事實的原則。1.公司對股權轉讓有審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利,而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可視為公司對股權轉讓和受讓人股東資格的確認,對公司及其股東均有約束力。2.若受讓人已事實上承受了轉讓方的出資額,實際上已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行使股東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但公司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應該尊重事實,尊重實際已存在的法律關系,認定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并責令公司將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3.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屬于行政管理行為,僅是對當事人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加以確認,是否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不影響受讓人股東資格的取得。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據工商登記確定股東的,公司以及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不能對抗第三人。4.若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以辦理完畢工商和(或)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為股權轉讓生效條件的,未辦理完畢工商和(或)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之前,股權的轉讓不發生法律效力,仍應認定轉讓人為公司股東。
五、結語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對于正確處理好相關公司法律糾紛意義重大,公司章程的記載對股東資格的認定具有較高的效力,股東名冊對股東資格具有推定效力而工商登記則具有最高的公示效力,在實踐中對于出資瑕疵的股東應區別不同情形加以認定,對隱名股東的認定要從嚴把握。
參考文獻
[1] 徐曉松主編:《公司法》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 張新文主編:《公司法實務與案例評析》,知識產權出版社。
[3] 蔣大新主編:《公司法律報告》,第一卷 中信出版社。
[4] 周文蘇主編:《新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高艷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