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1-3-5) / 已閱7624次
《刑法》第224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情況比較突出,合同詐騙罪作為當前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罪名,如何與民事欺詐行為劃分開來,涉及到當事人權利的維護與法律適用。
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存在諸多類似,往往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以“非法占有目的”為認定標準,也是以此作為判斷罪與非罪的界限,而往往對非法占有的法律特征和構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給定罪帶來困惑。
為準確把握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特征,清楚劃分合同詐騙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律師整理如下識別要點及注意事項:
一、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別:
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會有一些虛假不實的言語和行為,這與合同詐騙罪中的客觀行為及方法極為相似,司法實踐中正確區分具有重要意義,否則有可能將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混同,造成放縱犯罪或錯誤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不良后果。
兩者的區別主要是:
1、 主觀目的的不同:合同詐騙罪以簽合同為名,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詐雖然主觀上有欺詐,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觀上以追求謀利為目的。
2、 行為性質不同:兩者都有欺騙行為存在,但二者的性質完全不同,民事欺詐主要是違背誠信原則,雖然客觀上當事人也采取欺騙方法,卻是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的欺騙,行為的目的只是出于謀利,使相對人產生錯識認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合同詐騙罪是想利用合同達到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犯罪行為人本質上沒有承擔合同義務的誠意,而是意圖使對方單方履行主要合同義務,非法將其財物占為已有。
3、 欺詐的手段和程度不同:民事欺詐通常比較直接,有一定的限度,只要對方當事人加強警惕,多數是可以避免的;合同詐騙罪的手段更加隱蔽和惡劣,如偽造身份證明簽約等,被害人往往難以防范和避免。
從司法實踐看,有無“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關鍵。刑法列舉了合同詐騙罪客觀方面的五種行為,如果有證據能證明有這些行為存在,原則上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時還需要綜合考察以下因素,最終確定主觀特征:
一是、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履行合同能力是基礎,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故意夸大履約能力,合同訂立后不努力創造條件履行合同,這種情況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為人訂立合同時無履行能力,但事后經過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且有積極的履行行為,或行為人有部分能力或提供了擔保,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應屬于民事欺詐。
二是、行為人履約行為: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一般沒有履行合同行為,即使有部分能力,也是為誘騙對方當事人,意圖使對方當事人交付財物而將其非法占有,如果行為人有履行能力,并為履地合同做了客觀努力,即使未能完全履行,也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行為人如果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部分用于揮霍或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攜款逃匿等,應當推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也應認定為民事欺詐。
四是、行為人事后態度:如果行為人事后積極挽救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損失,能主動承擔違約責任或制訂還款計劃保證履行,則不應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為人不采取積極措施補救對方損失,不承擔違約責任,甚至推拖責任或有逃匿行為的,一般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單位犯與自然人犯的區別: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處理精神,審判程序并無不當,但由此反映的單位犯與自然人犯在司法中突顯的問題,合同詐騙罪的主體構成即有單位又有個人,二者區別是:
一是、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主體不同;
二是、行為人是否為單位利益、體現單位整體意志還是個人意志,實施合同詐騙罪的行為在主觀上是否為單位利益,客觀上所得利益是否歸屬單位。單位行為必須是以單位決策機構決定或認可的行為,看該行為是否經過單位決定或認可,是否體現單位的整體意志,客觀上是否表現為單位以其人力或財力實施。
三是、單位犯罪中,如果個人有部分分贓,即有單位人員將合同詐騙所得財物的一部分歸單位所有,一部分歸個人所有,則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構成和共同犯罪情況認定。
三、交易次數在定性中的作用:
多個主體、多個法律關系并存的情況下,在單次業務中,行為人在某一業務中使用欺詐手段,將另一方持有的財物占為已有并處分,此行為本身來看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特征。如果考慮這一行為發生的具體背景,業務聯系過程,或將業務放在整體背景下,或有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參與,這種情況下,對此行為要慎重評價。合同詐騙罪是主客觀統一的整體,是行為與結果的有機整體,應同時重視或考查對規范的違反和對利益的侵犯兩方面。
四、采取欺詐手段簽訂合同,將所得款大部分用于合同履行的情況,如何定性:
行為人獲得財物后,進行了履行合同的努力,并非簽訂合同后聽任不管,或采取轉移、隱匿資產,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不具備履行條件,這種情況下,容易發生錯誤推斷。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基本反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則應當推定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把獲取的財物又投入履行行為或履行中介活動,而不是用揮霍、償還債務或攜款逃匿,沒有明顯的侵吞合同款的行為,這種情況下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義務,亦很難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宜按合同詐騙罪處理。
五、受害人未受實際損失對定性的影響:
實踐中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履行合同時使用了如冒用他人名義,虛假出資等欺詐手段,但受害人基于對土地增值、市場供求與風險市場因素的合理預期,通過商業運作和經營活動,獲得了收益,同時合同目的得以實現,當事人并沒有因為行為人欺詐行為而受到損失,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客觀方面可能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欺詐特征,此時應當立足于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情況分析,不以個人的手段為判斷標準。合同詐騙罪保護的客體是財產權,而不是交易中的誠實信用,不能因為一方在交易中有不誠實的行為,就認定為詐騙犯罪,如果最后沒有造成另一方當事人財產損失的話,不以合同詐騙罪追究責任。
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行為人騙取財物沒有從事非法活動,而是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正當用途的情況,實踐中,確實存在一些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也不愿意履行合同,而是想利用合同得到當事人的財物,用于解決自身生產經營中的問題,待問題得到解決后再歸還財物,在問題尚未解決以前,以各種理由拖延歸還,這種情況屬于“合同騙用”,對此,有人認為對于合同騙用行為,應當區分臨時騙用與長期占用拒不歸還分別處理。臨時騙用的情形是,行為人想利用合同作應急之用,渡過困難期后歸還,并無永久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行為人有歸還誠意和愿意承擔責任的態度,同時行為人還必須確有解決困難和承擔責任的實際行動。長期占有不還的情形:隨時間推移,行為人采取打欠條、切斷聯系等方式拖延履行合同,將合同款用于償還債務或其他經營項目。相當長的時間內拒絕履行,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顯,表面上看行為人沒有揮霍、潛逃等侵吞合同款的行為,但實際上行為在對方多次推促下,具有償還條件卻不歸還,僅僅是口頭上承諾履行,事實上卻以種種理由拖延或搪塞,長期占有他人財物,這種情況下雖然他人的財物所有權表面上沒有明顯被完全剝奪,但長期拖欠與占用的行為,事實上已經占有他人財物,所有權處于事實被奪的狀態,具有完全被剝奪的現實危險,依法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七、法律價值體現:
合同作為經濟主體之間法律關系的紐帶,對市場經濟的完善和社會有序運行起著巨大作用,合同詐騙罪是伴隨著合同制度的產生發展而出現的新型欺詐經濟犯罪,擾亂了市場秩序,侵害了公民個人合法財產所有權,違反了國家管理制度,必須依法打擊。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完全禁止或避免欺詐行為是不可能的,交易中的許多欺詐行為無法都用刑法手段規制,大多數靠當事人自身避免。因此,從法律上將此類行為分為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絕大多數此類行為以民事法律進行調整,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如果損害了國家利益,合同當然無效,如果損害的不是國家利益,則賦予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如果行為人未能通過法律程序撤銷的,合同仍然有效。立法如此規定的目的是維護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以便更多地保仿受害方的利益,被害方如果認為受欺詐而與行為人訂立合同,其可依法通過民事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
從刑法的角度看,刑法作為社會規制行為的最后防線,根據一定的規則控制和處理,能夠用其他手段調整的違法行為,盡量不用刑法手段,刑法作為所有社會體系中最具強制力的法律手段,也不是萬能的,必須以其他手段結合起來,才能有效維持社會秩序。
合同糾紛、欺詐糾紛、合同詐騙都在不同的經濟環境下不斷變換反復出現,因此在辦理合同詐騙類犯罪案件時,依據刑法規定的內容,根據幾種情況相互之間的界限,準確區分和認定,對實踐中錯綜復雜的案件,在考察案件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進而對該行為屬于民事還是刑事進行分析判斷,還可以根據案件能否以民事手段來維護被害人的財產權、是否確有必要動用刑法手段,作為認定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的考查點之一。北京天依張生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