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1-6-12) / 已閱9526次
再論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救濟
——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之我見(三)
余秀才
摘要:
雖然已過訴訟時效,但債權人仍不喪失實體權利,仍可要求債務人償還,且該實體權利仍受法律保護,債務人提出訴訟時效以抗辯,并請求法院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此時,如果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看似合法的“提出訴訟時效的行為”,掩蓋的是其“不想再償還”的非法目的,從而請求法院認定該行為無效,依然判決支持其訴請時,法院該怎么辦?我們會發現無論判決支持原告還是被告,都有可能違法。
關鍵詞:
訴訟時效抗辯、提醒權、無效民事行為
一、債權人篇
自從民法通則頒布實施以來,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人提起的債權追索之訴,只要債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并請求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而法院最終判決結案的話,那么無一例外的都是債權人敗訴,二十幾年來,這種判決方案已成定論,似乎沒有任何爭論的余地。實務中屢見不鮮,絕大多數人都已習以為常,甚至有些麻木了,從而放棄了對這種判決方案的合理性、合法性的思考。在此情況下,似乎債權人已經陷入絕境,無翻身之可能,真是這樣的嗎?
筆者的答案是——一切皆有可能,定論尚言之過早。如果我是債權人,在起訴時一定不會主動提交證明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證據,否則相當于此地無銀,會起到提醒債務人的不利后果。庭審時,一旦債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我將會在征得法官同意并請求書記員如實記錄的情況下問債務人這樣一個問題:“既然你認為涉案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那你還想不想償還涉案債務?”如果債務人回答是“還想”,那么我將會接著說:“請法官注意,也請書記員記錄,現在并不是調解階段,債務人的回答不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的限制,其回答完全可以作為判決的依據,既然債務人都明確表示還想繼續償還涉案債務,那么請求法院依法認定債務人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無效,依照債務人的意愿判決債務人清償。”
如果債務人回答是“不想再償還了”,我會首先提醒書記員請如實記錄“不想再償還了”這幾個字,然后接著問:“你憑什么不想償還?你不想償還有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債務人一般都會說:“因為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此時我會接著說:“超過訴訟時效就可以不償還了嗎?哪一條法條有這樣的規定?”
這一問必然導致債務人啞口無言,因為事實上我國現有的法律的確沒有這樣的規定,即未規定消滅時效(即消滅實體權利的時效)和取得時效(即取得實體權利的時效)。此時,我可以接著說:即便涉案債權真的超過訴訟時效,我方仍不喪失實體權利,債務人仍不能免除償還義務。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是超過二十年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而非請求法律保護或法律不予保護。法院的保護,只是國家法律保護民事權益的途徑和方法之一,而不是唯一。故超過訴訟時效之債權,仍受國家法律保護,債務人當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并當庭明確表示不想再償還涉案債務了,其這一行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實質上掩蓋的是其“不想再償還”的非法意思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七)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之規定,請求法院認定債務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行為系無效行為,仍然判決支持我方訴訟請求。
當然,一般而言,書記員是很難記錄得如此詳盡和有邏輯的,但沒關系,債權人可以提交書面意見,且這種書面意見應當事先準備好,在宣讀之前就可以告訴書記員“以下面的書面意見為準”。
其實,完全可以不經歷上述這一過程,只要債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并請求“法院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就已經足以認定債務人已經具有“不想再償還”的意思了,也就完全可以適用上面的理論請求法院依然支持債權人訴請了。
二、法官篇
債權人如若前述作為,法官將面臨兩難之決擇,一邊是超過訴訟時效法院“不予保護”,即法院喪失了保護權;另一邊是債權人言之成理、于法有據的“請求認定債務人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無效”的主張,我們會發現,無論怎么判都是違法,且不論怎么判都必有一方當事人會上訴,且都可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更可以同樣的理由申請再審。如若是個案,法官或許還可以仍舊依照傳統做法仍然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其實債權人上面所述之主張在民法通則頒布時就已經可以成立了,在我國可以說是與訴訟時效制度同時存在,二十幾年來,全國的法官們之所以從未面臨如此兩難的選擇,是因為無人想到這一點。法院又不能拒絕裁判,現在有人提出來了,該如何判呢?有沒有一個合法而又完美的判決方案?
這一問題在2008年8月21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時效新解釋)之前,的確是一個難題,因為法院是否應當主動審查訴訟時效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現在好了。如果我是法官,我會這樣判——
依照時效新解釋第三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規定之立法精神,法院不主動審查訴訟時效,只有當事人自己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時,法院才予以審查,故法院啟動審查訴訟時效程序的前提是“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系當事人可以控制的,故應認定為法律行為,而只有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才能產生行為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即便超過訴訟時效,原告仍不喪失實體權利,被告仍不能免除償還義務,故原告的債權仍受法律保護,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言之成理。被告當庭表示“不想再償還”所欠債務了,并且這種意思表示并不是在調解過程中所作出的,使本院不得不置疑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目的的合法性。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即使不起訴至法院,通過自力救濟的方式要求被告償還,被告拒絕償還亦不合法;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被告仍當庭表示拒絕償還,其行為之合法性更難以成立。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所述的“被告當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并當庭明確表示不想再償還涉案債務了,其這一行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實質上掩蓋的是其‘不想再償還’的非法意思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七)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之規定,請求法院認定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行為系無效行為”之主張,于法有據,言之成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進而認定被告所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行為系無效民事行為,不能產生其所預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能讓本院啟動審查訴訟時效問題的程序。據此,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本院依法不予審查。
筆者認為,這應該是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唯一合法而又能自圓其說的判決方案。
三、債務人篇
經過債權人和法官的上述鐵臂合圍,債務人瞬間從必勝變成了必敗,有沒有辦法可以力挽狂瀾、反敗為勝呢?筆者的答案是——一切皆有可能。
表面上看,提出訴訟時效問題和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似乎都并無不當,二十幾年來,一直都是這么提的,也都達到了債務人預期的法律效果。那究竟問題出在哪呢?這得從提訴訟時效問題這一行為的性質說起。很多人人認為,提訴訟時效問題是一種抗辯權,以至于想當然地跟進提出請求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其實通過前面的分析,我們已經可以清楚地知道,債務人是沒有拒絕償還的權利的,即不可能享有抗辯權的,故筆者一再強調,這只是一種提醒權[1]。如能改變這種觀念,那么民法通則規定的超過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就是債務人可充分利用的有利武器,雖然法院不主動審查訴訟時效問題,但債務人可以主動提出,如何提出、采用什么樣的方式提出就將成為克敵制勝的關鍵所在。
超過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故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是法律規定的應有之意,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頒布之前,理論界甚至有人認為法院應主動審查訴訟時效,你不說法官都知道,所以債務人又何必瞎子帶眼鏡——多此一舉呢?仔細分析前面的論述,我們可以非常清晰地發現,正是債務人多說了一句“請求駁回債權人訴訟請求”而導致引火燒身。所以,如果我是債務人,我絕對不會多說這一句話,我會這樣提訴訟時效問題——
“我提醒法官注意,債權人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至于法院該怎么判,我無權過問,也無權干涉,由法院自行決定。”如果債權人依照前述的理論問我還想不想償還時,我可以這樣回答:“法院判決我應當償還,我會償還;至于法院未判決我償還我還想不想償還的問題,那是拿到本案判決書之后的事,與本案無關,我可以等待拿到判決書之后再決定。”如何回答不一而足,總之核心思想就是絕不表露自己有“不想再償還”的意思。如此一來,債務人確保債權人的第一次起訴的勝訴應該沒有太大問題。
四、債權人篇
難題又重新回到了債權人身上,但筆者看來,這已不再是難題,因為還涉及一個債務人是否同意調解或者是否同意以合理的方案接受調解的問題,如接受,債權人可實現起訴之救濟目的,如不接受,則仍會使債務人之非法占有目的暴露無遺。故針對債務人的上述行為,債權人可再提起侵權之訴、不當得利之訴和侵占罪的刑事自訴加以救濟,具體論述詳見筆者的另一篇論文《論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再救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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