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1-8-22) / 已閱14271次
綜上所述,許霆的《賬戶流水清單》與柜員機《完整流水記錄數據》證實了此案的全部案件事實:雙方取款交易171次,合法有效交易額為175元,自動柜員機執行銀行意志進行了171次支付,支付總額175000元,每次都發生給付錯誤,多余支付合計174825元。
許霆一案的全部案件事實浮出水面后,很容易得出結論,實際上,當許霆意外取得第一筆1000元錢后,很快就發現自己拿1元可交換銀行1000元的事實,接下來許霆的行為在主客觀上,都屬于進行惡意交易而獲得不當得利。那種認為許霆的行為構成盜竊的觀點,完全是主觀歸罪的結果。
五、許霆案的主要經驗教訓
1、有罪推定的思維根深蒂固,無罪推定的理念還很遙遠。無庸諱言,許霆案將成為主觀歸罪的經典標本。
2、固執地認為銀行是由人控制的,銀行資金的經手人只能是自然人。實際上,現代銀行業務是由電腦控制的,電腦代表銀行,成為交易主體,能夠處分銀行資金。機器知道,就代表銀行知道。現有刑法理論中與之相關內容,脫離實際,與客觀事實不符。
3、認為自動柜員機出故障,不能代表銀行的意志。本案中柜員機因故障發生給付錯誤時,在數額上不能代表銀行的真實意志,但是,在決定是否支付取款的關鍵問題上,仍然是代表銀行意志的,所以,總體上,故障情況下的取款行為,柜員機仍然代表銀行意志。認為故障柜員機不能代表銀行意志的觀點,也與客觀事實不符。
4、認為許霆在故障情況下的取款行為,是違背銀行意志的竊取行為。首先,與人腦神經錯亂不同,柜員機電腦永遠不會自行違背自己意志,因為柜員機電腦中不可能預先設置有違背自己意志的程序,其次,許霆輸入的幾個數字字符,這些字符不能成為控制柜員機的程序指令,不可能控制柜員機實施違背銀行意志的行為,因此,認為許霆的行為是違背銀行意志的竊取行為,純屬虛構,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總之,許霆案盜竊論,違背客觀事實,教訓極為深刻。
2011年4月1日
附注1:在柜員機上輸入取款的數字,例如1000,電腦只能識別為4個數字字符組成的“金額字符串”,要讓這種金額字符串“1000”轉換成整數1000,則需要在程序中使用特定的命令才能實現。金額字符串“1000”,帶有千分符后,就是“1,000”
后記:
一、關于許霆案中的柜員機故障的情形,在柜員機程序員的幫助下,可以在任何一臺自動柜員機上人為的地實現,重復演示的。如果許霆案中的那臺自動柜員機有存款功能的話,還可以進行逆向演示,也就是不演示取款,演示存款,演示存款的結果是當客戶存入1000元或2000元,那么實際存入客戶銀行賬號的只有1元或2元。假如許霆不是取款而是存入17.5萬元,每次都是存入1萬或5千,結果實際存入許霆銀行卡的錢只有175元,有174825元被自動柜員機收進鈔箱,成為銀行的現金溢余。如果當時許霆沒有查詢,而是基于對銀行的信任,存完錢就離開了,這樣許霆的錢,在完全不知道的情況下就少了174825元,銀行就多獲得相同數額的錢,你能說銀行是盜竊嗎?
二、因為自動柜員機與銀行營業窗口的柜員(工作人員)在性質上是完全相同的,在自動柜員機上發生的情形,也可能發生在柜員身上,假如因為某種原因,客戶取款10000元,后臺實際只扣賬1000元,柜員按10000元對客戶進行支付,這種情況與許霆案的情形完全相似,發生的可能性都是一樣的小。假如當客戶發現這個秘密后,當天在不同時間里,自己和家人取款多次,每次都是取款10000元,實際只扣賬1000元,柜員實際支付10000元,每次都多得9000元,盜竊論者,還能說這種情況是盜竊嗎?
三、關于電腦代表銀行成為交易主體。我們通常觀念認為,營業窗口的柜員是主體,他桌上的電腦是為客戶辦理存款、取款業務的工具,柜員利用桌上的電腦直接就能給客戶辦理好銀行存款、取款業務。必須承認,過去銀行曾經是這樣處理銀行業務的。
現代銀行已經完全不同了,但是隨著網絡的建立,現代銀行都將存款、取款等銀行業務交給電腦全權處理,已經沒有任何一家銀行是由人工直接辦理存款、取款業務的。
現代銀行都是前臺與后臺的組合。前臺與后臺是相對獨立的,后臺運行的是銀行綜合業務系統軟件,體現銀行的意志,是決策者,是大腦,后臺通常是無人值守,獨立運行;前臺有兩項功能,一是辦理銀行業務的信息采集者,只能向后臺發出請求,不能發出指令,不能控制后臺;二是前臺發出的請求被后臺接受后,完全被動地執行后臺返回的指令。
大家可以看出,營業窗口的柜員只是一只人手,自動柜員機是一只機械手。窗口柜員已經變成了工具,與傳統觀念中工作人員是主體,電腦是工具完全不同。只是因為自動柜員機運營成本較高,所以銀行還是以柜員為主,假如雇傭一個人的成本比一臺自動柜員機的成本要高的話,我們就會發現,銀行中都是自動柜員機了。無人銀行在國外就已經出現,這個時候大家就不得不承認電腦代表銀行,不得不承認電腦是交易主體,可以處分銀行資金。
四、許霆案中銀行方面隱瞞了部分案件事實:許霆第三次到自動柜員機上取款100次,每次都成功,當許霆取款到第171次時,成功取款2000元,然后許霆的取款行為就到此打住了。此時許霆的賬戶余額只有1.97元,已經到了極限,因為銀行賬戶余額必須大于1元,小于1元的余額銀行電腦不接受的,所以許霆第171次取款行為成功后,許霆就是再取也不可能取出錢的。
問題是,第三次許霆共取款成功100次,前96次每次取款1000元,后四次成功取款2000元,其中沒有查詢過余額的記錄(在案證據是這樣的),本人認為,許霆應該是取不出錢之后,才罷手的,也就是說許霆在第171次成功取款之后,應該還有至少一次取款交易不成功的記錄。可是銀行方面提供的自動柜員機流水記錄上,并沒有取款不成功的記錄。許霆的賬戶流水記錄上體現不出來,但自動柜員機的記錄是一定存在記錄的。這里我認為銀行是刻意隱瞞后面不成功的取款交易行為,原因就是想掩蓋這樣一個事實:即使許霆想違背銀行意志取得銀行的錢,如果沒有交易行為的話,許霆是取不到銀行錢的。
交易行為是否存在,取決于許霆的賬戶流水記錄,這個記錄是由代表銀行的電腦主機記錄的。這個記錄有171次,說明許霆的錢都是通過交易得來的,沒有交易,許霆就休想取出款來。這個記錄是書證,是客觀證據,足以推翻許霆的行為是盜竊的定性。
補記:前述論文在網上發表時,關于后記中的第四點內容,當時還只是推測,現已經在許霆案的重審判決書中找到郭安山的供述證明,許霆的確有第172次、173次、174次、175次取款交易不成功,取不出款后才罷手回去的。還有一點需要注意的,就是上述有關案件事實部分,最清楚情況的是那位出現差錯的程序員,我的論文內容應該由這位程序員來講,就更有說服力,他是本案中最清楚柜員機發生差錯原因的人,可惜沒有這個人的陳述,不能不說是偵查階段的一大缺憾。這位程序員的陳述、銀行柜員機的后面取款不成功的記錄及許霆應該有后面取款不成功的供述,這三個部分是阻止許霆案成為錯案的剎車皮,可惜,都沒有出現,結果,即使在全國人民強大的輿論的壓力下,都沒能阻止許霆案成為一起錯案。
事實證明,許霆的取款過程與大家在柜員機上取款的過程,完全一樣。也就是說,許霆取款時,對許霆的身份識別及銀行同意取款的決策過程,完全一樣。唯一不同的是,付款時,銀行付給許霆的錢發生給付錯誤,多付了錢給許霆。還有就是研究發現,這次出現差錯,是銀行多付了錢,吃了虧,可是,同樣可以發生銀行少付款,多扣賬的事實,即銀行從客戶賬上多扣錢,少付款的事實,例如:客戶取款1000元,銀行扣賬10000元,銀行實際只付給客戶1000元。《支付結算辦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明確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顯然,許霆的行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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