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成善 ]——(2011-5-21) / 已閱12074次
“醫療損害”的概念、法律責任與防范
浙江宣盛律師事務所(324000)余成善
柯城太真路1號四樓
關鍵詞:醫療損害、法律責任、防范
內容提要:《侵權責任法》實施后,筆者提議“醫療損害”的概念,并論述執業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的法律責任及其防范措施。
“醫療損害”這一概念,依據具有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是指“專業人士的不法行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注1)
又根據“醫療損害”百度百科解釋:醫療損害指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故意或過失(即醫療過錯),而對就醫患者造成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害結果。
鑒于以上的“醫療損害”的詞解釋,在執業醫師的診療活動中,應除外醫療必需的損害,即為達到醫療服務的目的而必需實施或必然會對人體器管、組織造成的損害(又稱侵襲性醫療行為如手術);根據一般的法理解釋,也應除外在“醫療損害”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故意行為所致患者的損害結果(屬于故意傷害論)。
為避免“專業人士的不法行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的發生,對照我國現行的《執業醫師法》第22條第1款的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要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范。在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也明確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在《侵權責任法》第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由此看來,患者在執業醫師的診療活動中造成的醫療損害,是實行過錯責任原則,應承擔賠償的法律責任。
在醫療實踐中,如何確定“醫療損害”是否醫療服務所必需,或者技能不合理欠缺,往往會產生爭議。有醫學專家、學者提出了“可允許的范圍內”實施原則。(注2)
下面摘錄“可允許的范圍內”判斷的標準,供醫療機構、執業醫師在診療活動中予以重視:
一、主觀上實施侵襲性醫療行為的主體有無履行注意義務。即以足夠的謹慎和勤勉高度注意、保護患者的生命健康權之利益;有無確定患者的疾病與健康狀況是否屬于這種侵襲性醫療行為的適應癥;有無給予患者方充分的說明及采用相應的預防危險結果發生的防范措施。
二、客觀上實施侵襲性醫療行為的主體在實施前,有無認真地全面檢查患者身體狀況、確定具體的實施方案和防范危險結果出現的措施,驗證實驗儀器、設備與藥物的性狀。
實施時是否嚴格按照醫學規章制度和治療操作常規進行,實施手術過程中發現與實施前診斷不相符合的醫學問題時,在無生命危機的情況下有無及時與患者家屬溝通、說明,獲得家屬許可實施新的變更的傷害侵襲性醫學行為。在生命危急時,應當即時(爭分奪秒)搶救,事后告知。
三、醫學上實施侵害與侵襲性醫療行為的方法和手段是否具有屬于成熟、穩定、不具有危險性,并通常得到醫學界認可的特點。
對于實驗研究性、具有傷害與侵襲性的醫療行為,醫學上是嚴格給予控制的。必須在經過動物實驗基礎上取得良好效果,并獲得專門機構與部門的認可,才能實施臨床行為。且在實施前,必須向患者以書面形式忠實、全面地告知與說明,并獲得患者的理解、簽名同意。
參照“醫療損害”的概念,客觀上認為不存在“專業人士的不法行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而“造成醫療損害原因較為復雜,不少情況下由醫務人員承擔證明責任也有困難”(注3),如在診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自身特異性體質導致患者出現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況(通常稱“醫療意外”)。此時可能涉及到“醫療損害責任”的司法鑒定,需要聘請有關醫學專家予以評判,去做出科學的結論。
生、老、病、死是人的一生中不可缺或抗拒的規律,醫學也是一門科學,有許多生命禁區,醫學專家尚不能攻克。在執業醫師的診療活動中,醫方是掌握醫療信息的主動權,患方通常比較缺乏醫學專業知識,在選擇的某種醫療措施進行信息交流時,要共同做出決策。醫患雙方在“醫療損害”的防范上,在對付疾病的治療目的上是一致的。故筆者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除了要履行好對患者的觀察義務、高度注意義務和告知義務外,還要及時和患方在出現病情變化特別是致生命危險時,尤其要注意溝通和理解,這也許是解決“醫療損害”糾紛的金鑰匙,供參考。
注1:引自王利明教授在“損失與損害”法理分析時的講座。
注2:《醫療事故認定與醫療糾紛處理》,王森波編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一版。
注3:侵權責任法草案刪除醫療損害責任舉證倒置規定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27日18:15新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