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紅圈 ]——(2011-4-14) / 已閱15878次
這里有立法者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轉化為勒索型綁架罪的情形認定。以索取債務為目的,勒索多少數額的錢財,即可轉化為綁架罪的問題,這種是基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情況下的罪刑轉化。二是如何解決債權債務不明情況下,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轉化問題。筆者認為,考察該罪的轉化,既要考察行為人主觀直接故意的內容,審查其犯罪的目的和動機是否出于勒索錢財為目的,又要考察該罪轉化的范圍和條件的特定性,也就是行為人是否已具備了綁架罪構成的全部要件,而不能簡單的以結果論,即必須將主觀目的、犯意的內容與客觀方面的行為相結合來綜合評判。
關于綁架罪的犯罪形態及罪數形態的評定
司法實踐中,對于綁架罪的既遂及未遂的認定標準,行為人在實施綁架過程中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是否以數罪并罰論處歷來有分歧。
(一)綁架罪的既遂與未遂和中止
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實踐中,有的人認為只要綁架行為實施完成,即構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認為應當以是否實際取得財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判斷既遂行為的標準。筆者認為,評判既遂未遂不能簡單地從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形式上機械地分析,綁架罪客觀行為應當視為單一行為而不是雙重行為,應當以綁架行為是否已實際控制了被害人質,并將其置于自己實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果行為只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對人質的人身實際控制,不構成既遂,那種以是否實際取得錢財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客觀評判標準是簡單的結果論。王某因賭博輸了錢,就產生綁架小孩A的念頭,一日上午將A綁至一偏僻的舊房內,要求A的父親送5萬元錢。后見A苦苦哀求,王將小孩放掉。對此案的犯罪形態的認定直接關系到王的量刑,有人主張綁架既遂,有人主張綁架未遂,還有主張綁架(中止),這樣偏差緣于對綁架罪既遂的標準的不同理解。很顯然,王某在實施綁架行為以后,由于自動放棄繼續勒索行為,結束控制被害人處于的不法狀態,應當以中止犯論處。
(二)綁架罪的罪數形態問題
從司法實踐分析,綁架罪罪數形態的認定主要存在于以下二種情形:一是在綁架罪實施過程中又犯其他罪刑,二是實施組織罪行為過程中又犯綁架罪的,本文僅就第一情形加以探討。我們知道綁架罪侵犯的是復合客體,犯罪行為人侵害的不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有時還涉及到生命及健康權。
1、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綁架行為實施過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質剝奪其人身自由權,有時還造成被害人重傷和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定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應按數罪并罰來處理,行為人實施綁架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有時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結果,而是綁架行為的連帶行為,這種嚴重的法律后果并非出于行為人主觀上的兩種獨立的犯意,也非兩個獨立行為,刑法理論上稱之為想象競合犯,即行為人出于一個故意,實施一種行為"綁架毆打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觸犯數個不同罪名,是想象的數罪而不是實質數罪,應當擇一重罪處斷,以綁架罪結果犯量刑處罰。因為重傷或死亡作為綁架罪判處死刑的法定情節,作為包容犯可作綁架情節從重處罰。
2、綁架人質同時劫取財物。關于這一點理論界分歧很大。行為人A綁架被害人B之后,同時又劫走B身上人民幣3000元。某法院以綁架罪情節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對此筆者持有異議。理由有:(1)從主觀目的內容看,行為人綁架被害人是出于勒索錢財為目的,在未搶劫被害人錢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單一性,見被害人錢物后,又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走現金3000元,符合我國刑法關于搶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該將綁架行為和劫錢行為看作是在兩種不同主觀意識支配下的兩個獨立犯罪行為。(2)刑法關于綁架罪和搶劫罪并未規定兩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容。(3)對已滿14歲未滿16周歲這一年齡段犯綁架罪,一般情節未規定負責刑事責任,可定搶劫罪以解決這一責任或缺的問題。綜上所述,應定綁架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
3、綁架殺害人質后又劫取財物。綁架殺害人質定綁架罪無疑,那么人質被害后,犯罪行為人劫走財錢是否應當作為綁架罪從重量刑情節考慮?抑或是一個獨立的罪名?筆者認為,犯罪行為人殺人又劫財是出于兩個犯意和兩個行為,結果觸犯二個罪名,應當以綁架罪和盜竊罪并處。
刑事責任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綁架過程中對被綁架人使用暴力或者進行虐待等導致被綁架人死亡,以及被綁架人在綁架過程中自殺身亡的行為。“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綁架人后,由于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沒有實現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將被綁架人殺害的行為。
2、由于法律對綁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立法上采用的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且是處死刑,因此,司法機關在適用時應當采取十分慎重的態度,嚴格掌握適用的條件。
綁架他人后,又實施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的,被綁架罪所包容,不單獨定罪。如實施強奸等行為的,則應實行數罪并罰。
認定綁架罪應當注意的問題
1、劃清綁架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綁架婦女、兒童的界限。這兩種犯罪犯罪手段上都使用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顯區別:一是犯罪的目的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被綁架人的財物、扣押人質為目的,后者以出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為目的。二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綁架的對象是指包括婦女兒童在內的一切人,后者則僅指婦女兒童。
2、劃清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近幾年來,社會上出現了因債權債務關系引起的“人質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即以強行扣押“人質”的方式,脅迫他人履行一定行為為目的的違法犯罪行為。“一定行為為目的”,實踐中大多是健債款,要求“以錢換人”。這種行為從形式上看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行為很相似,但實質上有很大區別: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后者以逼索債務為目的,以扣押“人質”作為討還債務的手段。第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以綁架的人自身完全無過錯,而后者以綁架的“人質”大多自身有過錯(如欠債不還),甚至有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也有的純屬索然無辜。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
3、正確 認定偷盜嬰幼兒的犯罪性質。對于偷盜嬰兒的案件,應當按偷盜嬰幼兒的目的不同,分別定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應當以綁架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鏀。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則應當以拐賣兒童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4、劃清一罪與數罪的界限。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將被害人殺害后勒索財物的行為,是定一個罪還是定兩個罪,認識和做法都不一致。例如,被告人蘇XX為勒索錢財,于1993年11月29日將其堂倒蘇X(11歲)誘騙至偏僻無人處殺害,爾后向蘇X的家長投送匿名恐嚇信,勒索得款2萬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綁架勒索罪,判處被告人蘇XX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XX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此案是定一罪還是兩罪,看法有分歧。一種意見主張定綁架勒索一個罪。理由是:上訴人在綁架他人之后實施殺人的行為,屬于“撕票”行為,可作為綁架勒索罪中“情節特別嚴懲”的行為予以從重處罰。另一種意見主張定綁架勒索和故意殺人兩個罪,實行并罰。理由是:“撕票”是指行為人勒索財物未逞后殺害“人質”的行為。而本案上訴人在勒索財物之前就殺害了“人質”,殺人是為了滅口。上訴人實施的殺人行為與綁架勒索行為,如同在搶劫過程中行為人為滅口又將被害人殺害一樣,是出于兩個故意,觸犯了兩個罪名,故應定兩個罪。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只規定了綁架勒索罪的客觀方面是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為,而不包括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在內。我們贊同前一種觀點。第一,行為人綁架他人的目的雖是為了勒索財物,但這種犯罪侵犯的不僅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而且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權利,所以臺灣刑法又稱此種犯罪為“擄人勒贖”罪。第二,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綁架他人是本罪在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征。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就包括在綁架“人質”過程中可能導致“人質”死亡,或者出于滅口等動機將“人質”殺害在內,所以這種犯罪的人身危險性很大。第三,本罪在主觀方面的故意。但這種故意屬于概括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財物的故意,也包括危害“人質”的故意,而不僅僅是勒索財的故意。概括知音的犯罪對象是不確定的,它只要求行為人對犯罪的事實有概括的認識就可以構成故意犯罪,并不要求行為人明確犯罪結果發生有什么對象上。第四,鑒于綁架勒索罪的社會危害性很大,因此法定刑很重,起刑點就是十年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的”則處死刑。將“人質”綁架并加以殺害,就屬“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之一。至于是在勒索財物以前還是勒索財物未逞之后將“人質”危害,屬于犯罪的具體情節,并不影響犯罪性質的認定。所以,不能以行為人“撕票”前后殺害“人質”,作為認定一罪與數罪的標準。此案雖然發生在1997年刑法修訂前,適用的是《決定》,但理由是一樣的。且1997年刑法已將“情節特別嚴重”具體改為“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既明確,又便于操作。因此,對于既綁架他人,又將被綁架人殺害的,只能定綁架一個罪,不能定綁架和故意殺人兩個罪,實行并罰。
5、正確掌握綁架罪的既遂標準。綁架罪的既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將被害人劫持并實際控制為標準。即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就構成綁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財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達到為標準。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時進行解救等客觀方面的原因,使綁架沒有得逞,因而未能實際控制被害人的,則構成綁架罪的未遂。
6、搶劫罪與綁架罪的區別。所謂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而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搶劫罪與綁架罪的區別在于:
(1)主觀方面故意的內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后者有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質為目的。
(2)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將財物劫走;而后者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爾后向被綁架人的親屬勒索財物或者向有關方面提出非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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