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sg ]——(2011-3-20) / 已閱13108次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希同,68歲,漢族,四川省安岳縣人。曾任北京市市長、國務委員、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北京市委書記。1998年2月27日被逮捕。
辯護人:王耀庭,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級高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陳希同貪污、玩忽職守一案,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1998)高刑初字第266號刑事判決。陳希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陳希同任北京市市長、市委書記期間,自1991年7月至1994年11月,在對外交往中接受貴重禮物22件,總計價值人民幣555956.2元,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公,由個人非法占有。被告人陳希同任北京市市長期間,于1990年和1992年指使、縱容王寶森動用財政資金,在北京市八大處公園和懷柔縣雁棲湖畔修建兩座豪華別墅。違規建造別墅及購置設備款共計人民幣3521萬元。陳希同任北京市委書記后,自1993年1月至1995年2月,經常帶情婦某某與王寶森等人,到兩座別墅吃住享樂,兩座別墅成為陳希同、王寶森享樂的場所。其間,耗用服務管理費人民幣240萬元,吃喝揮霍公款人民幣105萬元。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一九七九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認定陳希同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贓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陳希同不服,以其沒有占有對外交往中所收禮物的故意,未將禮物交公是為捐助給北京人民藝術劇院;對于玩忽職守,已經以辭職承擔了責任,不應再承擔刑事責任為由提出上訴。陳希同的二審辯護人王耀庭提出了陳希同占有在對外交往中所收禮物的主觀故意不明顯,要求二審對有關證人證言加以核實;對陳希同的玩忽職守行為,不應再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希同貪污罪、玩忽職守罪的事實,有證人證言、物證、書證、贓物估價證明、審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陳希同在對外交往中接受貴重禮物,沒有按照國家規定交公,直至1995年2月,其秘書陳健涉嫌犯罪被審查,陳希同要身邊工作人員清理了有關禮物后,也未向任何人說明禮物要做捐助使用,相反卻讓其子陳小同將部分禮物從其辦公室拿走。且陳希同提出的證人,均不證實陳希同的上訴理由和二審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陳希同指使、縱容王寶森違規建造豪華別墅并在其中享樂,耗費公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依法應當受到刑事處罰。陳希同及辯護人對此提出的“不應再追究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于法無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陳希同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對外交往中接受貴重禮物不按照國家規定交公,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違背職責指使、縱容王寶森動用財政資金違規建造兩座豪華別墅,并在其中吃住享樂,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均應依法懲處。陳希同的上訴理由及二審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希同的犯罪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16次會議討論決定,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8年8月20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