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琳 ]——(2011-4-11) / 已閱6705次
【案情】
某日,吳某跟蹤其女友至某賓館,吳某在服務臺查詢得知該房間登記入住是一名男性后,立即打電話約其好友甲,并讓甲又約乙、丙等三人趕往該賓館門口會合,即一起闖入房間,發現其女友正和田某躺在一起,即對田某拳打腳踢(后經鑒定損傷程度系輕微傷)。之后,吳某問田某如何解決此事,田某提出給吳某1萬元化解此事。吳某則表示至少得拿出5萬元,并威脅田某立即打電話去籌錢,并強迫田某當場寫下5萬元的欠條。田某只得打電話給朋友任某,以自己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讓任某送3萬到朋友李某處再轉交給吳某。隨后,在吳某的安排下,將田某帶到甲租住的一房間內看守,由乙前往李某處取走送來的3萬元。由于田某的朋友報案,吳某被抓獲歸案。
筆者同意被告人吳某的行為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分析】
首先,敲詐勒索罪和以脅迫為手段的搶劫罪之區別關鍵在于二者所采取的威脅方式、內容和占有財物的時空性。吳某勒取田某的錢財,既非當場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脅(吳某的暴力傷害也是一時激憤的單純的傷害行為,而非出于搶劫故意的暴力)。即本案中吳某雖有暴力相威脅,但其獲取錢財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是抓住被害人的“短”進行敲詐,所獲錢財也非當場取得,故不符合搶劫罪特征。其次,敲詐勒索罪與綁架罪的主要區別在于實現勒索目的方式不同。(勒索型)綁架罪是向被綁架人的親友或者其他相關第三人索要財物,所采用的威脅手段主要是以殺傷被綁架人為內容,屬于暴力威脅范疇。而敲詐勒索則不以綁架行為為前提,其威脅或者要挾以及索財命令的直接對象基本上為同一人,即被勒索人。本案中,吳某以田某與其女友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為由相要挾,迫使田某寫下借據,勒索田某錢財5萬元,但吳某并沒有殺傷田某為威脅,其勒索行為是發生并完成在控制田某人身自由之前的。盡管勒索既遂的3萬元是由田向其朋友借的,但仍是田某以自己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朋友借來的。吳某要挾和勒索的直接對象都是田某本人,而沒有以控制田某的人身自由或傷害、殺害田某為內容直接向他人發出勒索指令。
綜上,吳某勒索成功所憑借的手段仍是田某的“把柄”,勒索的對象也僅是田本人。故不構成綁架罪。
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