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維雁 ]——(2003-3-19) / 已閱59149次
由對抗到妥協:憲政的平衡性探析
[英 文 名] From Resistance to Compromise :a Study of Balance of Constitutionalism
[摘 要] 憲政的平衡性是指憲政各構成要素在運作過程中依據既定的制度設置和程序規則在對峙、制
約的基礎上呈現出的相對穩定、共存的狀態。“對抗”與“妥協”是其中最重要的兩個要素。早期英國及西
歐國家出現的“對抗性權力”,對憲政的生成具有重要意義,正是“對抗性權力”的發展才逐步確立了憲政
制度。
[關 鍵 詞] 平衡性 對抗性權力 妥協 社會契約論 憲法經濟學 公共選擇理論
[作者簡介] 謝維雁(1968-),男,重慶市忠縣人,四川省司法廳干部,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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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曾斷言,憲政是一種平衡機制及由此達成的平衡狀態。 但該文并未對
憲政的平衡性給予明確的界定,對其意義的考察也顯得過于單薄。因此,本文擬
就憲政的平衡性的含義、平衡的歷史傳統與理論等作進一步的探究。
一、什么是憲政的平衡性?
我們從“平衡”的詞典意義入手。對“平衡”一詞,《現代漢語詞典》解釋
為:(1)對立的各方面在數量上相等或相抵;(2)幾個力同時作用在一個物體上,
各個力互相抵消,物體保持相對靜止狀態、勻速直線運動狀態或繞軸勻速轉動狀
態。 《辭海》的解釋則是:(1)衡器兩端承受的重量相等。《漢書·律歷志上》:
“準正,則平衡而均權矣。”引申為一個整體的各部分,在質量或程度上均等或
大致均等。(2)哲學名詞。亦稱“均衡”。指矛盾的暫時的相對的統一。
無疑,這兩大權威辭書揭示了“平衡”概念的基本內涵。筆者嘗試將“憲政
的平衡性”界定為:憲政的各組成部分或者構成憲政的各方在運作過程中依據既
定的制度設置和程序規則在相互對峙、制約的基礎上呈現出的相對穩定、共存的
狀態。這樣界定包含以下幾層意思:
(1)憲政意味著多元對抗性。多元性是平衡的前提,因為平衡存在于至少
兩方或多方之間。而且各方須具有對等性——既可指各方數量上的相等、均等或
相抵,也可指各方資格的平等、地位的相當。結構要素(或各組成部分或各方)
之間的對抗性是憲政的本質屬性。這是指憲政中處于平衡狀態中的各組成部分或
各方具有獨立的性質且相互之間呈現出對立或排斥的趨勢。憲政關涉兩種對抗性
關系:一是國家與社會或政府與個人的關系,二是政府各種權力之間的關系。多
元對抗性導致憲政對這兩種對抗性關系的認識和處理,必然采行“對峙式思維”
(著重號為原文所加)。對峙意味著平衡,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對憲政“完整的
描述模式應當包括對峙、互動與平衡三個關鍵詞。”
(2)平衡意味著妥協。憲政是一個包含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組成部分的系統
結構,平衡是其中結構要素共同“意志”的結果,是這個結構的穩定狀態。憲政
表征各構成要素之間的共存性——對抗著的各方在不能將對方置于死地情勢下
的理性共存,在其中,每一方都以他方為自己存在的前提。
(3)平衡的動態性。平衡與運動須臾不可分離,平衡只能是運動中的平衡。
在絕對、永恒的物質運動過程中存在著相對的、暫時的靜止和平衡。平衡表明的
是一種時間斷面即運動過程中的截面,是運動中的靜止狀態。因此,平衡既是相
對的,又是動態的,即它是在運動中不斷實現的平衡。邁克爾·奧克肖特曾提出
一個看似有些不可理解卻又極富有洞見的觀點:在沒有選擇或變動的地方,認為
一切都是上天注定的地方,是不存在“政治”的。 這對于憲政也是適用的:在
沒有選擇或變動的地方不存在憲政。在某種意義上,憲政就是由不斷的選擇或變
動構成的,而選擇、變動的過程正是憲政實現其平衡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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