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濤 ]——(2011-6-14) / 已閱9372次
從一則案例中談民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張濤 QQ在線咨詢:175970250
近期筆者得知一個趣聞:某勞動者通過郵寄的方式書面向某企業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該企業在收到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后,亦向勞動者發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
可以說,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炒對方魷魚的事情在每時每刻都有發生,但是互炒魷魚的行為先后發生的事情鮮見。
那么究竟本案例中,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生效呢?
筆者認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是是否生效的問題,而是該民事行為是否成立的問題。
我們知道,民事行為生效的要件有二:其一,民事行為成立,其二,該成立的民事行為沒有《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所列之情形。特殊的“訂立合同”,則以沒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為具備法律效力的前提。
也就是說,民事行為成立并不是民事行為生效的充分條件,而是民事行為生效的必要條件;但是沒有民事行為成立,根本談不上民事行為生效。
那么民事行為的成立要件是什么的?
在我國,民事立法確認民事法律行為可采用的形式包括: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兩大類,其中后者應以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為前提。《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但無論以何種形式,民事行為的成立,必然有三大基本要素:
1、民事主體的存在;2、民事客體的具備;3、民事主體與民事客體之間形成主賓關系。(這就好比“主謂賓”的關系一樣)
在前面的案例中,勞動合同已經由勞動者解除在先,用人單位想解除勞動合同之時,解除客體(勞動合同)已經不存在,故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民事行為因缺乏必要的民事客體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