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1-5-27) / 已閱25385次
二審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終字第04272號民事裁定。
主要內容:謝考進有租東城區(qū)安外大街3號院2號1單兇202號3居室樓房一套,使用面積44平,謝會來為謝考劃之子,與父親在訟爭之房共同居住,德榮麗于1987年與謝會來結婚后也搬到訟爭方房居住,現(xiàn)訟爭之房由謝考進居住使用一間,謝會來、德榮麗居住使用一間,謝會來、德榮麗之子謝彬及謝考進之妻劉鳳蕊居住使用一間,訟爭房屋出租方北京天壇家具公司曾為謝會來出具證明,訟爭房系單位宿舍,謝會來多年來在此處與其父母共同居住,享有居住權,訴訟中謝考進與案外人馬國福簽訂換房協(xié)議,三方約定,謝考進以訟爭房換取馬國福承租的本市東城區(qū)交道口北二條35號樓8門103居室一套,謝考進要求謝會來、德榮麗搬出此房,謝會來則表示使有面積不,不同意換房,謝考進訴到法院,謝會來、德榮麗在此處居住,雙方多年關系不睦,使我無法生活,現(xiàn)我年事已高,身體多病,不能忍受與謝會來、德榮麗共同居住生活,故起訴要求謝會來、德榮麗搬離此房,交承租訴訟費。謝會來、德榮麗辯稱,我二人一直與謝考進共同居住,不同意謝考進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確認,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訟爭方房雖由謝考進承租,但謝會來、德榮麗作為謝考進的共居人,對訟爭房享有居住權,現(xiàn)謝考進讓謝會來、德榮麗搬離,對此共居人謝會來、德榮麗明確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無其他住房,并不具備騰房條件,故謝考進要求謝會來、德榮麗騰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判決駁回謝考進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謝考進不服,持原訴請求及理由上訴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訴。
6、家庭成員之間的居住權案件:
案情:原告與被告系父子關系。本案訴爭的房屋系原告單位宿舍,原告夫妻倆和包括被告在內的其他子女自1985年起均在此房屋一起共同居住。1996年因單位進行房改將此房屋出售給原告所有。2001年,原告與被告母親經(jīng)法院調解離婚,調解書確定該房屋歸原告所有。因原告和被告母親以及其他子女在別處另有房屋而搬出此房,后此房屋仍由被告居住。近年來,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為此,原告于2006年10月訴訟到法院,以被告侵權為由,要求法院判決被告搬出此房屋。另查明,被告自1985年以來一直居住在訴爭的房屋內,現(xiàn)雖已成年,但無固定的工作和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也無其它房屋居住,生活較為困難。
一審判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侵占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為此,法院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從該房屋搬出,將房屋返還給原告。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訴,也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
執(zhí)行、申訴情況:2007年2月,原告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要求被告從該房屋搬出。執(zhí)行中被告提出申訴稱,我自1985年起一直居住在此房,我現(xiàn)在無生活來源的,也無其它房屋居住,原告起訴我侵權事實不成立,要求繼續(xù)居住此房屋。原審法院受理了被告申訴后,在處理本案時,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jù)已頒布的物權法規(guī)定,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根據(jù)這種法律精神,該房屋所有權人是原告的,他有權拒絕被告繼續(xù)居住房屋。原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應當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的申訴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是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此房屋,是合法居住在此房屋內。1996年原告購買此房屋時,當時共同居住人被告已成年,他當時盡管沒有購買房屋的能力,但是并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居住權利。現(xiàn)被告既無其它房屋居住,也沒有固定的工作和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如原告不讓被告居住在房屋內,事實上剝奪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權。所以再審中應支持被告的申訴意見,判決被告對爭議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權利。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爭議的焦點:被告是否構成侵權,對該房屋是否有居住權。
評析一:我國憲法和相關的法律沒有采用居住權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1]30號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住房對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根據(jù)該規(guī)定,離婚時,一方無房可居屬于生活困難,雙方可以協(xié)商或者法院可以判決有房一方以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予以幫助。該司法解釋中提出有關“居住權”的規(guī)定。但是該司法解釋中的居住權主體是特定的,僅限于離婚糾紛案件中夫妻離婚后的一方,并不適用于其它民事訴訟案件。對于何謂居住權,法律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物權法在起草過程中,有專家提出把居住權這種具有物權特征的準物權列入物權法的保護范疇,并提出在物權法領域中“居住權則有其特定含義,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是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之一種。但是物權法定稿時刪去了草案中該條款。這樣就使得居住權在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審判缺乏法律依據(jù)的難題。我個人理解的居住權,是指特定的公民在自己依法占有的房屋內因居住和生活而享有的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使用房屋的權利。他的顯著特點:一是居住權的主體是特定的;二是有合法依據(jù)而占有房屋的;三是居住權人使用權須限于居住的目的。從本案主體上來看是特定的,原、被告雙方是父子倆,被告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房屋內并沒有侵權的事實,是合法居住在房屋內,而現(xiàn)占有房屋也僅是以居住為目的。
評析二:1996年單位房改將該房屋出售給原告,此房屋由公房轉為產權私房,原告是以較小的對價取得房屋產權,而共同居住人被告當時已成年。被告雖不具備購買房屋的條件,不能成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卻沒有明確放棄居住權。所以不能因此排斥被告在房屋內的居住權利。現(xiàn)居住人被告申訴主張居住權,而產權人原告主張物的排他使用權。針對本案有關居住權的問題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但是生存權是最基本的人權,憲法明確規(guī)定,尊重和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所以被告的居住權應受法律確認和保護。而本案中的王某既無房屋,也沒有固定的工作和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原告不讓被告居住在房屋內,事實上剝奪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權。所以從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角度出發(fā),應保護被告的居住權。
據(jù)此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審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訴訟請求,支持了原審被告的主張。
結束語:法院從生存權的角度保護了被告居住權,并不是說房屋永久歸兒子占有、居住。該房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被告今后有了固定的工作或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具備相應的生存條件時,被告應主動讓出房屋。如果被告具備上述條件仍不搬出房屋,原告可再次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兒子搬出房屋。
7、二審案情裁判要旨:
上訴人(原審被告)姜芹;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月。坐落于北京市朝陽區(qū)安貞里三區(qū)10號樓2門201號房屋原為拆遷安置住房,高愷、殷麗(高愷之妻)、高凌(高愷之子,姜芹之夫)在此居住,2001年1月26日殷麗病故,2001年8月7日高愷購買了上述房屋,成為該房所有權人。2001年12月20日,高凌與姜芹登記結婚,姜隨后與其子、其母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2004年8月3日,高愷向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姜芹騰退上述房屋。2004年8月5日,高凌因涉嫌詐騙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2004年8月30日,高愷在本案審理進程中死亡。高愷生前留有公證遺囑,指定其所有的房屋由其女高月一人繼承。據(jù)此,高月于2004年9月9日經(jīng)申請參加本案訴訟。2004年12月8日,經(jīng)過房屋所有權變更程序,高月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權證。高月參加本案訴訟后,以房屋現(xiàn)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法院判令姜芹將上述房屋騰退,并交出房屋鑰匙。而姜芹則辯稱:高愷在訴訟中死亡,本案應中止訴訟,等待高愷的繼承人高月和高凌表明是否參加訴訟,才能繼續(xù)進行訴訟程序;高愷患有失語、腦梗塞后遺癥、繼發(fā)性精神障礙等嚴重疾病,已多年臥床不起,從而,高月所提供的高愷之遺囑并非高愷的真實意義表示,遺囑無效;同時,姜芹認為訴爭之房屋也有一部份屬于其丈夫高凌的財產,故不同意高月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姜芹在訴訟中并沒能提出證據(jù)高月所提供的公證遺囑,而相應地根據(jù)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訴爭之房屋所有權人為高月。故高月對該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而姜芹如今未經(jīng)所有權人高月的同意,居住使用高月所有的房屋,侵犯了高月的合法權益。因此,判令姜芹在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將上述房屋騰退給高月,同時將該房屋鑰匙交還高月。原審判決后,姜芹不服,以原判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高月同意原判決。
二審裁判要旨: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訴爭房屋原為拆遷安置房,后被高愷購買,高愷成為所有權人,高凌作為被安置人其對該房屋享有居住的權利。姜芹因與高凌結婚在上述房屋內居住,在其于高凌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其在該房屋亦有居住的權利。現(xiàn)姜芹所提供證據(jù)不能公證遺囑的有效性。故高月依遺囑繼承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權,但不應剝奪高凌、姜芹在此居住的權利。高愷死亡后,由高月參加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姜芹主張本案應中止審理,認為原審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姜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上述房屋客廳南側東一間、客廳北側一間騰退給高月,其可在客廳南側西一間房內居住,客廳、廚房、廁所雙方共同使用。
評析意見:本案確屬民事審判中最常見的權屬糾紛,筆者以此個案為引,卻意在探求其背后深意。本案中,兩級法院對于一審程序的組織進行、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并無二致。但是,其裁判結果卻大相徑庭。一審法院基于民法傳統(tǒng)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肯認房屋所有者高月對標的物享有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的完整權屬。從而,認定房屋實際占有人姜芹侵犯了高月所有權屬,判其敗訴。而與之相對應,我們可以明確看到,二審法院仍然確認高月依有效遺囑繼承成為訴爭房屋的現(xiàn)在所有權人,同時承繼房屋原所有權人高愷成為訴訟適格當事人。可見,與一審法院相同,二審法院仍然堅持了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原則。但是,二審法院也同時肯定了姜芹對該房屋享有居住的權利,并且,這一權利在個案中獲得了對抗有“絕對權之王”稱號的所有權的勝利。此雖屬平凡個案,卻不能不讓我們每一個法律實踐者深思。
居住權在我國現(xiàn)行民事實體法中尚沒有得到確認。在民法體系中,它屬于占有的一種形態(tài)。而占有,在我們一直并正在學習和推崇的德國民法典中,位于物權編首章,其地位自不待言。本案二審法院大膽突破傳統(tǒng)觀念和制定法的局限,通過利益衡量,綜合考慮該當案件各方當事人與爭訟標的關聯(lián)程度,作出突破性裁判。從民事訴訟解決糾紛角度出發(fā),也妥當?shù)貙嵺`了定分止爭、保障權益的訴訟目的。透過冰冷的卷宗,我們應該能看到這樣一幅景象:丈夫身陷囹圄,養(yǎng)育幼子、贍養(yǎng)老母,僅靠一名弱女子擔負。而今,這一家三口卻正面臨著要被趕離已經(jīng)居住生活多年的家屋。究其原因,就是她丈夫可能入獄,而家屋主人不愿再讓外姓人居住。北京的房價,已經(jīng)被哄抬得讓平常百姓不敢問津。試想,如果這一家老小三口被趕出熟悉的家,她們將在何處擋雨避風?
審判結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決定因素。在個案中,社會效果不能忽略。我們不能直視更多的人無家可歸而無動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導下對此種形勢推波逐瀾。當面臨制定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形,法官的裁量權限應當更多考量社會的正義與公平。正如本案二審突破性裁判所昭示的:在法律原則框架之內,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前提下,根據(jù)該當案件事實,法官進行利益衡量,給予勢力弱小者以更多的司法關懷。畢竟訴訟中的對抗,并不僅取決于訴訟技巧和當事人所掌握的社會資源。訴訟魅力所在,是體現(xiàn)于其中正當程序之上實質正義的實現(xiàn)。本案之前,在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應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求作出的[2001]法釋25號《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害憲法所保護的公民受教育權的基本權利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于8月13日實施)中,首次指出以民法方法保護公民在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其里程碑意義重大。如時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黃松有所言,“雖然沒有明確提出憲法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據(jù),但其背后的意旨是極為明顯的。這表明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敢于以開闊的眼光,恢宏的氣度直面現(xiàn)實,大膽突破傳統(tǒng)觀念的勇氣和決心。它對于以后的司法審判工作一定會產生重大而深刻的影響”。司法理念一定程度的更新,實踐經(jīng)驗的點滴積累,都預示了希望和光明的前景。
8、審判監(jiān)督要旨:
法院開庭審理后認為,寇先生單位在分配房屋時,不僅依據(jù)了工齡因素,亦考慮了他子女因素。且小寇長期在此居住,并在房屋改造后出資裝修房屋,小寇對該房屋理應享有居住權,現(xiàn)無其他住房。寇先生雖系房屋產權人,任女士雖系房屋共同所有人,但其要求騰退房屋,本院難以支持。關于要求返還財產的訴訟請求,無據(jù)佐證,本院不予以支持”。為此豐臺區(qū)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寇先生的起訴。
一審判下后,寇先生沒有提起上訴。申訴程序中,接待法官告知象這種騰房官司,只要對方?jīng)]有其它住房,法院是不能判騰房的。3月26日法院審監(jiān)庭法官熱情接待并釋明騰房糾紛只在共居人沒有其它住房,法院不會判對方騰房的,如果判了也無法執(zhí)行。因此只能駁回申訴。法官同時明確提出,如果再審立案即使判小寇騰房,但因為沒有住房法院也無法執(zhí)行,不能將居住人趕到大街上去住,根據(jù)法院指導意見,產權人要求騰房的官司,只要被騰房人沒有第二處住房,都是判決駁回原告起訴,這是內部規(guī)定。法官耐心作解釋后出具了“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目前寇某某無其他住房,申請再審人要求騰退房屋,案件無法執(zhí)行,亦不符合和諧社會的精神。故你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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