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戚謙 ]——(2011-5-31) / 已閱14236次
■鄭州戚謙律師•競業限制專題系列一
競業限制與保密協議
戚謙 河南成務律師事務所
一、競業限制案例
微軟前副總裁李開復幾年前跳槽到Google公司,使競業限制問題引起社會關注。當時華盛頓州金縣高等法院作出裁決:由于微軟同李開復簽署的競業禁止協議真實有效,因此李開復在Google工作不能涉及他以前在微軟參與開發的產品、服務和項目。
比較典型的且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如2005年的深圳華為員工竊密案致使華為損失 1.8 億元;凱恩集團泄露技術秘密案致使企業損失 470 萬;2006年的西安重型機械研究所被竊密案造成經濟損失1782萬元;沈陽鋁鎂設計研究院設計圖紙被離職員工竊取案造成逾 3000 萬元的直接經濟損失。
[典型案例] 中國“侵犯商業秘密第一案”
西安重型機械研究所(以下簡稱西重所)原高級工程師裴國良帶著單位的設計圖紙跳槽,西重所指控給其造成重大損失。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近日對該案作出終審裁定,跳槽工程師獲刑3年,民事賠償達成調解。2003年7月,西重所發現圖紙被武漢中冶連鑄公司盜用,向警方報案。
警方查明,2001年10月,西重所高級工程師裴國良利用工作之便,將西重所設計的板坯連鑄機主體設備圖紙拷貝到自己的電腦中。2002年8月,裴應聘到武漢中冶連鑄公司擔任副總工程師,將該圖紙資料輸入中冶連鑄公司的局域網中,用于項目設計。
西安市中院一審認為,裴國良利用工作之便盜竊單位商業秘密,允許他人使用,后果特別嚴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冶連鑄公司在沒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業秘密的情形下,大量使用該秘密,與其他企業簽訂合同,是給西重所造成經濟損失的直接責任人,也是侵權行為的直接受益人,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西安市中院遂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裴國良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5萬元;裴國良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冶連鑄公司共同賠償西重所經濟損失1782萬元。近日,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判決書認為,裴國良作為原工作單位西重所的高級工程師,明知該所板坯連鑄機主體設備技術設計圖紙資料屬商業秘密,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條件將其私自復制據為己有,后又將該資料交由中冶連鑄公司使用,其行為給西重所造成了特別嚴重的后果,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河南成務律師事務所戚謙律師忠告:企業商業秘密保護,勿臨渴掘井,宜未雨綢繆,防患于未然。
實踐中,很多侵犯商業秘密的爭議都是由人才跳槽至競爭企業所引起。因此,與核心技術人員簽訂競業禁止合同可以對企業商業秘密的保護起到加強作用。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中,“競業限制”制度成為一種最常用也可能是唯一有效的商業秘密保護制度。
二、競業限制的相關法律規定
1、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2條和第102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部分第149條第1款第5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未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違反該義務法律后果是“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法定競業限制(競業禁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0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未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的負責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法》第30條、第71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合伙人違反本法第30條規定,從事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給合伙企業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52條規定: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不得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4條第2款規定:經營人壽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28條關于對部分主體保密義務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3條第二款:“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24條:“競業限制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約定競業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2、國務院部門意見、通知
1996年《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1997年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首次有了競業限制的表述,第七條: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單位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有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
“單位可與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約定競業限制。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有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單位未執行國家有關科技人員的政策,受到顯失公平待遇以及單位違反競業限制條款,不支付或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終止。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3、地方性法規
大多數的省市自治區都頒布了相關的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并且對競業限制作出了明確規定,例如《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深圳經濟特區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珠海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9 年4 月16 日,發布實施《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浙江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2009 年8 月21 日,發布實施《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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