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月強 ]——(2003-3-5) / 已閱19832次
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兼析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
錦州鐵路運輸檢察院 李月強
簡要案情
2001年7月,康甲、康乙、韓丙三人合議,由韓丙出面用假房屋產權證作抵押將錦州鐵路分局某段的東風牌和斯泰爾牌貨車(經估價鑒定共計價值153780元)租用,簽訂了租賃合同,繳納了首月租金8000元,用于三人合伙運輸至案發。后康甲與韓丙發生矛盾,韓撤出,上述兩臺貨車由康甲管理。2002年5月康甲將斯泰爾牌貨車行車執照抵押給錦州市某沙場業主李某某;2002年5月29日將東風牌貨車的道路運輸證、車輛購置附加費交費憑證抵押給錦州市某加油站;2002年10月7日將斯泰爾牌貨車抵押給錦鐵某段職工張某;2002年10月14日將東風牌貨車"賣給"錦州市某農業推廣中心職工畢某。
分歧意見
對康甲、康乙、韓丙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康甲、康乙、韓丙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主要理由是:
三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的”規定。三人合謀用假的房屋產權證作抵押,與錦鐵某段簽訂了租賃合同,騙得兩臺貨車,進行非法營運,事后還將相關手續及其中的一臺車作了抵押,將另一臺車以簽協議的形式“賣”給他人,使該車的所有權受到了實際侵害。這個從提供假證明-簽訂租賃合同-“賣掉”汽車、抵押手續的過程,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征,所以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康甲、康乙、韓丙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主要理由是:
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是一種典型的目的犯,即要求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本案中從騙取汽車的動機及得手后的行為來看,他們并非想 侵犯汽車的所有權,不是想把汽車占為己有,而是想使用它并賺錢,他們實際騙得的是使用權。后來康甲與畢某的確簽訂了一份協議,但雙方對協議的內容均一致的表示為不是要買賣汽車�?v觀全案,三人在主觀上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非法占有的行為。故本案三人的行為屬于民事欺詐行為,而不應按刑法中的合同詐騙罪來處理,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評析意見
刑法中的“合同詐騙”一詞,最早出現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853次會議討論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之中。此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這個規定并沒有將合同詐騙作為一個單獨的罪名,而是作為了詐騙罪中的一種情形,而現行刑法則將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在第二百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合同詐騙罪。這充分體現了立法者對經濟領域中雙方簽訂、履行合同活動的保護而且對于打擊合同詐騙活動意義深遠。合同詐騙罪是一個新的罪名,它雖然脫胎于詐騙罪,具備詐騙罪要求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核心實質,但顯然與詐騙罪不同,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筆者發表如下看法:
一、 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
(一)必須以虛假的合同為作案手段。
筆者所說的虛假包括三層含義:一是指合同本身就是虛假的,如簽訂合同當事人的身份虛假,訂立合同的證明文件虛假等等;二是指合同本身真實,但行為人根本就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如簽訂購銷合同,供貨方既沒有實物儲備,也沒有貨物來源,而且虛構貨源,騙取信任,接受合同預付款或定金,逾期不履行合同等等;三是合同本身真實,行為人能夠履約,但根本不想履約,而收受了對方給付的貨物、貨款等財產后逃匿的。只有這種以虛假的合同為手段,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才能認定合同詐騙罪,反之如果整個案件過程中根本就沒有出現任何意義上的合同,那么就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二)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合同詐騙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這實際上就是要求本罪的主觀方面不僅僅是故意,而且還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種“非法占為有目的”,既包括行為人意圖本人對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圖為單位或第三人對非法所得的占有。
但如前所述,合同詐騙罪是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卻與現行刑法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有著重大矛盾,這給我們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帶來了一定障礙。《解釋》的第二條第三款這樣規定:“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贝撕笥志唧w地列明了六種情形。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令廢止該解釋,那就是說明此解釋還具有法律效力。對此筆者認為,刑法已將上述司法解釋中的部分內容吸收,使其部分失效,即與現行刑法有矛盾和抵觸的地方失效,而其他規定仍繼續有效。
(三)必須是侵犯合同他方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
本罪與詐騙罪根本區別之一,就是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既侵犯了市場秩序,又侵犯了合同他方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筆者認為被侵犯的這種所有權,必須是一個整體權能而不是民法中規定的所有權中包括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中的一種權能。也就是說必須是使這四種權能都受到侵害,才能說是對所有權的侵害。而如果只是想臨時取得財物的占有權、使用權、甚至收益權,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歸還,這種情況不宜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二、綜合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康甲、康乙、韓丙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如下:
首先,必須肯定韓丙在與錦鐵分局某段簽訂租賃汽車的合同過程中,存在著欺詐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的規定。在韓丙出面與錦鐵某段負責人談租用該單位汽車的問題時,對方提出必須有相應抵押作為租賃的條件之一。三人研究時,康甲提出了用假的房屋產權證作抵押的想法。于是,康甲、康乙來到沈陽市花800元錢做了一本假的房屋產權證。該證的產權人為韓丙,因為是韓作為承租方與錦鐵房建二段簽訂租賃協議,而該證的地址卻是康甲家的住址。被害單位見到該產權證后,信以為真即與韓簽訂了租賃合同,將東風牌及斯泰爾牌貨車交給了韓丙使用。上述過程表明,三人在與錦鐵某段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確實存在民事欺詐行為,騙取了兩臺汽車的使用權。假設如果三人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用假的房屋產權證作租賃抵押的話,被害單位是不會將兩臺汽車租賃給韓丙的。但是,必須指出的是,這種欺詐行為只是騙取了被害方兩臺汽車的使用權,而并非是它的所有權。這與合同詐騙罪對侵犯客體的要求顯然不符。
其次,本案不具備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在主觀上要求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租車的想法是康甲提出的,康甲有門路給別人拉腳賺錢,車“租”到手后三人也確實給大連、阜新、凌海及本地等一些工地、沙場拉過腳,直到2002年10月份,這個時間有一年多。這至少說明在事情的前階段三人的想法都是用"租"來的這兩臺車拉腳賺錢,而不是要將車占為己有。而后來的抵押行為和與他人訂立的協議能否就可以認定康甲的想法起了變化,要將車占為己有而償還債務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關于汽車運營證件的抵押行為�?导子�2002年5月分別將兩臺車的行車執照、道路運輸證、車輛購置附加費繳費憑證,抵押給了錦州市某沙場業主李某某及錦州市某加油站,是由于他在運營過程中欠下了二"人"債務,為了讓債權人相信他還債的誠意和決心,而作了抵押,并不是要將這些證件賣掉抵債。因為上述證件對于運營業主來說是不可或缺的,而對于他人則近乎一文不值。
第二,關于斯泰爾牌貨車的抵押行為。2002年10月初經康甲聯系,由康乙開車與錦鐵某段職工張某合伙去阜新包活。其間由于種種原因,康甲欠下了張某5000元錢,為了促使康甲還錢,張某在康甲不知道的情況下,直接將該車扣在本單位,后又怕康甲找到該車又換了停車位置,事后康甲多次表示要還錢。上述過程表明,康甲抵押斯泰爾牌貨車是被動無奈之舉,他本并非想賣車還債。
第三,關于東風牌貨車的協議。本案中康甲與錦州市某農業推廣中心職工畢某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的第一條訂立了康甲將車賣給畢某的內容,但該協議第三條又出現了“到2003年4月由康甲以高于賣價的20%的價格收回"的內容,這在民法中是典型的"出典"和"回贖"的規定,前后條款意思表示混亂矛盾。而合同雙方當事人均解釋說不是要買賣東風車,而只是由畢某使用并付給康甲4600元的使用費,到期后(指2003年4月)由康以超過4600元20%的價格再收回�?梢娫摲輩f議表明康甲不具有非法占有東風牌貨車的目的,也沒有實施買賣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