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欒桂平 ]——(2011-4-12) / 已閱13757次
對贓款贓物的界定
所謂贓款贓物,就是指違法犯罪分子違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物。
贓款贓物具有兩個方面的主要特征:一個方面是具有證據價值和經濟價值的雙重屬性。贓款贓物與案件真實情況的發生、發展有著客觀內在的聯系,因而對案件具有證據價值;同時,贓款贓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們能夠支配的具有經濟價值的物質實體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為贓物,其特征沒有因為訴訟而發生改變。另一方面,贓款贓物必須是行為人采用違法犯罪手段所獲取的財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為人的個人合法財產,更不是違禁品。在實踐中,認定贓款贓物時必須將其范圍嚴格限定在行為人采用違法犯罪手段所獲取的財物之內,不得與行為人其他財產相混淆。行為人的個人財產可以是罰款、罰金、沒收財產等行政和刑事處罰措施的標的,但決不能夠成為追繳的對象。
贓款贓物的性質,只能夠由國家授權的特定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機關通過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決來確定,這是認定贓款贓物在程序上的決定性要件。生效的裁決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有關的行政法律法規在其權限范圍內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二是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刑事案件作出的裁決。本文主要討論的是后一種情況,即在刑事訴訟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權利對贓款贓物進行認定,公安機關無權認定。這是因為,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上升為罪犯的贓款贓物,即是說,在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確定為罪犯之前,其違法所得便不能夠成為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贓款贓物。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在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只使用過“物品、文件”、“存款、匯款”、“財物及其孳息”、“合法財產”等字眼,在人民法院審判判決后才有贓款贓物的說法。
一、與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相背離。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機關只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罪重的證據材料”,等等。公安部制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對公安機關的任務也作了相似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有為被害單位和個人挽回損失的職責。
二、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授權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享有追繳贓款贓物或者追繳涉案款物的權利,在法定的七種偵查措施中也沒有追繳措施。
三、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贓款贓物都還沒有被認定,追繳贓款贓物從何而來。
四、國家、企業、個人的財產被犯罪嫌疑人侵犯要挽回損失,從嚴格意義上來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當然也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但公安機關只能夠是通過偵查、預審等措施證明該事實的存在,怎么樣挽回應當由被害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解決)。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規定應當僅適用于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無權以此規定追繳財物。
五、策略和建議
刑事訴訟法存在的漏洞,錯誤的傳統思維和辦案習慣,都制約著公安機關的嚴格執法,但我們決不能夠以此裹足不前,不能夠因為公安機關沒有“追繳犯罪分子非法犯罪所得一切財物”的職責便置國家、集體、個人財產被侵犯于不顧,該依法保護他們財產的時候不保護,該收集的證據不敢收集,相反,我們更應該在呼吁完善法律的同時積極地依法保護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不能夠被侵犯,嚴格執法,熱情服務,以公安機關的實際工作履行“三個代表”要求。
(一)在理論和實踐上徹底摒棄追繳贓款贓物、退贓的理念和行為,把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真正轉移到法定職責、嚴格執法上來
如前所述,贓款贓物的稱謂有特定的前提,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不能夠稱其扣押或者調取的物品為贓款贓物,追繳贓款贓物更是荒謬何況其本身又沒有法律依據,因此我們在理論和實踐上都要徹底摒棄追繳贓款贓物、退贓的理念和行為,公安機關的有關文書、對外的有關宣傳應當禁止使用追繳贓款贓物、退贓的字眼。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就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收集盡可能多的證據,通過偵查手段多破案件,依法將各種犯罪嫌疑人通過檢察機關的提起公訴交付人民法院的審判,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彌補漏洞,制訂有關司法解釋,完善刑事訴訟法
當務之急,我們應當盡快將實踐中存在的在有關追繳贓款贓物、退贓等方面的問題逐級向公安部報告,建議短期內應該盡快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有關司法解釋,從長遠來講則應該修改刑事訴訟法。廣東省公安廳制訂的《廣東省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程序規定》中對房產、股票、期貨和與案件有關涉案單位存款、匯款等可以凍結等問題有部分規定,但筆者認為,該規定沒有任何法律意義,公安部、省公安廳制訂的有關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在性質上只能夠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制訂公安機關的內部工作流程,它本身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特別對于人民法院而言。
北安市人民法院
欒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