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瑞琦 ]——(2003-1-24) / 已閱28705次
綜上所述,關于撤銷之訴的被告問題,本文認為形成權說的第三種觀點較為可取。但是,此種觀點并未對于債務人為單獨行為時的受益人及轉得人在撤銷之訴中的地位加以說明。本文認為此時雖不能將其作為撤銷之訴的被告,但由于其與撤銷之訴的判決結果具有利害關系,因而應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并且,此種觀點在我國的適用尚須對我國現行強制執行方面的法律加以完善,使其得以完善應用于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屬財產的執行。
(二)我國相關規定的評析
關于撤銷之訴的被告,我國合同法并未做出任何規定,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第二十四條對此作了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只是以債務人為被告的,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由此可見,最高院將撤銷之訴的被告限于債務人,至于受讓人或受益人,則只能作為撤銷之訴的第三人。該規定不無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大陸法系各國或地區關于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規定,一般以“受益人”進行表述,而我國合同法第74條則以“受讓人”進行表述。一般認為,狹義上的受益人僅指因債務人的行為而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廣義上的受益人包括轉得人,即直接或間接自受益人取得利益的人。而受讓人則指直接自債務人取得利益的人,從其文義上來看,受讓人的范圍還較狹義上的受益人為窄,僅限于經由雙方法律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不包括因債務人的單獨行為(如債務人的放棄到期債務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從而使得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大為縮小。這是與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設立的本旨相違背的,而且也將使得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發生內部矛盾。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補充了合同法上述規定的不足,有技巧的將受讓人與受益人并列規定,因而在解釋上不應局限于受讓人的文義,而應將受讓人理解為大陸法意義上的受益人。然而,對于法釋[1999]19號第24條規定中的受益人應作狹義上的受益人理解還是廣義上的受益人理解,則區別較大。
我們先將法釋[1999]19號第24條規定中的受益人作廣義上的受益人理解。廣義上的受益人包括狹義上的受益人(以下簡稱受益人)與轉得人。在債務人單獨行為時,債權人提起的撤銷之訴應以債務人為被告,以受益人或轉得人為第三人。在此問題上,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是合理的。但是,法釋[1999]19號第24條僅將受益人或轉得人規定為第三人,而未明確其究竟應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是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本文認為應將其理解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理由有二:首先,依據民事訴訟法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區分標準是上來看,此時的受益人或轉得人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次,該規定認為原告在起訴時未將受益人列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其為第三人。由此看來,此時的受益人或轉得人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對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法院不宜依職權追加,否則有干涉其行使權利的自由之嫌。在債務人為契約行為時,債權人提起的撤銷之訴應以債務人與受益人為被告,有轉得人時,因其與撤銷之訴的判決結果具有利害關系,因而應以轉得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此時,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顯然不合理。
我們再將法釋[1999]19號第24條規定中的受益人理解為狹義上的受益人。如果債務人為單獨行為,如放棄其到期財產等,此時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是合理的。因為自債務人直接取得財產的受益人并未做出任何積極行為,而只是消極的享受其利益,而且此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不以受益人的惡意為要件。因此,此時應不以受益人為被告。而且,由于受益人與撤銷之訴的判決結果具有利害關系,因此應將其列為撤銷之訴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此問題上,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是合理的。但是,在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受益人具有主觀上的惡意,而且其已與債務人形成了合同關系,受益人取得財產是于法有據的。債權人在撤銷該合同之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因此,債權人撤銷合同的行為,應當以債務人與受益人為被告。但此時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將受益人列為第三人,而未將其列為被告,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由此可見,我國法釋[1999]19號第24條雖然對撤銷之訴的被告與第三人做出了規定,但該規定亦存在不盡完善的方面,因此應盡早完善之,以便較好的適用于撤銷之訴。本文認為,在撤銷之訴的被告與第三人的問題上,我們應以行為的當事人為被告,以與撤銷之訴的判決結果具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即債務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以受益人或轉得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債務人為契約行為時,應以債務人與受益人為被告,以轉得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債務人為單獨行為時,受益人不得以其為善意提出抗辯,但轉得人可以其善意提出抗辯,即使其為無償取得;在債務人為契約行為時,受益人與轉得人可以其善意提出抗辯,受益人為善意的,轉得人即使為惡意,亦不妨礙其取得財產。撤銷之訴的判決結果當然地及于第三人,債權人可以依據有效的勝訴判決,直接申請對于受益人或轉得人所獲財產強制執行,而無須再借助于代位之訴。
*作者簡介:梅瑞琦,武漢大學法學院2001級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430072
注:
[1]債權人撤銷權究竟為實體法上的權利抑或為訴訟法上的權利,學說上具有爭議。但通說認為其屬實體法上的權利,實務上亦同此見解。參見彭松江:《債權人撤銷權之理論與實務》之[注一]、[注二],載《法令月刊》第五十三卷第四期。
[2]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99頁。
[3]我國臺灣學者陳猷龍先生持此觀點,他認為“撤銷權僅系使詐害債權行為自始無效之權利,僅行使撤銷權并無法發生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效力,至起訴時同時行使代位權,聲明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于債務人或自己者,則系另一訴之合并,該另一訴雖以撤銷權之行使為前提,但究非撤銷權行使之當然效力,故撤銷權應只認系形成權性質,方與訴訟實務相合。”參見彭松江:《債權人撤銷權之理論與實務》之[注三],同注[1]。
[4]此觀點實際上是責任說的觀點。責任說是對形成權說的發展,因此本文將其列為形成權說。我國臺灣學者黃立先生對形成權說的闡述依采此觀點。參見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82、483頁。
[5]采折衷說的我國臺灣學者有張龍文(《民法債權實務研究》,第26頁)、史尚寬(《債法總論》,第479頁)、錢國成(《民事判決評釋選集》,第43頁)、歐陽經宇(《民法債編通則》,第231頁)、彭松江(同注[1])等。我國臺灣地區于修正民法第244條第4項增訂:“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并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依有的臺灣學者解釋,此項規定系采折衷說(參見彭松江:同注[1]),但本文認為對于此項規定,亦可采形成權說第二種觀點的解釋。
[6] 關于此問題,學界存有三種不同見解:(1)撤銷權請求權同等說;(2)以請求權為主撤銷權為從說;(3)以撤銷權為主請求權說為從說。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種觀點不承認僅以撤銷行為為目的之訴。參見史尚寬:同注[2],第478頁;張文龍:《民法債權實務研究》,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4頁。
[7]史尚寬:同注[2],第476-477頁。
[8]史尚寬:同注[2],第477頁。
[9]王利明:《撤銷權的若干問題探討》,載《民商法研究》(第三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2頁。
[10]參見余延滿:《合同法原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頁;歐陽經宇:《民法債編通則》,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30頁。
[11]彭松江:同注[1]。
[12]請參見我國臺灣學者黃立先生關于形成權說的論述,其在文中認為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形成效果為使受益人獲得利益之回復,成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必由債務人另行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徑行對該利益強制執行。”參見黃立:同注[4],第482頁。
[13]關于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的請求權的區別,請參見王利明:同注[9],第632頁。
[14]王利明:同注[9],第663頁。
[15]關于撤銷之訴的被告,折衷說實際上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以債務人、受益人為共同被告,如有轉得人時,其轉得人亦為共同被告;另一種觀點認為撤銷之訴僅為形成之訴時,以行為的當事人為被告,兼有給付之訴時,并以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告。持折衷說的學者一般認為第二種的觀點較為妥當,因此本文僅就第二種觀點進行討論。參見張文龍:同注[6],第26頁。
[16]關于撤銷權行使之后的法律效果,究為絕對無效還是相對無效的爭論介紹與評析,詳細內容請參見史尚寬:同注[2],第498-501頁。需要注意的是,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中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與合同無效中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并非同一概念。我國有學者認為在撤銷權行使的效果問題上,采絕對無效說并不妥當,其理由為轉得人在很多情況下是善意的,在此情況下,其可以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參見王利明:同注[9],第671頁)。本文認為這其實是混淆了上述兩個不同的絕對無效的概念。
[17] 關于無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問題,我國臺灣學者陳忠五先生認為:“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究竟是否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不論法律是否訂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應從私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與維護交易安全的觀點加以思考,與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性質的認定無關。”參見陳忠五:《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載《臺大法學論叢》第二十七卷第四期,第193頁。
[18] 法釋[1999]19號第1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我國亦有學者認為,債權人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法院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之訴的,如符合法釋[1999]19號第13條規定的條件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法釋[1999]19號第13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另行起訴。本文認為即使依照此種觀點,債權人于提起撤銷之訴時一并提起的代位之訴因不符合法釋[1999]19號第13條的規定,因而也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參見崔建遠:《新合同法若干制度及規則的解釋與適用》,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3期。
[19] 戴世瑛:《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之目的、發展、存廢與立法評議》,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7卷,第109頁。
[20] 歐陽經宇:《民法債編通則實用》,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33-234頁。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所謂對于轉得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即謂債權人對于惡意轉得人之關系,得撤銷債務人之有害行為,而請求債務人財產之返還,并非撤銷轉得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參見史尚寬:同注[2],第501頁。
[21] 彭松江:同注[1]。
[22] 我國有學者認為轉得人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財產的,債務人不能請求轉得人返還財產。參見王利明:同注[9],第655頁。筆者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為兩項不同的制度,善意轉得人只要具備善意要件,即使其尚不具備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要件,也應認為債權人不得請求其返還財產。
[23] 訴訟標的理論可分為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新訴訟標的理論與新實體法學說等,關于應采何種理論較為妥當,學界存有較大的爭議。有學者認為傳統訴訟標的理論雖然具有有利于法院進行裁判,有利于當事人雙方進行攻擊和防御,但在某些場合下,則暴露出了其潛伏的缺陷和矛盾,即在實體法上請求權竟合時,可能導致原告獲得數個判決,從而產生不合理的結果。(參見張衛平:《訴訟構架與程式》,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頁以下。)但是,我國臺灣學者姚瑞光先生認為應采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并且認為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的適用于請求權竟合時可能導致“同一目的之請求可能獲得數個判決”為“無根之指摘”,認為:“只須實體法上請求權竟合之理論尚屬存在,則基于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之法理,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勝訴之原告,于憑此一判決獲得執行返還該物后,不至于憑另一判決聲請執行,縱令故意再聲請執行,債務人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參見姚瑞光:《就現行法評析所謂新訴訟標的理論》,載刁榮華主編(鄭玉波等著):《現代民法基本問題》,漢林出版社,1981年版。)本文認為姚瑞光先生的觀點深值贊同,而且,“從國內的民事訴訟教科書對訴訟標的論述看,我國的訴訟標的理論應當所述與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張衛平:同注,第238頁)因而本文亦采傳統訴訟標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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