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勇 ]——(2011-5-12) / 已閱15294次
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正確把握危險駕駛罪構成條件”
——危險駕駛罪不能“亡人補牢”
據新華網重慶5月10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10日在重慶召開的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指出,……張軍要求正確把握危險駕駛罪構成條件。他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機關已陸續查獲了一批醉酒駕駛犯罪嫌疑人,很快將起訴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體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慎重穩妥,不應僅從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認為只要達到醉酒標準駕駛機動車的,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要與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銜接。也就是說,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追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注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防止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為,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從張副院長的上述言語中顯然可以看出: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危害社會的行為情節輕微危害不大,則不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而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為依據進行行政處罰。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關于危險駕駛罪的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若按該意見處理,存在以下不妥之處:
第一、涉嫌越權解釋。
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屬于刑法的一部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并發布,屬于“基本法”的層面。根據《立法法》第四十二條“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薄⒌谒氖龡l“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敝幎,對刑法修正案(八)中關于危險駕駛罪的解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話,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而非通過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的形式作出內部審判指導意見。避免出現“上有政策,下有對策”之舉。
更何況,該條規定非常明確,即如果是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須出現情節惡劣的情形方可定罪;而對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不需要出現任何情節惡劣或嚴重后果即可定罪,處以拘役,并處罰金。如果同時構成其他犯罪時,則按照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理。
第二、存在“行為犯”與“結果犯” 犯罪構成的認識誤區。
筆者認為:危險駕駛罪在法律上屬于行為犯(即危險犯)。行為犯,是指基本的犯罪構成不要求有危害結果的發生,只要實行行為(即行為人實施了醉酒駕車行為)完畢,基本構成要件即為齊備的犯罪類型。而結果犯是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很顯然,危險駕駛罪屬于特殊的犯罪構成類型,不能按照一般的犯罪構成去對其進行解釋。
若真如張副院長所說,對于危險駕駛罪,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筆者倒要問:何為情節輕微?何為情節嚴重?難道非要撞死撞傷幾個人方可定個拘役,處個罰金?這不是對人的生命健康的漠視嗎?難道非要“亡人補牢”嗎?這對被傷的人或者死去的人來說公平嗎?合理嗎?為什么就不能把這種潛在的危險在萌芽中就扼殺呢?難道法院也要“養魚執法”不成?
結束語:
醉酒駕車對社會的現實危害本身就是非常巨大的。誰能保證醉酒駕車者能跟常人一樣清醒、一樣動作敏捷,不撞人?除非他是在空無一人的自家大院里,或者在荒無人煙的沙漠中駕駛。因此,筆者認為:因醉酒駕車構成的危險駕駛罪根本就不存在情節顯著輕微對社會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對“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情況,作了區別規定。
用一句公益廣告詞結束吧——珍愛生命,請勿酒后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