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安生 ]——(2003-3-23) / 已閱38062次
公司的社會責任
林安生
[內容摘要]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主要發達國家自二十一世紀80年代末以來,掀起了一場廣泛的、涉及公司法基本原理的公司管制的大討論,其主要焦點圍繞著公司股東、董事、監事、職工、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關系,涉及如何重新認識股東的法律地位、公司經營決策與執行、公司的社會責任等基本問題。本文作者認為公司的社會責任作為西方學者提出的一種新理念對我國的公司法修改具有很大的借鑒,因此本文企圖從公司的歷史沿革、社會責任的提出及其概念著手,分析確定公司社會責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意義,從借鑒國外有關立法出發,對我國公司的社會責任進行一定的探考,并在此基礎上就我國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了相應的對策和建議。
[關鍵詞]公司的社會責任;利益相關者;公司的定義;獨立董事;獨立監事;公司的環境責任
公司自其中世紀在歐洲意大利沿海都市產生以來,從最早的康孟達組織到今天的股份有限公司已歷時幾百年,作為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亦日益完善,同時也成為當今商品經濟發達國家普遍采用的企業組織形式,它以其特有的適應社會化商品經濟的財產組織機制和企業經營機制在近現代商品經濟發展過程中發揮了巨大的促進作用,人們對于公司已不再陌生。但同時早期公司立法上濃郁的以“個人為本位”主義使人們在公司的認識上卻一直停留在把公司看成僅僅是股東們共同出資共同受益的組織體,追求股東們利益最大化也就成了公司的唯一目的,因此公司的定義也往往被說成是依法設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或企業法人。然而,伴隨著公司的日益增多,單單我國的公司數目就不下100萬家,公司已日益成為社會經濟中最基本的市場主體和最重要的經濟力量,公司對于除股東之外的利益主體的影響也日益引起學者們的關注,國內外的許多學者紛紛提出要對公司進行重新的定位。于是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的新理念便油然而生,社會本位觀和利益均衡觀對于現代公司立法的影響也日益明顯。學者們越來越強調公司目標應是營利性與承擔社會責任的并重,在追求利潤最大化的同時應該兼顧社會效益。
“公司的社會責任”這個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國的謝爾頓提出。由于自由資本主義條件下自由放任經濟學思潮的影響,國家守夜人角色的不作為和鼓吹公司自由市場自由導致了資本家們的盲目追逐私利,從而引起了公司的一系列社會問題,特別是周期性的經濟危機的出現,公司對社會的負面影響也日益嚴重。于是從美國開始,越來越多的西方國家紛紛對公司法進行修改,加強了對公司行為的限制,那種漠視勞動者、消費者、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做法受到一些大公司的經營人員和立法者的拋棄,越來越多的經營者主張引入利益關系者參與公司的管理。如美國賓夕法尼亞州就首開公司法變革之先河,于1989年修正其公司法,其中對傳統最具有挑戰意味的修正條款是要求公司的經營者為公司的“利益相關者”(stakeholders)負責,而不僅僅是對股東(stockholders)一方利益負責。目前美國已有近30個州相繼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會責任內容,日本和德國也對公司法做了部分修改,以突出對相關利益者的保護。所謂公司的社會責任就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這種社會利益應該包括雇員利益、消費者利益、債權人利益、中小競爭者利益、當地社會利益、環境利益、社會弱者利益及整個社會利益等內容。因此公司的社會責任更加強調的是對其他利益者的利益保護,以糾正立法上對股東們利益的過度保護,從而體現出法律的公平性。公司利害關系人理論是美國許多學者近年來用以支持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的主要依據,即不僅股東,而且公司雇員、顧客和廣大公眾都是在公司中有一種利益,公司的經理們有義務保護這種利益。而且公司作為法律上承認的具有獨立人格的法人,這樣的人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為了公司自身的利益和公司出資者的利益,它必須追求經濟利益。但同時,我們也必須看到公司作為一個社會上的人,它占有和處置了社會上大部分的資源,也必須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例如環境保護、社會經濟穩定等方面責任。追求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只是公司價值的一部分,管理學界最有影響的學者之一彼得.德魯克也認為:任何一個組織都不只是為了自身,而是為了社會存在,公司也不例外。公司不僅是股東爭取利潤的工具,更應該成為為其他社會利益者服務的工具,因為企業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最大化才是現代企業的經營目的,股東價值最大化并不等于企業創造的社會財富最大化。本人認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社會主義和市場經濟的結合體,它要求社會公平和市場效益的一致,始終把社會公平放在突出的位置。因此在我國提出公司的社會責任具有以下必要性和重要意義:
(一)、預防公司濫用經濟力量。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是生產資料和勞動力得以聚集結合的最佳,也是最大場所,是對全社會經濟資源予以配置的最為重要的市場主體,絕非合伙、自然人獨資企業所能比擬的。從整個世界的發展來看,公司的經濟力量只會越來越強,社會財富越來越向公司集中。據統計單世界500強的財富就占全世界的一半以上,而且一些跨國公司的實力就可以和一些小國的實力相提并論。因此公司對社會的影響也只會日益增大,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就可以預防公司的經濟力量被人為地濫用來損害社會利益。
(二)、有利于公司的健康發展。
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會不會導致公司經營的低效益呢?這是學者們經常討論的一個問題。在美國,絕大部分的學者把公司的社會責任作為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個核心特征。認為一個公司的持久的競爭力和最終成功是協調工作的結果,它體現了來自不同資源提供者的貢獻。因此公司治理結構還必須認同和適當保護利害相關者的合法權益,并且鼓勵公司和利害相關者之間就創造財富和工作機會以及保護企業財務健全進行積極合作。當代經濟的發展也越來越表明,物質資本對公司的發展作用日益減弱,人力資本,尤其是掌握各種復雜的專門知識的人力資本更能決定公司的興旺發達,公司職員所擁有的高素質的勞動比物質資本更為稀缺。因此不應簡單地把公司看成是“股東們的聯合體”而應是物質資本所有者、人力資本所有者以及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組成的契約組織。連日本學者大隅健一朗也認為,無論是在理念上還是在現實上,股份公司都是股東利益、公司債權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各種利益的錯綜物。同時公司作為社會中的一分子,其發展也必然會受到其他利益者的制約。1984年著名管理學者Freeman在他的著作《戰略管理:利益相關者分析方法》里,第一次把利益相關者分析引進管理學中,并把利益相關者定義為影響企業的經營活動或受企業經營活動影響的個人或團體。而且進一步指出任何一個健康的企業必然要與外部環境的各個利益相關者之間建立一種良好的關系,從而達到一種雙贏的結果。另外,他還認為處理好公司、股東與相關利益者之間的關系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社會聲望,提高公司的調案和反應能力和增加創造性地解決問題的能力。像世界上一些發展較好的公司,如通用公司,海爾公司,它們就十分重視在公司與員工、消費者之間建立良好的關系,為它們提供優秀的個性化服務,讓更多的利益相關者參與到公司的管理中來。因此,適當地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不僅不會增加公司的負擔,導致公司的低效益,還會有利于公司的長遠發展,從而更加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
(三)、有利于保護利益相關者的合法利益。
在市場經濟中,公司因其強大的經濟實力,加上市場經濟下公司與相關利益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利益相關者單憑自身微薄分散的力量無法與公司強大的經濟實力相抗衡,因此公司往往會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擇手段去損害相關利益者的利益,而且在中國消費者買假貨、債權人拿不回自己的債款的事情經常會見之于報端。所以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完善公司立法,規制公司行為便顯得特別重要。
我國公司法自1994年實施以來,為我國的公司發展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也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立下了汗馬功勞,但由于公司法制定時間較早,加上現代公司發展中出現的大量新情況新問題,特別是西方學者們對公司立法的一些新的探討,本人認為我國公司法的修改已是不可避免,公司的社會責任的提出應該成為我國公司立法上一個必須直面的話題。欲落實公司的社會責任,就必須突破傳統公司法的局限性,擺脫過時的、片面強調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法理念及相應制度安排,給公司目標以重新定位——營利性與承擔社會責任并重。而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前提是借鑒各國市場經濟體制中的共性,實現公司與社會角色的重新定位,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因此本人認為我國公司法的修改應該借鑒國外先進的制度,在公司法中體現出以下內容:
1、 我國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不應只單單規定“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范公司的組織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而應當明確地把公司的社會責任寫入,強調對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的法律保護,以順應公司立法從個人本位轉向社會本位的世界趨勢,并且寫入公司的社會責任可以對公司的定位明確為營利和社會責任并重。同時,在公司法中將公司的社會責任概念明確表達為“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這種社會利益應該適當包括雇員利益、消費者利益、債權人利益、中小競爭者利益、當地社會利益、環境利益、社會弱者利益及整個社會利益等內容。
2、 我國公司法中沒有給公司下一個明確的定義,只是籠統地在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時指在中國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外公司立法中大都對公司給以明確的定義。因此我國公司法中亦應該對公司的定義予以明確,以避免實際應用中的誤解。由于公司實踐的不斷發展和國外公司法研究的巨大成就,我們的定義應該體現這些成果,因此可以定義為“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兼顧社會利益的企業法人。”要求公司兼顧社會利益是為了加強公司的職業道德,防范經營風險,更好地保護勞動者、消費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這樣的定義符合公司法的發展趨勢,有利于公司的新定位。
3、現代公司經營日益專業化和復雜化,對于經營者的要求越來越高,經營者的自身素質也越來越決定著一個公司的發展。而且股東會非常設機構,不可能對公司的任何突發事件通過定期召開股東大會及時做出處理。同時,一些股東搭便車現象的存在也表明了股東會中心主義的不足。因此自1937年德國率先強化董事會職權起,西方各國公司立法中也逐漸放棄了股東會中心主義,建立了以董事會為中心的治理結構。因此我國公司法的修改也應順應這種發展,確立董事會中心主義,讓董事會對更加廣的利益主體負責,授權董事在做出公司經營決策時適當地考慮非股東利害關系人利益,而不僅僅只對股東們負責。這也是國外司法判例的越來越普遍的做法。因此在董事會成員中建議借鑒美國等公司制度發達國家的經驗設置獨立董事,適當地增加外部董事的比例,以糾正目前公司法中內部董事比例過高的現象。這里的外部董事是指在董事會中設置一個由來自公司外部,且獨立于公司業務執行委員會的外部董事組成的內部委員會專門行使經營監督職權。這個外部董事本人認為應當由職工和社會某些法學人士來擔當。在美國公司社會責任通常被認為,公司的董事們作為公司各類利害關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積極實施利他主義的行為,以履行公司在社會中應有的角色。因此公司法中應明確董事對利害相關者負有一定的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也就是要求董事在履行職責時,應當適當地照顧到利益相關者的合法利益,否則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4、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從事物性質而言,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監事會作為公司內部的監察機構,對于公司的正常運轉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世界各國對于監事會的完善十分重視。我國有必要依據公司的社會責任,借鑒國外的有關做法來強化監事會對利害相關者的保護。可以借鑒日本1993年對《商法》的修改規定,在監事會中設置外部監事,以加強監事會的獨立性和監督的實際效果。另外,也可以借鑒德國公司法的做法,將監事會的組成規定為由股東代表、銀行代表以及職工代表組成,這樣監事會就相當于公司利害關系人代表大會,有利于保護職工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應該在公司法中增設監事會的調查權,以保證監事會工作的有效進行。
5、 在公司法中明確債權人可以作為清算組中的一員進入清算組,而不是模糊的“有關機關”,這樣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在公司清算中被人為地排除在外,從而不利于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另外,也應當對我國公司法中有關公司合并分立的規定進行更加具體的明確化。比如在第185條第2款規定“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的分立。”但并沒有對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做出公司分立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這對于債權人的保護顯然是不夠的。因此,有必要增加違背該規定時公司應承擔的責任以及對債權人的救濟。
6、 有限責任制度被喻為現代公司的三大原則之一,是現代公司制度的基礎和核心,被西方學者稱為可以與蒸汽機相媲美的偉大發明。有限責任的確立大大降低了投資者的投資風險,從而大大提高了股東們投資的積極性,對經濟的發展曾起著巨大的作用。但是,這一制度也存在著極大的局限性,其主要弊端就是對債權人的保護不足。在有限責任制度下,股東自己的風險降至最低限度,實際上也就是將公司的經營風險轉移給公司的債權人。因此美國在司法判例中首先確立了“揭開公司面紗”即否認法人人格。其基本原理是:當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當使用時,公司的獨立人格掩蓋了個人的非法的、不正當的行為,若繼續拘泥于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實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濫用時,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下,將無視公司獨立的法人地位,否認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令不當行為人(包括公司的股東、董事等)對公司的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現在這種做法已為德、英、法、日等國家仿效,逐漸成為兩大法系共同認可的一項法律原則。目前我國公司法中沒有對“揭開公司面紗”進行規定,本人認為,在我國目前處于市場經濟發展初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形式規避法律,進行欺詐的現象還較普遍,如,一套人馬幾個公司牌子,母子公司之間互相轉移利潤等。因此,將公司獨立人格絕對化,片面強調股東在任何情況下對公司的債務都不負責,勢必會助長不法行為人的不法行為,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有違法律的價值,不利社會經濟健康發展。故,本人認為應當借鑒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發達國家的“揭開公司面紗”的制度,在公司法中加入規定,在某些情況下,為維護利害相關者的利益,可以不考慮公司的獨立人格而直接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即嚴格責任作為一種例外。
7、 美國學者薩克斯在他的一篇著作中寫到“象清潔的大氣和水這樣的共有財產資源已經成為企業的垃圾場,因為他們不考慮這些毫無利潤的人們普遍的消費愿望,更談不上對市民全體利益的考慮了。”因此公司對于環境的污染已經成為世界上一個不爭的事實。作為發展國家的中國,面對著入世后國外公司的大量涌進,特別是在黨中央吹響西部大開發的號叫下,必將會有更多的公司加入到這場偉大的開發中,西部的環境是我們在開發中必須要時刻重視的事實。走可持續發展道路在我國的確立,意示著我們更有必要用法律的武器來保護我們早已脆弱的環境。公司法作為公司的組織法和行為法,有必要對公司的環境責任作出明確規定。故本人認為應當在公司法的法律責任一章中明確規定公司破壞環境的法律責任以強調公司對環境保護義不容遲的責任,并且加大對公司破壞環境責任的罰款力度以及相關責任者的法律責任。
公司的社會責任作為西方學者首先提出的先進理論,其適應了西方公司從自由資本主義到壟斷資本主義的發展歷程。我國作為一個剛剛走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道路的發展中國家,更加注重的是公司的經濟效益,因此學者們更加關注的是國外那些有利于公司如何贏利的制度設計,而對公司的社會責任的討論并不是很多,甚至有些抱回避的態度。本人認為雖然中國現在面臨的主要是公司的贏利問題,但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公司侵害利益相關者合法利益的事情時有發生,我們完全不必要只有到了問題嚴重地不能不治理時才想到公司還有一個社會責任問題。再者,我們主張在公司法中借鑒國外的先進制度,既體現了立法上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的做法,又符合了中國入世后法制上要與世界接軌的迫切要求。同時,需要指出的是我們主張公司的社會責任并不是從根本上否定公司的營利性,而是認為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應當顧及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使這種營利性能更好地為整個社會服務。因此,在公司的社會責任上,我們反對兩種傾向,一種是完全否認公司的社會責任,只看到股東們的利益,而看不到其他社會利益者的合法權益;另一種就是過度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完全否認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體,把公司完全看成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企業,讓企業來辦社會,把過多的社會職能交由公司來完成。本人相信公司社會責任理念在中國的引進和探討必將對我國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相關立法產生深遠的影響,必將會給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完善提供寶貴的借鑒,公司也必將沐浴著二十二世紀新的曙光再一次以嶄新的姿態為人類社會做出更大的貢獻。
參考書目:
1、劉俊海著:《公司的社會責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石少俠主編:《公司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出版。
3、高程德主編:《現代公司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出版。
4、徐燕著:《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5、張開平著:《公司權利解構》,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出版。
6、《經濟與法》2000年第12期
7、《法學研究》1998年第1期。
8、《法學》2000年第4期。
9、《民商法學》1999年第7期。
作者:林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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