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碧華 ]——(2011-4-4) / 已閱14755次
試論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
洪碧華
[摘要]:我國過去對陪審制度重視不夠,導致人民陪審員未能發揮應有作用。為此,本文闡述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審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并探索具體完善的對策。目的在于呼吁社會各界重視人民陪審員制度,使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個憲法的依據,使司法改革與司法民主化能在憲法的軌道內健康有序地進行。建議國家立法機關應盡快制定《人民陪審員法》,規范和完善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 作用 問題 措施
陪審制度源自古希臘,為中世紀歐洲少數封建國家所繼承,盛行于資本主義社會,被英美兩國加以發揚光大。我國引進人民陪審員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于2005年5月1日開始實施。《決定》的頒行,對于完善我國陪審制度產生重要影響。筆者曾擔任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陪審員,參與審理過多起殺人、強奸、盜竊、搶劫、詐騙等刑事案件。現就本人陪審經歷,談談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審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并探索改革和完善的具體措施。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作用
1、陪審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程序,并由其行使一定司法職能的制度。目的在于擴大司法民主,以普通民眾參與行使審判權的形式,實現公民對審判權的分享與監督。讓群眾參與案件審理,體現政治民主與司法公正、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例如,近年來,漳州作為臺商在大陸投資的第三大聚集區,共有臺資企業2000多家,臺商9萬多人。為了維護臺商合法權益,漳州市各縣區法院普遍成立涉臺審判庭,聘請臺商為人民陪審員,直接參與案件的審理活動,并通過他們宣傳大陸法制,這有利于拉近兩岸同胞的距離,說服當事人息訴服判,及時化解糾紛,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2、陪審制度改變了專業法官壟斷司法權的現狀,由于人民陪審員的社會生活經歷各不相同,他們參與審判可以從社會道德等方面分析案情,反映民意,能夠消除雙方當事人的懷疑和顧慮,減少法官與公眾的隔閡,增加公眾的對司法的認同感,緩解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壓力,切實維護審判的中立與公正。
3、人民陪審員通過參與審判,分享法官的審判權,并對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過程進行制約,從而減少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誤。陪審員不依賴司法當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沒有必要為職務升遷而屈從于政治干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為主的內心確信與偏見,有利于遏制辦人情案、關系案等偏私現象的發生。陪審制度通過權力的分割和制衡來監督司法權,以確保司法公正。
4、給予當事人充分選擇陪審的權利,由于審判組織形式是當事人選擇的結果,當事人就有理由相信整個審判過程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公正的,對判決的結果就會容易接受,進而減少不必要的上訴、申訴,并會更加自覺地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利于樹立司法權威。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陪審制度作為一項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需要有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雖然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但是現行憲法并未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有的法律依據中,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對陪審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且較為零散,《決定》的規定又過于籠統,太過原則。由于缺乏實踐操作性,以致各地對于人民陪審員的選舉、職責、權利、義務、管理、培訓等不甚一致。因此,立法不足影響著陪審制度的正常運行。
2、陪審員的人數普遍偏少、相對固定化
《決定》第八條規定:陪審員一般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符合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向基層人民法院推薦,或者本人提出申請,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查,并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出人民陪審員人選,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該條規定對擔任人民陪審員的選任程序限制較為嚴格,把一些德高望重的農村長者排除在外。擔任人民陪審員應該是公民普遍應當享有的權利,就如同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一樣,而不應該重重限制層層挑選。此外,社會各界對人民陪審制度重要性的認識不夠,對人民陪審員參加陪審了解不足。導致了人民陪審員名額偏少,社會代表性不強的現狀。如果人民陪審員限制在少數人范圍內且較為固定必然影響其價值的發揮,一人陪審過多,就會使其成為“編外法官”,從而失去了這項制度的群眾性。實踐中,由于陪審員人數不多,無法再進行分類,選擇的范圍很局限、狹小,故采取直接指定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審判的做法,或者出于方便工作考慮將陪審任務交給固定的少數的積極性較高的人民陪審員,這樣,既有違《決定》第十四條之規定:“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應當在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來確定。”也讓一部分人民陪審員成為常任陪審員參與案件的審判,從而變相的成為半職業化法官,讓人民陪審員制度起不到實質性的作用。
3、陪審案件的適用范圍不明確
《決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一)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這一規定有值得商榷之處。首先,社會影響較大不容易準確理解和把握。對于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會比較慎重。其次,未對當事人申請期間及其程序等作出規定。如在開庭通知當中沒有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有很多當事人實際上也不知道還有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的權利,導致該制度在實踐層面被弱化,甚至成為一種制度擺設。再次,當事人可以要求由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是否也可以拒絕由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如果符合陪審條件案件的當事人要求采用陪審的方式進行審理,法院是不是有權拒絕?《決定》均沒有規定,實踐中各種做法都有。這導致了實踐中哪些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參審不好掌握,以至于有的法院僅僅將人民陪審員作為一種審判力量不足時的補充,甚至作為一種廉價的“勞動力”使用。人民陪審員制度名存實亡,或者造成審判實踐中運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混亂,不能真正發揮人民陪審員的作用。
4、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不明確
《決定》中只是原則性的規定了“人民陪審員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但未加以具體的區分。對于確定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應當做好哪些庭前準備工作,在案件的審理、評議、裁判等階段又有哪些詳細的職責規定,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就使陪審員制度在運作中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也使其地位沒有保障。正是由于人民陪審員在審判中對于自己的職權與義務不夠了解,對于其如何發揮在審判中的作用更是心中沒譜,所以實踐中,個別陪審員一般不閱卷,也不作調查,對案情一無所知,庭審中也只是靜坐(甚至打瞌睡),始終一言不發,出現 “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現象,違背了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初衷。有些人把陪審員當作一種炫耀,沒有專心認真辦案,未能發揮應有的作用。
《決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這要求人民陪審員具備一定的社會經驗和專業知識。現實中,人民陪審員來自于民眾,來源廣泛又相對具有代表性,但是一般缺乏法律專業知識,也不可能達到職業法官的業務技能和要求。在認定案件事實上,難免出現不正當的甚至是錯誤的裁判。故陪審員的特殊地位決定了其享有的權利既要具體詳述又不可能與法官完全一致。西方陪審團和法官分別行使事實審和法律審,而我國人民陪審員則是全程參與。
5、對陪審員的監督管理措施不健全
現行法律(包括《決定》)尚未對人民陪審員的工作紀律及責任追究作出規定。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制度不完善、獎罰不明。在管理制度上,各地法院對于陪審員的管理職責、考核評價、使用、獎勵、補貼等制度做法不同;缺乏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具體規則。人民陪審員的稱謂對一些人來說僅僅成了一種榮譽。一些陪審員不注重自己素養,有些女陪審員服飾穿得過于花俏,影響法庭嚴肅性,有些陪審員不按時出庭、開庭時不注意法庭秩序,更有甚者有些陪審員泄露審判秘密,影響案件的審理,而《決定》沒有規定相關的懲罰規定。對于人民陪審員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知識,僅憑感情判案,出現錯案,《決定》對人民陪審員也缺乏責任追究機制。由于管理不完善,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就不能保證案件質量,缺乏獎勵與懲罰就不能促使人民陪審員加強學習,注意形象。
6、陪審制度在實際運行中出現的問題
首先,是經費問題。《決定》第十八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人民法院給予補助……無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由人民法院參照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貨幣工資水平,按實際工作日給予補助”,第十九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應當享受的補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為實施陪審制度所必須的開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實踐中,陪審員的補助微乎其微,筆者每參與審理一個案件,從閱卷—開庭---評議,幾天工作才補貼10元,而幫他人寫份訴狀至少也有50元。報酬難以保證,陪審工作積極性自然大打折扣。其次,是時間問題。許多陪審員都是身兼數職,一般都有一份除了陪審員之外的本職工作,這樣在時間上就很難保證陪審工作的正常開展,陪審的質量也就可以想象。有的陪審員來去匆匆,沒有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到法院了解案件的情況,有時連開庭及合議的時間也難以保證。
三、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具體措施
1、從立法上統一規范陪審制度
由于我國憲法對陪審制度沒有作出規定,導致陪審制度得不到足夠重視。往往是隨著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現,隨著法院不需要而消失。因此有必要將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憲法規范加以規定,應當在憲法中恢復確立人民陪審員制度,使人民陪審員制度有了憲法的依據。明確規定公民可以作為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工作。同時制定專門《人民陪審員法》,對涉及到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的各項制度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從而使陪審制度落到實處。
2、完善人民陪審員的選任、連任機制
對人民陪審員選任,要制定科學的選任程序,明確選任標準,把道德標準、社會閱歷、文化法律素養等作為選任的重要內容。但在農村地區,可以適當放寬條件。陪審員的選任究竟要實行“大眾化”?還是“精英化”?理論界觀點不一。有的認為,人民陪審員應具有廣泛性、群眾性和代表性。代表一定的階層或群體,可采取個人報名與群眾推薦相結合的辦法,建立符合陪審員資格的人員花名冊,隨機抽選。從而擴大陪審人員的社會面,使更多的人獲得參與審判活動的機會。美國陪審團是“社區的縮影和鏡子”,包括不同性別、職業、文化程度、種族的人。陪審員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民意的代表。畢竟審判是很專業的活動,是作為社會精英的法官依據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為,而且人命關天!正所謂“公堂一言斷勝負,朱筆一落命攸關”。所以筆者比較贊成“精英化”觀點。
另外,《決定》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但對連任未作規定。筆者認為,陪審員任期宜短不宜長,不可連任;或借鑒憲法的規定,連任不超過兩屆。人大代表不適宜擔任陪審員。這樣可以擴大民眾參與度,讓更多的人獲得陪審機會,也減少陪審時間,限制任期內參審的次數,不至于影響本職工作,而且讓陪審員保持對審判活動有新鮮感,從而增強工作的責任心。
3、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陪審員應享有的權利主要有:①參與審判權②調解權③監督權④職業保障權等。人民陪審員承擔的義務有①遵守審判紀律②保守審判秘密③依法履行職務④按時出庭等。
5、建立健全人民陪審員培訓考核機制及責任追究制度
實踐中可成立專門管理機構如人民陪審員辦公室,輔助人大從事人民陪審員審批工作,監管法院聘任陪審員,保障陪審員的經費補助,監督陪審員參審權利的使用。專管機構還可以定期舉行專業性較強的培訓活動,規范對陪審員的教育,在減輕了法院培訓負擔的同時也增強了陪審員的業務素質和專業能力,使整個陪審員管理模式駛入正規化軌道。
明確陪審員職責與獎懲制度,擴大陪審員選任范圍,強化業務培訓,讓陪審員們不斷提高專業水平、積累豐富審判經驗,能夠參與到更多的案件審理當中,充分表達出合法、公正的人民意愿負責對人民陪審員的工作進行綜合測評。一方面,對陪審員的工作實績、思想品德、工作態度、審判紀律和審判作風等情況進行考核,對表現突出的,應采取適當方法予以表彰獎勵。另一方面,對于故意不履行陪審義務的公民,應給予相應的懲罰,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審判活動的,長期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可免除其職務,并且也可參照國外的經驗,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對其在審理案件中違法違紀應確立和審判員同樣的懲處標準,這方面可以參照《法官法》的規定作出具體規范。
6、其他方面的完善措施
一是人民陪審員的誤工補助必須嚴格依法落實。應強化財政的保障,制定較高的標準,經費的來源應由同級財政部門專款撥付,按時足額發放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和參與案件審理的補助及交通、就餐等費用,確保人民陪審員的經濟利益,提高人民陪審員的積極性。二是法院要加強與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的溝通、協調,爭取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對陪審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時間、待遇上給予充分的保障。三是人民陪審員在審判案件時應當統一著裝。由于在我國人民陪審員被稱為是“不穿法袍的法官”,且人民陪審員來自于普通公民,可專門配發有別于法官制服的人民陪審員服裝。這樣,有利于為維護司法形象和庭審的嚴肅性。四是不斷加大宣傳力度,大力宣揚人民陪審員中的先進典型,將有陪審員參加的案件帶入群眾中去,呼喚全社會對陪審制度、陪審員的認可,提高社會各界對人民陪審員的認知程度,吸收更多的普通公民參與到人民陪審員隊伍中來。
總之,陪審制度是人民群眾參與國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徑和方式,是我國推進司法改革、弘揚民主價值觀念及憲政建設的重要舉措。相信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文明進步,人民陪審員制度將進一步得到完善,并將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充分體現其應有優越性,特別是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發揮出更加重要的作用。
參考資料:
1、 蔣惠嶺:《論陪審制度的改革》,載《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
2、 錢貴:《人民陪審員的大眾化的原因》,載于《法律圖書館》網站www.law.com [EB/OL]2008-08-22//2010-11-09.
3、 王勝宇:《人民陪審員制度初探》,載于《法律圖書館》網站www.law.com [EB/OL]2008-06-24//2010-11-07.
4、 廖永安 李旭:《 對我國陪審制的否定性評價》,原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10月17日。
5、 申君貴:《對我國陪審制的否定性思考》,載《中國律師》1999年第4期,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