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滕傳樞 ]——(2011-4-12) / 已閱13193次
論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
—— 兼談飲酒駕車是否構成犯罪
滕傳樞
近期來,媒體上特別是網絡上議論得沸沸揚揚的一大熱點問題是危險駕駛問題。自三個月前杭州胡斌飆車撞死人一案發生后,有成都兩位律師上書全國人大建議增設“飲酒駕車罪、醉酒駕車罪”, 7月23日成都中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醉駕者孫偉銘死刑,引發四川五名律師上書最高法院建議“刀下留人”,7月24日最高法院召集專家研討會研討危險駕駛問題,8月4日晚杭州再次發生一打工妹被酒后駕車者魏志剛撞死在為警示“70碼”事件而設立的“愛心斑馬線”上。一時間,輿論界掀起軒然大波,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莫衷一是。應如何正確分析與對待當前熱議的危險駕駛的司法審判和立法完善問題,我提出如下管見,盼能對司法和立法的工作有所裨益。
一、討論“危險駕駛該怎么判”應先明確兩個前提
民眾對同樣是駕車撞死人的胡斌被判三年,而孫偉銘被判死刑議論最多、難以理解。白巖松前兩天在電視上讀了個“灰色段子”:在杭州,你是可以飆車的,因為即使撞死人最多三年;在成都,千萬不要再酒后駕車了,因為如果撞死人的話,你就容易判死刑;在南京,最近一段時間先別酒后駕車,因為究竟怎么判現在還不知道,觀望觀望……這是什么?這就是信號燈亂閃之下,駕車者心態的現實映照。
這種心態是從感性的角度出發思考問題的反映,而“怎么判”是一個很專業的法律問題,必須從理性的角度出發。討論這個問題應先明確兩個前提。
一是,每個案件都有自己的案情。即使是同一性質、同一罪名的案件,其具體罪行、情節、影響量刑的因素是不一樣的,不應盲目類比,更不能以地區劃線。還有一個“法條竟合”問題,即同一個行為可以適用二條以上的法律條文。孫偉銘駕車撞死人的行為,既可以適用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的法條,也可以適用刑法第115條“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條。貴州習水縣5名公職人員嫖宿幼女的行為,既可以適用刑法第236條“奸淫幼女罪”的法條,也可以適用刑法第360條“嫖宿幼女罪”的法條。就是典型案例。
二是,司法審判只能依據現行有效法律。如果是立法上有不足甚至不妥,那是今后修改法律的問題。任何時候都不能偏離現行有效法律,更不能以某種“道理”、“形勢的需要”或“輿論的呼聲”等作為判決依據。否則,就不是法制社會了。
二、對5起駕車撞死人案件的比較分析
近期5起駕車撞死人案件的比較(依據媒體資料):
序 地區 被告人 主 要
案 情 損害
后果 備 注
1 杭州 胡 斌 超速 1死 賠償113萬余元,被以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3年。
2 成
都
孫偉銘 無證、超速、醉酒、逃逸 4死
1傷 賠償10萬余元,被一審以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死刑,已上訴。
3 鄭州 傅 赪 酒后、 自首 3死
8傷 被以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逮捕,待起訴。
4 杭州 魏志剛 酒后、超速 1死 罪名待定, 待起訴。
5 惠
州
李國清 泄憤,向社會報復 4死27車受損 被以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訴、受審,待宣判。
刑事處罰的基本原則是以被告人對社會造成的客觀危害后果的大小和主觀惡性的大小作為標準的。從上表可知,5起案件的案情差異是相當大的。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由大到小排列應是:李國清、孫偉銘、傅赪、魏志剛、胡斌。其中李國清案是特例,這是明顯的直接故意犯罪,其性質與量刑與故意殺人罪同等,對此類案件下文不再討論。這里特別需要指出的是除李國清之外前3名被告人是酒后甚至醉酒,這與沒有喝酒的胡斌在主觀要件上有質的區別。喝酒前行為人的意識是清醒的,他應當知道自己喝酒之后駕車會導致危害后果的發生,卻仍為之,這就構成了法律上的“放任危害后果發生的間接故意”。沒有酒后駕車的人所犯的交通肇事罪主觀上屬過失。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有質的區別,在處罰上差距很大。過失的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原則上應與過失致人死亡罪持平(最高為7年徒刑);而故意的交通肇事罪的性質則已轉化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最高為死刑),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類似。故意犯罪又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之分,其主觀惡性不等同。酒后駕車的人所犯的交通肇事罪主觀上屬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的殺人、傷害在量刑上應有所區別。所以,法院對胡斌的判決應該說沒有錯誤。法院對孫偉銘的罪名認定是正確的,但處以極刑的判決顯屬過重(可能是受輿論影響的結果)。從刑罰橫向平衡的角度看,對這類犯罪處以無期徒刑已經足夠了。
三、對危險駕駛問題的立法意見與建議
(一)現行刑法已經能夠涵蓋危險駕駛導致的犯罪
對危險駕駛所導致的犯罪, 現行刑法可以適用的法條和罪名是刑法第115條的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刑法第133條的交通肇事罪。這兩法條和罪名其實已經能夠涵蓋危險駕駛所導致的所有犯罪。只是因為理論界對飲酒駕車、醉酒駕車應屬“放任危害后果發生的間接故意”的研究長期缺失,司法實踐中對駕車撞死人都按交通肇事罪處理,交通肇事罪又長期定位為過失犯罪(其實,交通肇事罪在“九七”刑法中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狀之后,就已經不再是單純的過失犯罪了)。加之第115條的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是一個“補漏”的罪名,實踐中往往不用它。從而,造成了理論與實踐的脫節和茫然狀態,以致對駕車撞死人的案件出現量刑偏輕偏重的失誤。
(二)對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建議
目前輿論普遍認為,或者提高交通肇事罪量刑標準,或者在“偏輕”與“偏重”之間增設一個“危險駕駛罪”,以從長遠遏制“馬路殺手”的泛濫。當務之急是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和法律適用作出相關司法解釋。
這些意見雖都有一定道理,但均不無偏頗。
首先,增設一個罪名應該是在現行刑法不能涵蓋危險駕駛所導致的犯罪的情況下才這么做,現實的情形并非如此。更重要的是“危險駕駛罪”雖在英國、臺灣等個別國家和地區的刑法中有先例,然此罪所懲罰的是一種犯罪預備(即客觀上尚未產生實際損害后果,所懲罰的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日本刑法于幾年前增設的“危險駕駛致死傷罪”,則仍是以客觀損害為構成要件的。我國刑法除了對個別直接故意的惡性犯罪(如殺人罪)的犯罪預備作為犯罪懲罰外,對一般的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預備均不作為犯罪懲罰,更沒有對間接故意犯罪的犯罪預備作為犯罪懲罰。如果把尚未產生實際損害后果只要飲酒駕車都作為犯罪懲罰,不僅理論依據缺失,犯罪構成擴大化,實踐中必然導致懲罰擴大化。正如《南方周末》報道的,一位有10年執法經驗的交警告訴記者的話:“如果中國規定了危險駕駛罪,恐怕要大規模蓋監獄;單是醉酒駕駛的,目前的監獄可能都容不下”。所以,飲酒駕車、醉酒駕車未造成實際損害后果的行為,只宜在治安管理范圍內處理,不應定為犯罪實施懲罰。
其次,對危險駕駛的立法完善不是一句“提高交通肇事罪量刑標準”就能解決的問題。相關司法解釋并非沒有,最高法院法釋[2000]33號即是,也只是一個需要完善的問題。
我的建議是用“微調”的辦法,即修改刑法第133條,以完善對危險駕駛的立法。修改后的條文如下設置: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者其他相類之物駕駛,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醉酒、麻醉后駕駛,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文中加粗字為增加的內容。
這樣修改,不僅涵蓋了交通肇事罪的所有罪狀,而且符合我國刑法犯罪構成的理論,與刑法第115條的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刑法第232--235條的殺人罪、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相協調。該罪的三個檔次都是以“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為前提。酒后駕車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只是作為加重情節。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在條文中不宜也不可能窮盡羅列(例如飚車等),但已包含在“其他特別惡劣情節”之中。
2009-8-8 于海口
載于《海南律師》雜志2009年第2期(總第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