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維雁 ]——(2003-3-19) / 已閱59157次
行為者的選擇與活動的不同法律——制度——憲法規則的運轉性質作出解釋,這
些規則界定了某種結構” ,即憲法經濟學研究對象是各種規則,其“注意力集
中在約束規則的最終選擇上” ,或者說“公共選擇觀點直接導致人們注意和重
視規則、憲法、憲法選擇和對規則的選擇” ,因此,他把憲法經濟學看作是公
共選擇理論發展的高級階段 。
公共選擇理論特別是憲法經濟學體現了極強的平衡觀念。公共選擇理論在方
法論上的一個重要特色是認為經濟學不是選擇科學,而是交易科學 。而政治市
場上的基本活動也是交易。正是在這種意義上,布坎南認為,公共選擇理論的三
個要素是:方法論上的個人主義,經濟人,以及看作交易的政治 。交易特別政
治交易是一種典型的實現平衡的方式,政治交易意味著平衡。在布坎南看來,經
濟學內含的合作觀可以擴大推廣到非商業活動或政治活動上,并由此使憲法經濟
學與政治學看待政治過程的對抗觀相區別 。因此,布坎南在其憲法經濟學中堅
持的仍是傳統經濟學的合作觀。筆者認為,“交易的政治”僅僅使政治的對抗性
趨于緩和,至多提供了一種緩和對抗性的新方式,并不能完全消解其對抗性。
憲法經濟學對規則選擇的關注,使這種平衡導向一種正當程序的價值取向。
憲法經濟學的一個主要觀點是規則決定政策。依此觀點,任何一項政策都是在確
定的決策規則指導下做出的,政策本身的好壞和好的政策能否出臺取決于決策規
則。對一個國家而言,其關鍵是要建立一套公正的決策規則而不是選舉出好領導
人或制定出好的政策。 這有點現代西方法治國家中程序至上(或本位)的意味。
決策規則的事先協定,實際上是對平衡方式的事先確立。
四、結語
1、從發生學的角度看,憲政的平衡性作為學說或實踐,在早期英國及西歐
國家的出現最初并非主觀的理性建構,而是實踐經驗的產物。但,平衡性一經“發
現”,人們便可充分發揮其主觀能動性,進行不斷的理性建構。上面提到的那些
學說中的平衡理論,無疑就是這種努力的一部分。因此,一個正在走向憲政的國
家,完全可以通過以平衡原則為指導構建出一套靈活、徹底的平衡機制作為總體
的政治架構逐步達成完善的憲政。
2、平衡性在本質上體現了憲政對專制的抵抗。憲政是作為一個與專制相對
的概念而存在的,而憲政對專制的否定和超越是通過建立一種較為完備的平衡機
制來實現的。專制在本質上是權力運行的恣意和不受限制。基于“權力必要”的
認識,憲政對權力不是徹底否定,而只是限制,以權力制約權力、以權利制約權
力等等都是其重要手段,也都是實現平衡的重要形式。
3、平衡性是憲政所具有的一個基本屬性。無論是作為觀念,還是作為實踐,
平衡性都是憲政追求的一個世俗目標。憲政的核心價值——限制權力保障權利,
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通過其平衡性來實現的。
4、“對抗性權力”是構成憲政平衡性概念的一個關鍵要素。在對英國及西歐
國家平衡問題的考察,我們發現,之所以早期英國及西歐國家能較早地走向憲政,
“對抗性權力”在其歷史中長期存在是一個重要前提。在表面上,權力的對抗性
具有消極的影響,可能導致在一些問題上難以達成共識,即使能達成共識也需要
假以時日并通過艱難的談判與妥協過程,這不利于效率的提高。但,通過談判與
妥協形成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對預定方案的同意即意味著對最終結果的接
受,既消除了潛在的矛盾對抗,從而有利于秩序的穩定;同時,也避免了單方決
斷所導致的專制的可能。正是這種“對抗性權力”在歷史中不斷積聚力量,不斷
探索談判與妥協——對王權限制的形式——的制度化并在實踐中逐步完善起來,
憲政才得以確立的。
5、在現代國家,法治在憲政平衡的實現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在平衡問
題作為憲政的重要因素在西歐發展過程中,出現了羅馬法的復興,有其歷史的必
然。國內外許多學者都將實現憲政平衡的權力制約(或三權分立)作為法治的要
總共11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