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濤 ]——(2011-6-28) / 已閱14014次
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應受仲裁時效限制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張濤 QQ在線咨詢:175970250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的因社會保險發(fā)生的爭議,適用該法!秳趧訝幾h調(diào)解仲裁法》又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據(jù)此,有些人認為,因社會保險發(fā)生的爭議,也適用“一年”的時效規(guī)定。
對此筆者認為,因社會保險發(fā)生的爭議是否適用仲裁時效,應辯證地看待。
根據(jù)《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據(jù)此,只有出現(xiàn)“其權利被侵害”的情形的,才適用于仲裁時效;而繳納社會保險費雖然被《勞動合同法》列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但是繳納規(guī)費而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屬于義務方,相對而言,收取費應屬于國家的權利。
因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爭議不適用于仲裁時效。
國家行使收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權利后,要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該社會責任便是法定條件成就的情況下,由國家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而一旦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在先,根據(jù)“契約精神”,國家有關部門可以拒絕向勞動者支付社會保險待遇,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因此由用人單位不作為的民事行為(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引發(fā)的待遇問題,應適用于仲裁時效,從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應當成就并且社會保險費無法補繳之日起算。
有關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社會保險費無法補繳之日的舉證責任,以分配給用人單位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