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亞利 ]——(2011-4-12) / 已閱11385次
概括繼承制度與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問題的司法分析
概括繼承制度使繼承人不僅繼承債權同時也承受債務,但給繼承人以選擇限定繼承的機會。在德國財產所有人死亡時,他的遺產整體轉移給繼承人,繼承人承擔各種遺產債務并負無限責任。但是,繼承人如果為了清償債務而委派了遺產管理人,或者對遺產執行了破產程序,則繼承人只在所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對遺產債務的清償責任。我國繼承法采取了限定繼承的原則!独^承法》第33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第二款又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并且繼承法中沒有一條關于遺產管理的辦法。由此可見我國繼承法不僅賦予繼承人拋棄繼承的權利還采取絕對的限定繼承的原則,并且以直接繼承的方式將遺產全權交給了繼承人處理。這些規定顯然給了繼承人濫用權利的機會,從而對債權人的保護極為不利。下面介紹一下解決方案;
(一) 由于繼承人只在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對死者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因此遺產確切數目的確定就極為重要。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下,債權人若不能證明遺產數額,將承擔敗訴后果。在對繼承人缺乏監督的直接繼承的制度下,繼承人極有可能轉移、隱匿遺產以逃避責任。這對債權人顯然極不公平。鑒于繼承人處于極為有利的優勢地位,為維護雙方當事人間的公平,有必要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讓繼承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 由于繼承人清理債權債務的行為處于不受監控的狀態,若其資信較差,則極可能發生揮霍遺產或混淆個人財產與遺產,從而使得債權人的債權根本不可能受償或不能全部受償。這樣對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因此,若債權人為保證其債權的實現請求法院實施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確認符合條件后,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鑒于死者生前債務清理對債權人的共同性和繼承人的有限責任性,可以設立遺產管理人清理債權債務,以此作為財產保全措施。其法律依據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2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三) 我國繼承法對于特定條件下死者生前債務的清償問題,雖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根據一般的繼承法理論和司法實踐,應當認為,死者生前為繼承人的需要所欠債務和繼承人應盡扶養義務而未履行義務所欠債務,不應以死者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繼承人應負無限的清償責任,即應以自己的固有財產進行清償。
(四) 對于那些附條件、附期限的債務的清償問題,我國繼承法未作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又時有發生。從理論上講,對這些條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到來的債務,債務人并無清償義務。但由于繼承關系的發生和繼承責任的特殊性,為使死者生前債務的清償更符合公平原則,對于清償期尚未到來的債務,可以考慮扣除自實際清償之日起到清償期限到來之日止這段期限內的利息后的余額提前清償。對于附條件而條件尚未成就的債務,債權人與繼承人協商未果訴至法院后,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估價或選定鑒定人評定其數額以清償。
被繼承人死亡前,可能達成債務承擔協議,由第三人取代被繼承人成為新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被繼承人共同成為債務人,此即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并存的債務承擔。這種債務移轉已為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所規定,只要符合其要件就會發生法律效力。(限于篇幅筆者在此不能論述債務承擔的要件與效力。)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債務承擔系無因行為,“其所由作成之要因的法律關系,即使不復存在,債務承擔契約仍然有效!北M管該理論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但并未為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所采納。因此原因行為的無效與可撤銷,勢必與其他合同成立與生效要件之要素一起對債務承擔的效力產生影響。情況復雜的是,被繼承人死亡后,若第三人以債務承擔無效或請求撤銷為由而拒不履行債務,或者,債權人以債務承擔無效或請求撤銷為由向繼承人主張已由第三人承擔的債務,因此訴至法院將如何處置?筆者認為,既然債務承擔無因性理論不可采,且債務承擔作為合同之一種,其效力狀態自然存在有效、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諸種情況。但是,由于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被繼承人已經死亡(需要說明的是,筆者贊同債務承擔須經債務人同意的觀點。),要證明這一點就顯得更加復雜。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第三人或債權人若要主張債務承擔無效或請求撤銷,則須提供相應證據,否則法院將不予支持。也就是說,若第三人或債權人主張債務承擔無效或請求撤銷,除非能舉證證明無效或和撤銷事由,否則,第三人仍應承擔其約定承擔的債務,債權人則只能向第三人主張約定由其承擔債務部分的權利。
被繼承人死亡前,若被繼承人與第三人達成協議由第三人代替被繼承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并已向債權人發出通知,從而形成有效的代為清償(亦稱第三人代為履行)協議,則第三人須負代被繼承人為履行債務之義務。根據代為清償原理,在代為清償情況下,債務并沒有真正在法律上發生轉移,第三人只是作為履行主體而非債的當事人,第三人不履行或不當履行,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請求承擔責任。]因此,即使被繼承人死亡前締結了代為清償合同,若第三人違約,債權人只能向原債務主體(被繼承人)之繼承者(繼承人)主張權利。
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后,在遺產范圍內的死者生前債務概由繼承人承受。也就是說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成為新的債務人,并且其所負債務僅以其所繼承的遺產范圍為限。因為種種原因,第三人與繼承人、債權人間仍可能達成債務承擔協議。若是一般的債務承擔按照相應規定處理即可解決。問題在于,若該債務承擔合同是以超出遺產范圍的死者生前所負債務為標的,事后第三人又反悔而拒不履行合同或拒不按約定書數額履行合同,因此引發爭議當如何處理?至于第三人或債權人主張債務承擔合同無效或可撤銷,按照債務承擔的一般原理處理便了。我們要考慮的是在債務承擔有效的情況下第三人與債權人間爭議的解決問題。必須強調的是,該債務承擔的當事人是第三人與債權人、繼承人,被繼承人作為死者自然不可能成為當事人。鑒于我們采納債務承擔須經債務人同意的理論,因此,該債務承擔合同須經繼承人同意方可生效。一般來說,這類問題爭議的焦點在于債務承擔合同中確定由第三人承擔的債務數額應否如約履行。其實,問題的關鍵在于,要認清債務承擔的標的是繼承人繼承的債務而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的全部債務。因而第三人承擔的債務只能以繼承人繼承的不超出遺產范圍為限的死者生前債務。也就是說若債務承擔合同標的額超出了繼承人繼承的債務則超出部分無效。對于無效部分無論第三人還是繼承人均無履行義務。
繼承開始后,若繼承人與第三人達成代為清償協議并通知到債權人的,則第三人應負代為履行的義務。但是,基于上文所述理由,若第三人違約則債權人只能向繼承人主張權利。第三人不僅不能成為被告也不能成為訴訟法上的第三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亞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