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1-4-10) / 已閱12350次
再談無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代理起訴離婚不需要變更監護權
王禮仁
【案情】
2000年8月,胡某與張某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0月兩人登記結婚,婚后育有子女。 2009年6月6日,胡某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致殘,經鑒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2011年2月22日,胡某的哥哥以張某虐待胡某、對胡某的治療持消極態度,且張某不斷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侵害了胡某的合法權益為由,要求作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胡某提起離婚訴訟。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的訴訟,是否必須首先變更監護關系?對此,胡件平在《無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可否代為起訴離婚》(見2011年3月31日《人民法院報》)一文中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代理提起離婚訴訟,必須首先通過特別程序變更監護關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取得監護權后,才能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另一種意見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可以直接代理起訴離婚,不需要變更監護關系。
【評析】
筆者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可以直接代理起訴離婚,不需要變更監護關系。有關這個問問題,我在《婚姻訴訟前沿離婚與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有詳細論述,這里簡述主要觀點如下:
1、離婚由他人代理訴訟是夫妻之間訴訟的本質所決定的
離婚訴訟,當然由他人代理,不需要變更監護權,這是夫妻之間訴訟的本質所決定的。因為“夫妻之間訴訟,此利益相反”,[1]其配偶不能代理訴訟。如果允許由夫妻另一方代理他方離婚訴訟,那就等于是自己代理對方與自己離婚,這難免發生代理人為自己利益而犧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況。所以,各國法律都對此予以禁止。如《德國民法》第1795條(法定的排除代理)規定,監護人不得代理被監護人為下列法律行為:“以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之一為一方、被監護人為另一方的法律行為。”[2]因而,離婚訴訟,屬于法定排除配偶代理的范圍,當然地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或者從其他親屬或非親屬中選定或法院指定代理人,不需要變更監護關系。
2、我國法律規定代理無行為能力人起訴離婚,無需變更監護關系
我民事訴訟法沒有任何條文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代理訴訟需要變更監護關系。相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根據上述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不需要變更監護關系,可以直接代理訴訟。上述規定,不僅包括代理離婚應訴,也當然包括代理起訴離婚。事實上,離婚起訴與應訴只是被動與主動而已,在性質上并沒有什么區別。如果應訴不變更監護關系,可以代理,而起訴離婚必須要變更監護權后才能代理,這在理論上講不通。
3、從司法實踐看也不需要變更監護關系
其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起訴離婚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近親屬作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實踐中都沒有變更監護關系。其二,無行為能力人的配偶對無行為能力人虐待、遺棄時,無行為能力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不起訴離婚,而是起訴要求另一方配偶,停止侵害,履行扶養義務。這在司法實踐中,也不需要變更監護關系可以直接代為訴訟。其三,在其他具有一定身份的親屬之間代理訴訟中,也不需要變更監護權。如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后,子女被虐待、遺棄時,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為孫子的訴訟代理人,以孫子的名義起訴子女父或母停止虐待、遺棄行為,履行撫養、監護子女義務,這在司法實踐中是常見的事。對此,并不要求在起訴前變更監護關系后,才能訴訟。因而,其他法定代理人,完全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代理離婚訴訟,在法律上并無障礙。
4、監護與代理訴訟,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問題
監護是對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實行全面監督和管理,承擔實際責任和義務。而代理訴訟只是以被監護人的名義請求司法保護,進行訴訟活動,其訴訟結果仍由被監護人承擔。可見,監護與代理訴訟是完全不同的。 監護人固然有代理被監護人訴訟的權利,但代理被監護人訴訟并不完全限于監護人,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利益相反時,其他人可以依法代理訴訟。
離婚訴訟與監護也是兩回事。離婚訴訟只涉及婚姻能否解除問題,不涉及監護問題。而且起訴離婚不等于判決離婚,并不一定發生夫妻關系解除的必然結果。如果事前變更監護關系,而在離婚訴訟中并沒有判決離婚時,是否又要將監護關系變更給配偶? 因而,離婚案件監護關系的變更只能發生在離婚判決之后。同時,依照特別程序指定監護人,也只能發生在對監護有爭議時。如果無行為能力人離婚后,有明確的監護人,監護問題并不存在爭議,也不需要通過特別程序指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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