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丹紅 ]——(2003-1-23) / 已閱11423次
2002年10月10日,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法院審結的一起人身損害賠償案中,三名兒童當庭作證,并被法庭所采信。對此,人們議論紛紛。有人對兒童能否作證心存疑慮,有人認為要對證人的辨別是非能力、表達能力進行鑒定。那么,兒童能否作證?其證言是否可靠?如何保障他們作證時不受傷害?
兒童作證,不是一紙規定那么簡單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吳丹紅
這個案例刊登在《檢察日報》10月11日一版。媒體稱這幾名兒童成為“今年4月高法新證據規則施行以來,蘇州市法院庭審中年齡最小的證人”(分別為8歲、10歲、12歲)。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可以說,這個規定實際上已經賦予兒童作證的證人資格。但由于兒童證人的特殊性,許多人對兒童能否作證及證明能力尚存疑慮,對此,筆者認為——
兒童作證的資格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但何為“不能正確表達意志”?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理論界,也有學者認為,16周歲以下的兒童不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其認識、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較脆弱,心理狀況不穩定,獨立判斷能力不強,“在莊嚴肅穆的法庭上,讓他們作證并接受盤問、質問,其證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故不宜作證。在實踐中,某些法院常常以年齡為標準對兒童證人資格加以限定:有的根據我國刑法上的責任年齡來確定兒童的證人資格,有的根據我國民法關于公民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作為標準,有的干脆把不滿10周歲的兒童一概排除在證人之外。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和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它沒有區分證人資格和證言證明力的概念,其次是把作證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混為一談。從證據法理論上看,兒童證人資格是屬于證據能力的問題,而兒童證言可信性則屬于證明力的問題。證人資格規則的邏輯應當是,假定每一個證人都有作證資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對證人資格的限定要求。此外,在很多時候,某些涉案的兒童,確實親身經歷了案件的過程,甚至是案件信息的最主要接收者,他們的所見所聞因此成為查明真相的關鍵因素。一概排除兒童作證顯然不妥。筆者認為,只要證人具有當庭陳述的基本能力,就應當具有證人資格。因此,硬性地憑年齡對兒童采取一刀切或在庭審之前預先剝奪兒童的作證資格的做法,皆不可取。
兒童作證的現實考慮
對于在訴訟中作證的兒童,由于其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我們必須考慮下列兩個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心理方面的因素。兒童生理上正處于生長發育期,身體沒有完全定型,在心理上表現為智力尚未成熟,理解能力和言語表達能力相對較差,社會經驗匱乏,情緒不太穩定等等。特別是較年幼的兒童,相對來說看問題簡單化、思維缺乏理性,言行易受外界影響,甚至常常混淆想象和現實。這些特征對兒童作證是極其不利的,因為證人證言的可靠性需要證人的可信賴性為基礎,法官顯然不能隨意聽信一個兒童似是而非的陳述斷案。有的人認為兒童容易說謊,這實際上并沒有什么科學根據。心理學研究表明,特定年齡段的兒童不能很好地區分想象與現實,有時會把想象的東西當成現實,有時會把現實的東西想象成游戲情節,但這與“說謊”是有區別的,隨著經驗的增加以及分析綜合能力的提高,他們會逐漸把想象的東西與真實的東西區別開來。
其次是作證環境的影響。法庭是莊嚴之地,高懸的國徽,肅穆的法袍,威武的法警,對兒童來說無不透露著森嚴之氣,而在對抗式訴訟中,控辯雙方要通過挑剔的詢問和交叉詢問,使得案件事實得以展現,這種法庭氣氛本身就令人感到緊張。筆者認為,法庭環境可能會對兒童產生兩個不利的影響:第一,兒童在法庭上作證會感到特別緊張,影響其表達;第二,兒童可能會再次受到心理的傷害。所以,他們屬于“易受傷害的證人”,需要外界提供適當的幫助。
兒童作證的保護方式
兒童證人作證的困境是可以通過采取特殊措施幫助作證而得到圓滿解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通知》中指出:“在民事、行政、經濟等各項審判活動中,應當依法保障和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可以借鑒一些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從以下方面輔助兒童作證:
1.庭前服務制度
證人服務制度可能對于國內許多人來說還相當陌生,但在英國等國家已經有了初步的實踐。該計劃旨在通過志愿者提供的免費、保密的服務,緩解證人在審前、審中及審后所可能產生的不穩定情緒,給他們以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其服務項目包括諸如由受過良好培訓的工作人員和證人傾心交談、安排證人事先查看法庭、講解庭審程序、陪同證人進入法庭以及其他更加實際的幫助。這種給證人以深切人文關懷的證人服務制度對兒童作證是非常適合的。作證兒童的緊張、畏懼心理可以在專業工作人員的悉心關照下得以緩解,有利于其更穩定地在法庭上作證。當然,負責與兒童交談的工作人員必須與案件無涉,不能以自己的意見影響證人的證言。
2.減少庭審壓力
英美法系國家的律師是戴假發穿長袍的,但在易受傷害的證人作證時這些都可以免除,目的就是減少法庭的正式性,緩和證人不必要的緊張。我國不存在上述問題,但在其他方面減少法庭壓力對兒童證人也是有益處的。例如,讓兒童熟悉的親人陪同作證,禁止任何形式的新聞報道或者電視直播,甚至可以參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行不公開審理。當然,在很多情況下,兒童證人也可以采取不出庭的作證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證人是未成年人的,除法律規定外,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不出庭。”另外,還有減少兒童證人壓力的較為簡單的方法是設置一道將證人和被告人隔開的屏障,律師和法官可以看見證人,被告人和新聞記者往往看不見,證人也看不見被告人。這樣做的好處是,在確保質證得以進行的前提下,減少證人出庭作證的心理障礙,并起到保護兒童證人的作用。
3.采用科技手段
隨著科技的發展,一些較為先進的設備被用來作為兒童作證的輔助手段。例如,在英國,多年以來,法院都允許某些兒童證人在法院的邊室內通過閉路電視作證。法官、陪審團、律師和被告人都可以在法庭上通過屏幕看到兒童,但兒童只能看到提問者的臉。這與設置屏障的原理有相似之處。雖然兒童還是在法庭上出庭,但其卻能免受法庭上公眾注意力的折磨,也不必面對被告人。事實證明,兒童比較樂意接受這種技術手段。還有一種具有創新性的特殊措施是錄像交叉詢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這種作證方式已經開始付諸實踐,如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在一次庭審中就是采信了證人在電話中所作的證言。可以相信,隨著科技的發展,將來還會出現更為先進的雙向視聽傳輸技術,屆時將會對兒童作證大有裨益。
載2002年12月6日《檢察日報》 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