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11-6-1) / 已閱15958次
關于搶注房地產項目案名為注冊商標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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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產項目案名(樓盤推廣名)應屬于 “在先權利”
房地產開發企業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確定的名稱(包括推廣名和地名),屬于《商標法》第31條規定的在先權利。藍盤推廣名,應屬于《商標法》保護的“在先權利”。
二、作為在先權利的樓盤名稱被搶注為商標的救濟途徑
《商標法》第9條、第31條和第41條分別對在先權利作出了有關規定。第9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第31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商標法》通過以下行政程序對在先權利提供保障。其中,屬于行政措施的有:《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商標注冊申請的駁回”,即商標初步審查后的駁回申請制度;《商標法》第三十條的“商標異議”,即商標異議制度;《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的“注冊不當的商標爭議”,即商標爭議制度。《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申請撤銷沒有實際使用的商標”。
《商標法》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四十三條分別規定了對駁回復審的裁定、異議復審的裁定和爭議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類訴訟在性質上屬于行政訴訟。
對在先權利的保護除了行政訴訟外,通過民事侵權訴訟也可以獲取救濟,案由包括注冊商標侵犯在先權利糾紛和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
綜上分析,本案既可以提起注冊商標侵犯在先權利糾紛,也可以提起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
三、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的受理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蘇州龍寶生物工程實業公司與蘇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請求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案的批復》(2002年7月12日[2001]民三他字第4號)指出,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此案,此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目的,只是針對被告發函指控其侵權的行為而請求法院確認自己不侵權,并不主張被告的行為侵權并追究其侵權責任。
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曹建明在《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依法規范市場競爭秩序——在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指出:“對當事人提出的確認不侵權訴訟請求,要以利害關系人受到侵權警告而權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內依法啟動糾紛解決程序為基本的立案受理條件。”在2005年11月召開的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曹建明再次指出:“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一般以利害關系人受到侵權警告而權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內依法啟動程序請求有權機關做出處理為基本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在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優化創新環境、構建和諧社會》(2005年11月21日)嚴格掌握確認不侵權訴訟的受理條件:就總體而言,確認不侵權訴訟制度是在知識產權領域對侵權訴訟制度的一種補充,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一般以利害關系人受到侵權警告而權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內依法啟動程序請求有權機關作出處理為基本條件。所謂合理期限要根據具體案情而定,但一般可掌握在不少于三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3號)第一條規定:“原告以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爭議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確定注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的案由,并適用相應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23號)第10條規定“除注冊商標之間的權利沖突民事糾紛外,對于涉及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包括被告實際使用中改變了注冊商標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使用注冊商標的糾紛,只要屬于民事權益爭議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13條規定“除知識產權權利人針對特定主體發出侵權警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內依法提起訴訟,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以外,正在實施或者準備實施投資建廠等經營活動的當事人,受到知識產權權利人以其他方式實施的有關侵犯專利權等的警告或威脅,主動請求該權利人確認其行為不構成侵權,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確認所需的資料和信息,該權利人在合理期限內未作答復或者拒絕確認的,也可以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
四、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的管轄法院
根據2002年10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商標侵權訴訴訟由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1號) 第二條規定,“商標民事糾紛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第三條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就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請求處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標專用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0〕5號)、《關于印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0〕6號)規定,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300萬元以下的第一審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五、在先權利救濟之訴或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舉證責任
作為在先權利人的項目公司為了維護自己的在先權利,必須提交足夠的證據,證據的內容應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項目公司或開發企業簡介資料
介紹企業的經營時間、現有規模、分支機構的分布情況,以及開發的商品房情況,這些證據可以用于認定在先權利的知名程度,證明該權利在被他人搶注前,企業對其投入了一定的廣告或其他方式的宣傳,已經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2.房地產案名簡介資料及項目的知名度資料
提供在先權利的樣本及其說明,闡述其與已搶注商標的相似性,以證明搶先注冊商標是否抄襲和復制在先權利。提供有關的證據,例如商品房的銷售量、銷售范圍、商品房同行業的比較,名次,廣告的費用,排名等等,爭取獲得“馳名商標”保護工作等。
3.房地產案名使用的證據資料
提供帶在先權利標識的商品房的開發、銷售方面的證據,以及廣告、宣傳、發送等憑證,用以證明在先權利的公開使用,在先權利人應當證明該在先權利是企業自己在先使用的;
4.搶注商標者的抄襲和復制、惡意和欺騙的證據資料
證明該注冊商標搶注人是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惡意搶先注冊的。提供搶注商標者與商標在先使用人既往關系的證據,特別是能夠證明搶注商標者知曉該商標已為對方在先使用并享有良好聲譽的證據。
舉證說明該在先權利的獨創性,被抄襲和復制的證據。
6.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提供其他有利于在先權利人要求權利的證據。例如,商標搶注一方搶注其他企業的商標的行為,或以前的類似糾紛的處理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