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培蔭 ]——(2003-3-8) / 已閱15781次
質疑教育部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武漢大學法學院 王培蔭)
摘要:針對教育部發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從制定該《辦法》的法律依據,內容的合法性,是否具有實際操作性,以及對法院判決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等方面提出質疑。
關鍵詞:質疑 教育部 學生 傷害 事故 處理
教育部去年發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當時該《辦法》在新聞媒體上很是熱鬧了一會,但至今少見有依據該《辦法》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案例。不過在筆者看來,這一《辦法》至少有以下幾個方面是值得討論的。
首先,教育部制定和發布該《辦法》是否超越了其權限,是否有法律依據?依據《憲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國務院“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但是從教育部的網站中找遍國務院給該部規定的職責中未見有此類可以制定處理學生傷害事故辦法的職責。也未得到教育部的特別授權。又依據《立法法》的第七十一條,國務院各部門可以依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但是國務院也不曾制定有關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由此可見,教育部制定此種《辦法》,既超越了教育部的權限,又沒有法律依據。那么,制定學生傷害處理辦法的權力應屬于誰?對傷害事故的處理,應屬于民事基本法律調整的范疇,依《立法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權限應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授權予國務院。并且,依《立法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事實上,我國處理事故的如“醫療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條例,現在都是由國務院而不是衛生部、交通部制定、發布。
其次,該《辦法》所規定的內容是否合法、合理?就該《辦法》的條文而言,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基本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的精神不符。《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學校無監護權,但是應承擔一定的監護職責。該《辦法》混淆了監護權和監護職責的概念,有為學校開脫責任之嫌,將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職責推向事實上不可能履行的學生的法定監護人的身上,極不利于對學生,特別是未成年學生的權益的保護。
再次,該《辦法》是否具有實際操作性?我們知道,因為對于學生受到傷害而言,造成傷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是意外事故還是侵權行為?如果要判斷是否構成侵權,則侵權的成立條件,歸責原則,舉證責任是必須明確的,如果構成侵權,侵權責任方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還有發生爭議后的處理主體及程序都付之闕如,然而實踐中要正確處理的話,這些都缺一不可。
最后,該《辦法》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象《行政訴訟法》中對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所參照的規章,以及各自的效力高低作出明確的規定。一般地,法學理論認為,民事訴訟所依據的只能是《憲法》中的民事規范,民事法律,國務院制定的民事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法規、經濟特區法規中的民事規范,國家有關機關對民事規范的解釋以及國際條約中的民法規范。所以,我們可以看到,《辦法》對法院沒有,也不應該有拘束力,法院在審理、判決有關的案件時,不能以此《辦法》為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