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勝奎 ]——(2011-3-13) / 已閱14978次
最后的殺手锏
——再議合同解除權對訴訟時效的制約
邱勝奎
2011年元月,筆者曾就合同解除權的相關問題撰寫了題為《合同解除權的困惑》的文章,就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進行了初步的探討。
就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而言,合同法第95條作了如下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無法定也無約定的情況下,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經對方催告后,應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解除權,否則權利將消滅。至于“合理期限”如何確定,可根據合同及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由法官自由裁量。
但在相對方未進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況下,“合理期限”將無法起算。那么在此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的合同解除權是否沒有期限限制而持續性享有?相信很多朋友都會否認這樣的觀點,因為從法學傳統理論中,我們學到了這么一個觀點:“權利不得濫用”,如果讓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無限期的享有合同解除權,將帶來諸多弊病,影響到交易安全,甚至影響到市場經濟的基石——“契約必須履行”。筆者也曾經持此觀點。
那么,我們既然認定上述情況下的解除權仍然需要有期限限制,但合同法并沒有對此情形作出規定。我們試著從其他方面來論證此觀點的正確性:
首先讓我們想到的是“訴訟時效”,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一般訴訟時效是2年,那么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將喪失勝訴權,無法得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力的保障。那么對于合同解除權而言,是否應當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呢?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先把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及合同解除權的權利性質作個初步介紹:
一、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
我國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法律當中:1、《民法通則》第7章;2、民通意見165-177條;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我們國家的訴訟時效屬于“消滅時效”,這是沒有爭議的,與此相對應的是“取得時效”。這兩者的區別本文不進行闡述。
民事權利從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為請求權、支配權及形成權,訴訟時效僅適用于請求權,而不能適用于支配權和形成權。這一觀點在理論和實踐上均沒有太大爭議。從《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所謂“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當然是指請求權;從“司法解釋”第一條也可以看出,僅能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
二、合同解除權的性質
從行使方式上分,合同解除權應當屬于形成權而不屬于請求權和支配權。形成權又稱單方法律行為,即一方當事人僅憑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達到某種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從以上論述,我們得出如下結論:訴訟時效僅適用于請求權,不適用于支配權和形成權,而合同的解除權恰恰屬于形成權,因此合同解除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我們試圖通過訴訟時效來限制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想法無法得到理論支持。
除訴訟時效之外,還有其他的辦法來限制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嗎?到目前為止,筆者沒有想到其他的辦法。難道是立法者忽略了這一情形?1999年的《合同法》,從體系和條文上都吸收了大量國際立法經驗和理論觀點,頒布之后也得到了國內學者和法律工作者的高度評價,從總體上說是很成功的立法。截止目前,已出臺了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一和司法解釋二,如果說是當時的遺漏,為什么在司法解釋當中還沒有加以彌補?似乎這變成了一個“迷團”,筆者也百思不得其解。但處理了一個案件后,對這一“迷團”有了更進一步的認識,讓我們先來看案例:
乙于2007年購買甲公司開發的商品房,合同約定:乙于2007年7月31日支付全部房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交房,逾期交房達90天以上,乙方有權解除合同。
合同簽定后,乙如期交款,但甲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因乙交款后就到外地打工,一直未回,也未過問交房之事。2010年12月,乙回到當地,要求甲交房,甲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拒絕交房。
乙根據合同的約定要求甲公司履行交房義務,應當屬于請求權,那么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從2008年8月1日起算,到2010年的8月2日就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而乙是在2010年的12月提出交房要求。
乙因喪失訴訟時效,其交房的請求無法得到法院支持,于是乙以甲公司延期交房達90天以上而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乙已經超過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期限,合同不得解除。
如果從雙方約定和司法解釋上看,乙確實已經超過了解除合同的期限。
雙方所簽定的這份買賣合同,現在既無法履行,又無法解除。
甲的交房義務因超過訴訟時效而不得強制其履行,于是甲打算將該房屋賣給丙。乙得知這一消息后,稱:超過訴訟時效僅僅喪失的是勝訴權,甲同樣承擔著交房的義務(只是該義務不得強制履行),況且雙方合同未解除(也無法解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況下,甲方將房屋賣給第三方,符合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8條的規定,屬于“一房二賣”,要求甲承擔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嚴格來說,乙的觀點并沒有錯,于是甲暫時放棄了將房屋賣給丙的想法。甚至甲永遠不得賣出該房屋,因為合同一天未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就沒有終止,即便超過訴訟時效,僅僅是喪失勝訴權,而權利本身還是自然存在的。
于是,這個案件進入了一個不可思議的狀態:1、合同得不到履行(超過訴訟時效);2、合同也不得解除(超過了解除期限);3、房屋難以交易(違反“一房二賣”,甲要么自住,要么出租,一旦交易就意味著一倍房款的賠償)。
這一狀態很顯然與“鼓勵交易”“發展市場經濟”等原則是相違背的,造成了資源的浪費。造成這一狀態的原因有以下三個:
1、訴訟時效的規定;
2、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關于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3、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關于一房二賣的規定。
以上3個原因中,訴訟時效是基本的法律制度,不容更改;“一房二賣”的規定有利于加強開發商的責任感,杜絕“一房二賣”甚至“一房多賣”的混亂現象。
而第2個原因,關于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才是造成案件進入尷尬境地的罪魁禍首。試想,如果不存在這一規定,乙完全可以解除合同,雙方各自返還房屋和款項,乙可另購房屋,甲可另售房屋,各得其所。
通過以上案件的介紹,我們似乎需要從新審視本文所提出的問題,即:在相對方未進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的合同解除權是否沒有期限限制而持續性享有?
我們需要考慮的是,這個問題算不算一個問題?合同法未就此作出規定是有意還是疏忽?規定合同解除的期限有無必要?利大于弊還是弊大于利?商品房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行使期限是雪中送炭還是畫蛇添足?
就此問題,筆者的理解如下:
1、合同法的立法者未規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并不是疏忽,而是在權衡利弊之后,為了防止訴訟時效的濫用而給訴訟時效加的一個“緊箍咒”。
2、商品房司法解釋就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作出規定實屬畫蛇添足,導致了上述類似案件進入非常尷尬的狀態,造成了資源的浪費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市場交易和經濟發展。
3、如僅就合同法的規定而言,當一方當事人以超過訴訟時效作為拒絕履行義務的理由時,對方當事人可將解除合同作為最后的救濟手段,以求恢復到合同簽定前的狀態,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得到一定程度的均衡。
也許,這就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請求權的“最后的殺手锏”。
〈全文完〉
申明:本文僅是筆者就日常工作所遇法律問題在論證過程中的隨筆,存在疑問后臨時總結,不作為正式、嚴謹的論文;筆者在寫作前并未進行全面系統的法律調研,寫作后也未進行修改、刪減,錯誤再所難免,歡迎隨時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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