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11-5-16) / 已閱8498次
蘭泉員工關系室(32)
對實施《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幾點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由于授權性規定過多,導致指導社會保險日常實務的規定較少。這一方面是社會保險的體系尚未全面建立的結果,另一方面也是歷史欠賬過多而形成的必然現狀。如何全面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將是今后五年內國務院、人保部日常工作(特別是立法工作)的重點,制定《實施<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僅僅是這一工作的開始。下面筆者就該征求意見稿提出以下建議:
一、建議取消個人賬戶儲存額退還本人的規定
征求意見稿第五條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也不愿意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以申請將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筆者認為:申請退保人員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家庭情況比較好,不需要社會保險幫助的人員;第二類是家庭情況較差,想在退保后通過申請低保獲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員。
雖然這兩類人員比較少,但都可能存在一個共同點,即既使家庭情況較好的人員,如果今后家境出現困難,同樣都可能申請低保獲得最低生活保障金。在這種情況下他們所獲得的是雙向待遇,即退保和最低生活保障金收益。
筆者建議:應取消第五條規定,同時對第四條規定進行如下修改: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社會保險法實施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且未依照前條規定延長繳費或者延長繳費后累計繳費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應當根據戶籍性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二、建議對養老、醫療、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規定加以明確
現在已實施的養老、醫療保險轉移接續工作都存在很大的問題:
1、《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規定》雖然對養老保險轉移接續作了明文規定,但現實中個別省市實施的外來人員綜合險根本不可能按上述規定轉移養老保險基金(包括個人賬戶儲存額、統籌基金)。
2、個別省市對《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規定》(國發[1997]26號)實施時間作出的違反常規的規定,將造成一部分人員在養老保險轉移接續后不能依法享受過渡性養老金。
3、由于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只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轉入統籌基金,造成不少省市在醫療保險轉移接續中根本不承認參保人員之前的參保年限,這將形成參保人員在退休時為享受醫療保險而補繳一大筆不必要的費用。
對上述三個問題,筆者建議:
(1)對繳納“外來人員綜合險”人員的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作出專門規定,不能讓勞動者的權益受損。不然將可能出現個別省市人保部門不斷地為此被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并長期陪同上訪的尷尬局面。
(2)對《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規定》(國發[1997]26號)實施時間加以明確,避免讓一部分參保人員為獲得過渡性養老金先后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跨度超過50—70年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3)應對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作出專門的規定,明確參保人員在醫療保險參保前的視同繳費年限、實際繳費年限。
(4)應提早對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作出專門的規定,明確參保人員在失業保險參保前的視同繳費年限、實際繳費年限以及轉移失業保險基金的范圍,避免重復出現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中的不承認參保人員之前的參保年限等問題。
(5)雖然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全部由兩省的社保承辦機構辦理,但由于地方利益的關系,在轉移接續過程中社保承辦機構發生分歧的情況必然存在。承辦機構發生的分歧應首先通過兩省人保部門指定的專門機構協調解決,如果在規定的時間內協調達不成一致,則應當由人保部裁決辦理特定職工的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避免參保人員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解決上述問題。
三、建議對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及程序進行明確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四十一、四十二條規定了三種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情況,但第三人(用人單位)在什么情況下應認定為(視為)不支付或者在什么情況下應認定為(視為)無法確定第三人應以列舉的方式進行明確。
對發生這三種情形勞動者如何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先行支付的程序同樣也要明確規定。
如不明確在實務中將出現社保經辦機構審查不嚴出現騙保而無法追償或者為防止騙保社保經辦機構要求勞動者(用人單位)提供擔保或以相關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才先行支付,而耽誤傷情造成勞動者不能及時治療或者由勞動者(用人單位)墊付醫藥費,形成先行支付規定如同虛設的尷尬局面。
四、建議對參保人員未就業配偶享受生育醫療待遇作出規定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但這個待遇如何獲得應當加以明確。
筆者建議:由男方用人單位進行申報,之后按當地生育保險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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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師事務所 孫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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