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懷德 ]——(2000-9-1) / 已閱28840次
第一,關于立案條件。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立案是司法機關進行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的法律依據。但是,立案必須建立在一定的事實基礎上,其立案條件有二:一是犯罪事實的存在。即有一定事實、材料證明發生了刑法所禁止的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且該行為已構成犯罪。如果某行為雖然有違法性且對社會造成危害,但是沒有達到構成犯罪的程序,就只能視為一般違法行為。不能納入刑事訴訟程序。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不僅構成犯罪,而且必須依法給予刑罰制裁。由于立案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直接目的,法律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
的,不應立案追究。即使已經立案,也應撤銷案件。
第二,關于采取強制措施的條件。根據我國賠償法第3條、第4條、第15條、第16條的有關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或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逮捕或采取其它強制措施,給公民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這里的核心問題是,公安機關據以確定犯罪嫌疑人并對其采取強制措施的事實依據,如何加以認定。這就需要法院的審查。公安機關應當提供證據材料證明原告已涉嫌犯罪,這些證據材料必須有證明力,初步證實某人與犯罪實存在客觀的而不是臆造的聯系,才能確定其犯罪嫌疑人。然后提供相應的實體法律說明涉嫌犯罪的性質、特點及其對涉嫌犯罪人應采取強制的必要性。法院的任務,就是根據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有關的實體法律條文,判斷是否能據此推定某公民已涉嫌犯罪,或對其進一步采取強制措施。如果法院在審查中發現該公民行為只涉及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不具備犯罪嫌疑時,可以認定被告公安機關的被訴行為屬越權行政行為,而非司法行為。刑事訴訟法中也規定,采取強制措施要考慮4項因素,其中之一是考慮偵查機關對案件事實的了解情況和對證據的掌握情況,必須是在掌握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定證據后,經審查符合適用某一強制措施的條件時,才予確定。[4]
四、結論和建議
通過以上討論,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第一,法院有權全部受理原告對公安機關包括違法司法行為在內的所有行使職權行為提起的訴訟,這是防止公安機關借刑事強制措施之名規避法律、越權、濫用職權的必要途徑。
第二,區分公安機關的司法和行政職能,應從程序和實體兩方面同時入手,要求公安機關提供證據證明其行為在程序、實體上均符合刑事偵查行為的特點,而非行政行為。經審查,法院認為公安機關行為確系司法行為時,應駁回原告起訴;如公安機關行為屬于刑事偵查措施之名而為的越權行政行為時,法院有權撤銷違法決定,責令公安機關解除對原告人身、財產權利的限制。
針對我國公安機關兼具行政和司法雙重職能的特點,應該盡快從改革入手,對現行公安體制進行改革,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動態社會管理的需要。為此,提出如下建議。第一,搞好立法和協調,切實加強對公安機關各類執法行為的司法審查監督,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第二,借鑒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理順公安機關行政職能與司法職能的關系。將這兩項職能進行分離
。就是將刑事司法警察從公安機關中剝離出來,與治安警察進行分立。根據其職能特點,與刑事檢察職能結合,按照檢警一體化的原則,受檢察機關節制。"檢警一體指為有利于檢察官行使控訴職能,檢察官有權指揮刑事警察進行對案件的偵查,刑事警察機關在理論上只被看作是檢察機關的輔助機關,無權對案件作出實體性處理。這種檢警一體化的偵查體制賦予檢察官主導偵查的權力,為其履行控訴職能打下了良好基礎[5]。"在這種體制下,刑事司法警察的偵查活動不再受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職能的主導,懲治犯罪不再是治安管理職能的主要手段。這樣不但從客觀上減少了公安行政職能對司法職能的干預和牽制,而且加強了檢察機關對刑事偵查活動的監督和領導。同時,公安機關也不能再以刑事偵查為借口對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進行干預,從而把公安機關因職能交叉或權力濫用造成的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的現象降低到最小限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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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興良.檢警一體:訴訟結構的重塑與司法體制的改革[J].中國律師,1998,(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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