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在禎 ]——(2011-3-31) / 已閱12668次
銀行虛假資驗證明責任的抗辯與利用
張在禎
在我國的經濟發展史上,銀行等金融機構曾經為出資人注冊公司或企業出具過驗資報告或驗資證明。另外,即使是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也應附銀行出具的企業登記注冊入資憑證。由于種種原因,有些金融機構,因過去為這些公司或企業提供不實的驗資報告或出具不實的資金證明,而被卷入了當事人之間投資、融資或交易糾紛。根據有關司法解釋,銀行在驗資證明糾紛中往往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作為涉訴銀行不僅要積極尋找抗辯理由,還要充分利用虛假驗資法律責任保全銀行的信貸資產。
一、銀行承擔出具虛假驗資證明責任的抗辯
當銀行受到因出具虛假驗資報告或驗資證明而承擔民事責任的起訴時,應當從下列幾個方面尋找事由,對抗、辯解或否認對方的訴訟請求,以延緩、減輕或免除民事責任。
(一)構成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要件。銀行在出具虛假資信證明民事案件中的責任一般屬于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從法理上講,構成民事侵權賠償責任一般應當同時具備四個要件:一是存在損害事實;二是實施了違法行為;三是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四是違法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的過錯。銀行出具虛假驗資報告或虛假資金證明肯定是違法的,但與債務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卻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對此,有的法官僅以銀行出具的驗資證明或資金證明不實導致企業注冊進入市場,即從市場準入的角度,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發生的某一具體糾紛或損失與驗資不實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有失公正。再說,一個注冊資金不實的企業成立后,在經營過程中的資產規模可能變的相當大,其利潤也可能早就足以補足注冊資金。另外,債權人的損失也可能是由其自身過錯或違約、投資失誤,甚至被債務人詐騙造成的。
(二)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的先后順序。現在,有些當事人一打官司就查帳,查賬就要拖銀行,這是極不正常的現象。筆者認為對因公司注冊虛假出資引發的賠償案件,應當在符合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的前提下,合理確定承擔賠償責任的順序:第一,應當追究債務人的履約責任;第二,在債務人已資不抵債,經清算或破產等法定程序證明其確實不具有清償債務能力時,若債務人公司的出資人(或開辦單位)在申請公司注冊登記時注冊資金不實的,出資人應當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若債務人公司的出資人已經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不能再讓出資人重復承擔賠償責任;第三,驗資機構(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或出具驗資報告的銀行)的責任應屬于出資人責任的范疇,是對債務人公司的出資人的補充責任;第四,僅為驗資機構出具入資憑證或資金證明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債權人、債務人公司、出資人都不直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為根據有關規定,注冊會計師依法執行審計業務出具的報告,才具有證明效力,而銀行出具的入資憑證或資金證明僅為驗資機構出具驗資報告提供依據,不能作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依據。當驗資機構因此承擔了賠償責任時,出具虛假資金證明的銀行才能對驗資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應有范圍限定。驗資機構或銀行應當對公司債務在驗資報告不實部分或者虛假資金證明金額以內,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而不能承擔無限責任。另外,出資者的出資方式依法可以是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資產。銀行充其量也只能對貨幣資金出具對帳單等企業注冊的入資憑證或資金證明,當然也就不應對其他方式出資承擔不實責任。至于公司注冊登記后又抽逃資金的,金融機構依法不應承擔退出驗資手續費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四)不應直接追加、越級追加及直接執行銀行。有的法院未經實體審理判決,就直接追加出具不實驗資報告或不實資金證明的銀行為被執行人,這樣完全剝奪了銀行的訴訟權利,特別是抗辯與上訴的權利,顯然是不公平的。有的法院直接追加出具不實資金證明銀行的上級銀行為當事人也是違法的,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時,與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糾紛引起民事訴訟時,應以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應以其總行作為訴訟主體。有的法院越級對被執行銀行的上級行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應當依法裁定逐級變更其上級機構為被執行人的規定。有的法官不先執行具有一定償債能力的債務人,直接執行有關銀行,混淆了此類案件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先后順序。
(五)驗資機構違規驗資。根據有關規定,注冊會計師在驗資工作中,必須認真負責、實事求是,并對其提出的驗資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注冊會計師在驗證被查驗單位的所有者權益時,除應當對記錄投資來源及留存收益等的有關憑證、帳目和其他文件進行檢驗外,還應當對這些投資和權益所形成的資產以及與形成全部資產的有關的負債項目,分別進行檢驗,以確認所有者權益額的真實性。當驗資機構明知或依照執業準則應當知道出資人故意提供虛假、有瑕疵材料或有其他欺詐行為,或委托人示意注冊會計師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或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但未能盡到應有的職業謹慎仍然出具虛假驗資報告的,屬于違規驗資,應自負法律責任。
(六)偽造“虛假資信證明”或虛構債務糾紛。有時對方提交的“虛假資信證明”為虛假,其對獲取證明的經過就往往很難舉證,而銀行對此依法不負舉證責任。在此類案件中,銀行要仔細分析對方提供的虛假“虛假資信證明”。一般情況下,虛假“虛假資信證明”的內容不全,如沒有收件人抬頭,落款處無單位名稱或單位名稱與所蓋印章的印文不符,落款時間有問題,其文字既非銀行書寫又非銀行打印等。再如虛假“虛假資信證明”上的印章,往往既不是銀行的資金證明專用章,也不是銀行的行政公章,而是其他不相關的業務專用章,根本就不具有資金證明作用。還有的咨詢公司對出資人承諾“只要你給我的錢到位,我保證幫你把驗資報告拿出來”,幫助出資股東涂改金額、變造銀行進帳單,偽造銀行證明文件。此外,有的當事人為轉嫁商業風險,利用此類訴訟復雜、執行銀行方便、執行法官急于結案的心理等特點,惡意串通,虛構債務糾紛,再通過所謂的“和解、調解、仲裁或訴訟”,執行最便于執行的銀行。
(七)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資信證明違法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事前未經授權或超越代理權以企業名義進行職務范圍外的活動,除企業法人追認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為人自己負責。其他人明知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未經未經授權或超越代理權而仍與之進行經濟交往造成損失的,無權要求行為人所在單位承擔責任。他人明知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進行違法犯罪而仍與之往來的,無權要求企業法人對其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所以,銀行工作人員因越權、違規、違法犯罪出具虛假資信證明給他人所造成經濟損失,受損失人有過錯而銀行無過錯時,銀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八)虛假驗資行為的危害效力因企業年檢而中斷。企業年度檢驗辦法規定,企業年檢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股東或者出資人的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情況,公司應當提交由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而公司的實收資本與注冊資本是否一致、非公司企業法人出資人是否按照規定繳納出資、是否有抽逃出資的行為等事項,是工商登記主管機關主要審查的內容。對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提交或出具虛假的驗資報告、審計報告、證明文件的行為,都規定了包括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內的相應處罰措施。因此,虛假驗資或為驗資出具不實資金證明行為,給債權人造成的誤導效力在債務人辦理工商年檢后即可中斷。
(九)超過訴訟時效或執行期限。債權人在起訴時已經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或申請執行時超過了法定執行期限的,依法就無權要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當然也不能執行債務人公司的出資人和為出資人驗資機構,更談不上執行出具不實資金證明的銀行。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債務人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債務人的法人資格則終止,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消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即進行公告,即應推定債權人知道債務人被依法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有關商務合同因債務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喪失履行主體隨之終止。商務合同終止后,債權人即應開始主張權利,即可認定債權人知道權利被侵害,訴訟時效應由此起算。
二、利用虛假驗資證明責任保全銀行信貸資產
貸款銀行在起訴、申請強制執行借款人或保證人的案件中,經常發現借款企業或保證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載明的幾千萬元注冊資金不真實,更有甚者經司法審計發現實收資本竟為零的情況。既然普通債權人能夠向虛假出資者、虛假驗資者或為虛假驗資出具不實資信證明的銀行追究民事賠償責任,作為最大債權人的貸款銀行也應當高高舉起法律武器,組織專門力量,通過訴訟手段,根據案情依法追究虛假出資者、虛假驗資者或為虛假驗資出具不實資金證明者的民事賠償責任,以保全銀行信貸資產。
(一)追究借款人公司的出資人(股東)虛假出資的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二)追究借款人公司出資擔保人的代償責任。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應當提交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而企業注冊“資金擔保”,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為沒有主管部門的企業申請登記時出具的保證被擔保人(申請登記企業)資金真實性的文件。擔保人承擔因被擔保人資金不實而產生的保證責任。
(三)追究借款人公司出資人(股東)抽逃資金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抽逃注冊資金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抽逃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四)追究會計師事務所虛假驗資的賠償責任。根據注冊會計師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五)追究經濟開發區有關機構的賠償責任。若經濟開發區有關機構為吸引投資者,為在開發區內注冊企業出具虛假資金到位證明,而驗資機構以出資人提供的虛假資金到位證明作為驗資依據,對資產、負債的會計處理是否正確未作核實的,經濟開發區有關機構和驗資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追究其他金融機構的賠償責任。若其他銀行或其他機構為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出具了虛假的資信證明,因此受害的貸款銀行也可依法追究這些出具虛假驗資證明者的民事賠償責任。
【特別說明】
本文載于《城市銀行》(上海銀行行刊)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