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德鳳 ]——(2011-3-28) / 已閱10723次
淺議危險駕駛罪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下稱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機動車罪是指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城鎮違法高速駕駛機動車競逐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違法行為。
設立“危險駕駛罪”,社會公眾有呼聲、人大代表有建議、政協委員有提案,可謂人心所向,大勢所趨。不管是代表大陸法系立法傳統的日本、德國,還是代表普通法系的英國和美國部分地區,都在本國和地區的刑法范圍內強調對危險駕駛行為進行法律規制時下。因此,我國將危險駕駛行為入罪是對違法駕駛機動車輛行為專項懲處力度的加大,也是保障公民生命權益的又一司法舉措,更是對完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立法貢獻。
筆者試圖以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條為基礎,結合一些假設事例,試圖以個人觀點對危險駕駛罪提出拙見,希望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謀求法律解釋的進一步明晰,有助于司法實踐更好把握和運用。
案例(一)王某吸食毒品后,產生幻覺后駕車在公路上行駛,交警見其駕駛行為異常攔下王某,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并無喝酒行為。后因其語無倫次等現象懷疑其吸食毒品,將其帶回公安局。
在此案例中,一般而言,王某的行為可能會被認定一般違法行為,并非犯罪,僅僅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吸毒后駕駛、吸食精神藥物后駕駛不是比醉酒駕駛危害更大嗎?但二十二條卻僅將其中的較為常發易見的醉酒駕駛、飆車行為規定其中,而忽略了其他行為,似乎缺乏縝密性。
在危險駕駛行為的界定上,危險駕駛行為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造成或增加不應有的危險的行為。嚴格意義上的危險駕駛行為應當是指“高危性不安全駕駛”。這種危險駕駛是指駕駛人員的駕駛狀態和駕駛行為極為危險,極易引發交通事故。這種危險駕駛通常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駕駛狀態的高度危險,如飲酒、服用毒品、麻醉劑、疲勞駕駛等情形;另一種情況是駕駛行為的高度危險,包括嚴重超速行駛、無證駕駛或明知車輛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駕駛等[1]。
其他對危險駕駛立法的國家和地區以“醉酒駕駛、吸毒駕駛和嚴重超速駕駛”為危險駕駛的主要表現形式,這些危險駕駛的方式在世界范圍內具有普遍性。我國規定的危險駕駛犯罪,在內容上僅規定了“醉酒駕駛”以及“飆車”行為,似乎內容過于狹窄。“犯罪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反過來說明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務是保護法益。”[2]所以刑法應將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或嚴重侵犯或威脅法益的行為都納入打擊的范圍。同時,在司法解釋中在類型描述上應嚴格予以限定,在具體行為判斷上,只有那些具有轉化為現實危險可能性的危險駕駛行為, 才能夠納入刑法視野, 防止刑法在司法解釋上過度擴張。
案例(二)王某(酒量很高)于前夜大量飲酒,次日酒醒后(頭腦清醒),駕車去公司上班,被交警檢查攔下后,經酒精測試體內仍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恰好達到80毫克,為醉酒駕車。
在此案例中,由于我國目前認定醉酒的標準是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標準,那么王某前一天晚上由于飲酒過量而致使第二天早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標并達到醉酒標準的駕駛行為應被認定為危險駕駛罪刑法。
筆者認為王某認識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駕車的,即王某正常駕駛車輛且沒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否則將有客觀歸罪之嫌。但是,如果王某明知自己仍處于醉酒狀態而執意駕駛車輛的,則應按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十二條中關于危險駕駛罪的兩種情形應該認為是故意犯罪,這既涉及到機動車駕駛人的認識因素,又涉及到機動車駕駛人的意志因素。首先,這種故意應表現為機動車駕駛人在明知違反交通法規的情況下不顧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財產安全醉酒駕或駛追逐競駛并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存在;其次,就違反交通法規而言,機動車駕駛人是明知故犯,表現為一種直接故意,就因其自身行為而造成的對公共交通秩序的危害和由此而形成的危險狀態而言,機動車駕駛人則表現為一種放任或過于自信的過失。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二十二條在執行過程中應適當考慮機動車駕駛人的主觀因素,飲酒后對機體神經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觀影響,但是每個人對酒精的反應不一致,對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較大差異,不能不考慮行為人對酒精的耐受程度,對于醉酒駕駛還應當出臺更為完善的檢驗措施。同時合理衡量其主觀的社會危害性及預期危險性,有效的避免法律的僵硬實施。
案例(三) 秦某駕駛一輛汽車在公路上行駛,因回家心切便高速行駛,在加速超越前車時,前車汽車司機爭強好勝,便加速追趕!此時被執勤交警攔下。
試問秦某是否被認定為追逐競駕行為,筆者認為秦某并沒有與追逐競駛對象的意思聯絡,只是秦某意圖使自己的車輛高速行駛超過其他車輛,由于車速快客觀上形成了“追逐競駛”的狀態。從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但由于主觀惡意很弱,并且加之所處環境并沒有對其他法益造成緊迫危險,一般應不宜認定為犯罪。
“高速行駛”不等于“追逐競駛”行為,高速駕駛行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競駛的特征,其可以在沒有追逐競駛對象的情況下單獨完成。而追逐競駛則必須要求有一個以上的追逐競駛對象,駕駛者之間有無事先的意思聯絡也應考慮在內,如數名司機商定駕駛自己的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玩“飆車”在有意思聯絡和追逐競駛狀態下,按照危險駕駛處罰;或者是雖無意思聯絡,同時客觀上構成三次相互追逐,具備下列情節(1.因追逐而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較大人身財產損失(尚未構成交通肇事罪)的;2.追逐車速達到或超過行駛路段的規定車速的1.5倍的;3.在鬧市區或車流量較大的路段追逐造成交通阻塞半個小時以上的;4.有其他惡劣情節)時,認定為危險駕駛行為。要嚴格限定追逐競駛的行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駛的車輛均構成本罪,考慮行為人所處的環境、潛在的危險性、行為人心態等情況,以免造成打擊面過大。此外,由于車輛運送緊急病人、處理特殊緊急事務等情況也需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各種因素,不應一概以犯罪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