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同慶 ]——(2011-3-25) / 已閱14001次
盜竊汽車牌照敲詐錢財如何定罪
劉同慶
近年來,許多地方發生了撬盜汽車牌照索取錢財的案件。這類案件,犯罪嫌疑人首先撬盜被害人汽車號牌,并留下寫有聯系方式的紙條,敲詐車主小額錢財。這類案件犯罪嫌疑人多數在短時間內瘋狂作案,危害比較嚴重。對此類案件的處理,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有以敲詐勒索罪處理的,有以盜竊罪處理的,也有以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處理的。
一、類案簡介:
犯罪嫌疑人龐某于2008年6月17日至19日夜間,至江蘇省海安縣新寧小區竊得8輛汽車上的牌照,并在被盜汽車擋風玻璃上留下聯系電話號碼,讓受害人向其指定銀行賬戶存入100-300元不等的錢款,進行敲詐勒索,共計敲詐得款人民幣2180元。經鑒定,8輛汽車牌照辦理費用共計人民幣4400元。后龐某在海安縣海安鎮繼續盜竊牌照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二、本類案件的爭議焦點:
筆者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汽車牌照是否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盜竊汽車牌照是否屬于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的問題。
三、主要分歧意見及評析
第一種意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龐某盜竊他人汽車牌照的目的是要利用所盜竊的牌照敲詐牌照所有人的錢財,屬于敲詐勒索的行為,其敲詐得款累計達到2180元,雖然未達到江蘇省規定的敲詐勒索罪的追訴標準(敲詐勒索得款人民幣3000元),但其在短期內連續作案,屬于敲詐勒索情節嚴重的行為,故對犯罪嫌疑人龐曉飛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犯罪嫌疑人龐某先后盜竊4輛汽車牌照,辦理費用價值人民幣4400元,已達到盜竊罪的起刑點(江蘇省規定的盜竊追訴標準為人民幣1000元),且其在短期內多次實施盜竊,故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分析如下:
1.盜竊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盜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龐某雖然在客觀上實施了盜竊車牌的行為,但其主觀上是要利用這些車牌來要挾車主用錢贖回車牌,而不是將車牌占為己有,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其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盜竊罪;
2.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要挾等手段,強行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龐某雖有敲詐勒索的行為,但其敲詐所得數額并未達到法定的追究標準,故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更有人提出,就算其敲詐總額達到法定追究標準,但因其并不存在單次敲詐勒索的數額達到法定追究標準的情形,其敲詐所得數額需多次累加后才能達到法定追究標準。而我國刑法并未明確規定對敲詐勒索類案件各次作案數額予以累計,或在多長時間內予以累計,因此,累計各次的數額作為敲詐勒索犯罪數額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想當然的認為只要實施了敲詐勒索的行為就可以累計計算數額。按照“罪刑法定”原則,任何行為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的時候才能認為是犯罪。故龐某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四種意見:龐某構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分析如下:
1.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是指秘密竊取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汽車牌照—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理由如下:
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總局1998年聯合發文《關于查處盜竊、搶劫汽車案件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汽車牌證及汽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也就是說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從該規定可已看出汽車牌照屬于國家機關證件。
⑵ 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1999年聯合發布的《關于自行車牌照應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的討論紀要》,自行車牌照應當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同理,舉輕以明重,汽車牌照亦應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
根據以上分析,將盜竊汽車牌照認定為盜竊國家機關證件,應當不存在異議。
2.本案屬牽連犯
牽連犯,是指其犯罪行為存在目的與手段之間存在牽連關系,即犯罪的目的和手段觸犯了兩個罪名。本案中,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車牌和敲詐勒索錢財兩個行為,其中盜竊車牌是手段,敲詐勒索錢財是目的,兩行為間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牽連關系,屬于牽連犯,在兩個罪名均成立的情況下,應按牽連犯理論從一重罪處罰,即以盜竊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
第五種意見: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1.汽車牌照不屬于國家機關證件;
2.其數額未能達到盜竊罪或者敲詐勒索罪的入罪標準。
筆者傾向于支持第五種意見,即根據現行刑法,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1.龐某不構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原因是汽車牌照不屬于國家機關證件。
認為汽車牌照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依據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并實施的《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汽車案件的規定》第七條:偽造、變造、買賣汽車牌證及汽車入戶、過戶、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有些省區也有相類似規定,如江蘇省就將自行車牌照認定為國家機關證件。據此,汽車牌照被認為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甚至有法院據此作出了相應的判決。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1)所謂“證件”指國家機關制作并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權利義務關系或有關事實的憑證,主要包括證件、證書。即只有可以證明持有者的身份的才是證件,而“汽車牌照”作為政府頒發的行車憑證,并不能證明車輛所有人的身份,其僅是一種交通標識,不能涵蓋在證件的定義之內。
(2)認為“汽車牌照屬于國家機關證件”與刑法有關規定矛盾。我國刑法對“汽車牌照”的屬性有明確界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警械,情節嚴重的”的行為構成“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的行為構成“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志罪”。該兩條刑法條文均將車輛號牌明確定位為專用標志,而沒有直接界定為“國家機關證件”,從而規定在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中。據此可看出,在刑事立法上,“警用車輛號牌、武裝部隊車輛號牌”均沒有作為國家機關證件,而是作為專用標志來看待,那么普通車輛號牌也只能作為普通車輛的標志,而不能作為普通車輛的證件來看待,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法律概念的統一性。
(3) 依據最高法《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最高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1998年《規定》僅是“兩高”與其他部委聯合制定的司法文件,不屬于司法解釋。而“兩高”2007年發布的《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汽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汽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最高司法機關對該條的理解是:汽車在交易過程中,涉及各種不同的證件,包括汽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以及有關汽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從證件屬性看,有關汽車的證明和憑證中,只有行駛證、登記證書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范疇,其他證明和憑證則不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范疇。考慮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將非法生產警車號牌、軍車號牌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而沒有將非法生產一般車輛號牌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因此,《解釋》沒有將偽造、變造汽車號牌等其他證件的行為解釋為犯罪,而僅僅將非法提供或者出售汽車其他證件的行為解釋為依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據此可見,2007年《解釋》將汽車牌照明確排除在汽車“證件”之外。2007年《解釋》的法律位階明顯高于1998年《規定》,在兩者沖突時,應嚴格執行《解釋》,即將普通汽車牌照排除在汽車“證件”之外。
(4) 雖然1998年《規定》對證件的內涵作了擴張性解釋,但這種解釋僅針對偽造、變造、買賣汽車牌證的情形,而沒有針對盜竊汽車牌照的情形,并沒有將盜竊汽車牌證的行為納入該規定,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我們顯然不能突破罪刑法定的原則對此而進行類推解釋,以不適當的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汽車牌照不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盜竊汽車牌照的行為也不能構成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
2.龐某的行為屬于屬于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的牽連犯,但不構成盜竊罪或者敲詐勒索罪。
本案行為人龐某實施了盜竊車牌和敲詐勒索錢財兩個行為,其中盜竊車牌是手段,敲詐勒索錢財是目的,兩行為間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牽連關系,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根據法學理論,本案中龐某雖有秘密竊取車牌的行為,但其所盜竊數額沒有達到法定追究標準。雖然制作車牌需要工本費,申辦車牌需手續費,但不能簡單地將車牌制作工本費或申辦車牌手續費作為車牌的價值。車牌作為一種標志,其只有在和相應車輛配套使用時才具有價值,否則就只是一塊普通的鐵。所以龐某所盜竊的車牌數額并沒有達到法定的追究標準,不構成盜竊罪。同時,因其敲詐勒索數額也未達到法定追究標準,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綜上,筆者認為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四、建議
在司法實踐中,撬盜車牌訛詐車主錢財的案件,因為案值較低,根據目前的刑事法律,往往無法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以至此類案件呈現上升、多發之勢。但此類行為社會影響十分惡劣,在行為人敲詐勒索財物達不到入罪標準時,有必要將此類行為入罪,以形成強大的法律震懾作用,嚴厲打擊此類行為,保護社會利益。
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
1.盜撬汽車號牌,敲詐勒索他人財物,累計數額達到人民幣2000元以上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2.盜撬汽車號牌,汽車號牌的價值以辦理號牌時所需工本費和手續費計算。
3.盜撬他人汽車號牌,未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或者未達到敲詐勒索罪、盜竊罪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一)累計盜撬他人汽車號牌3副以上的;
(二)盜撬他人汽車號牌,造成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累計達到人民幣1000元以上的。
〔作者簡介:劉同慶(1977-),男,安徽省安慶市人,三級檢察官,法律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