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瑞 ]——(2003-4-15) / 已閱19139次
談國企改制中的法律糾紛和對策
郭 瑞 曹 柯
我國的國企改革從最初“擴權讓利”,到后來“兩權分離”,再到“制度創新”,經歷了一個層層推進的過程,并逐步建立起了適應中國特色市場經濟體制的現代企業制度。在對國有企業實施戰略性改組的過程中,通過企業改制,使大量國有企業丟掉了陳舊落后的經營管理體制,重新組建了責、權、利有效結合的新的法人實體,極大的推動了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這十幾年的改革,也使我們意識到,市場經濟建設必然離不開法制的健全,作為市場主體的國有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必須接受法律的約束,否則就會使整個市場處于混亂狀態,最終貽害于包括國有企業自身在內的每一個市場主體。在全國各地對國企改制進行摸索的過程中,就曾出現了許多不規范,甚至直接違反國家政策、法律的行為,不僅導致了國有資產的流失,也極大的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的還引發了社會不穩定因素,一度減緩了整個經濟改革的步伐。目前,不少與國企改制相關的糾紛已經起訴到法院,構成了司法審判中一類獨立的案件類型。針對這些具體出現在審判實務中的國企改制糾紛案件,我們作了大致的歸類,主要分為兩種類型:
第一類是因為改制效力產生的糾紛。這類糾紛一般是由國有企業的主管部門起訴,要求法院確認改制無效,或撤銷改制合同,目的是要恢復到改制前的狀態。這類案件數量不多,但牽涉到國企職工的利益,存在不穩定因素,因而備受社會關注。
第二類是在改制后因對外債務的承擔而產生的糾紛。這類訴訟案件量相對較大,往往是在解決借款或買賣等其他糾紛案件時,一并牽連出來。這類案件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又有很多是借改制故意逃廢債務,法律漏洞較多,造成了審判實踐中的諸多難題。
國企改制糾紛案件雖然在絕對數量上與其他民事糾紛案件相比不算多,但由于每一件改制案件都與一家國有企業的命運生死攸關,牽連到眾多企業職工的生存問題,而且還與廣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密切相連。所以,在處理國企改制糾紛案件時,不僅要強調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要考慮到案件處理的尺度以及裁判結果對社會經濟可能造成的影響。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總結了審理國企改制糾紛案件中應當注意的以下幾個原則:
一、在適用法律方面,要注意把握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
由于我國的國企改革是分階段、分類別進行的不斷探索,各個時期出臺的政策規章都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往往是對某一種類型的企業或某種改制方式所做出的規范,如針對國有大中型企業的改制規定了企業兼并、公司化改造、債轉股的方式;針對國有小型企業的改制則主要采用企業出售的方式;而針對集體企業則采用了股份合作化的方式。不同類別的企業采用了各自不同的改制方式,法律法規也相應的做出了不同規范,只有在這些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所調整范圍內的改制糾紛才能利用這些規定作為裁判的依據,既不能視而不見,但更不能任意突破,擴大適用。在最近發布并且已經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按照企業改制的不同方式,分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業分立、債轉股、企業兼并和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共六種類別予以了區別對待,這背后反映的就是國家根據實際情況所制訂的分階段、分步驟、分情況逐步改制的改革政策,因而對這些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絕不能相互比照和類推來適用。
二、在認定改制效力方面,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維護改制合同的效力。
企業改制完成后,新企業重新設立并開始進行經營活動,形成了新的收入和虧損,對外也產生了新的債權債務,如果在改制之后要否定改制的效力,將一切恢復到改制前的狀態,則不僅達不到使企業脫胎換骨的目的,還會成倍增加企業的負擔,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所以,從這樣的后果考慮,我們認為對國企改制的合同除非法律有明確規定,一般都不能宣告合同無效。
就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新《合同法》與以前的法律規定相比對合同效力采取了一種更加寬松的態度,盡力維護合同的有效性。特別是對合同的合法性認定,《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中專門規定了“在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边@樣的規定使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真正受到了法律和社會公眾的尊重,除法院依法宣告合同無效以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干涉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約束效力。因而,對于國企改制合同來說,雖然一方是國有企業,涉及國有資產,但作為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民事行為,也應當遵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要求,以自愿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來同等約束改制當事人各方。任何一方當事人,特別是原改制企業的主管部門,在沒有充分依據的情況下,不得隨意否認改制的效力。
一些國企改制的相對人如兼并方、購買方,不按照改制協議的要求及時注入資金,反而將企業財產進行抵押貸款,致使企業在改制以后沒有能夠獲得“新生”,走出困境。對于這種相對方不完全履行改制協議的行為,不能以否定改制合同效力的方式來予以糾正,應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追究相對方的違約責任,對于違約行為已經致使改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還可以提請法院解除合同。
實踐中,也有債權人以改制沒有經過相應的批準和登記手續而要求宣告改制無效的情況。對此也應該嚴格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在債權債務糾紛案件中,核心是解決債務的承擔問題,不應在債務糾紛的訴訟中否認改制的效力。對于一些確需經有關職權部門批準才生效的改制合同,只要當事人補辦審批手續的,都可以認定改制合同有效,并按規定確認改制后債務承擔的主體。而對于工商登記手續的辦理,則屬于履行改制合同的外在表現形式。即使工商機關沒有進行相應登記,只要實際已經完成改制,也應當按改制合同實際履行的情況來認定改制已經完成,不能僅憑缺少登記就認為改制沒有履行,更不能因此認為改制無效。
三、在處理改制與保護債權人利益之間的關系時,要嚴格執行企業法人財產原則,堅決糾正借改制逃債的行為。
一些企業在改制時往往把主要精力放在如何盤活企業資產,解決職工安置等問題方面,對于原企業的債務如何承擔重視不夠,有的甚至是故意漠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再加上對與改制相關的法律程序沒有充分的理解,從而導致因債務承擔問題產生的法律糾紛大量出現,占了改制糾紛的絕大部分。
企業的財產是企業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擔保,也是企業在市場上從事經營活動的基本條件。企業法人應該以自己的財產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在經過依法清算之前,不得將企業的財產擅自收回、隱匿或轉移。國企改制是對國有資產的一次優化配置,其中必然要調整原企業財產的權屬關系。財產的權屬發生了變化,原企業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也相應改變,有些企業的法人資格也會因此而消亡,如果債務的承擔主體不相應改變,債權就會落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障。這一點就是產生糾紛的主要源頭,一些企業也是利用了這一點故意不考慮原企業債務在改制后如何承擔的問題,將債務留給原企業來負擔,從而達到逃債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就特別強調了企業法人財產原則,并由此引申出了債權債務繼承原則和債務隨企業財產變動原則。凡原企業法人因改制而消滅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制后的企業承擔;若在改制的過程中原企業的資產轉移到新公司的,對原企業的債務也要隨資產的變動轉由新公司來承擔。這一原則的確立是對我國法人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其中包含了若干法人人格否認以及營業轉讓理論的內容,如該司法解釋第24條、25條之所以要規定由買受人來承擔原企業的債務,其理論基礎就是源于買受人與原改制企業的財產混同;再如司法解釋第35條規定控股企業因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要由控股企業承擔,則是對“揭開公司面紗”理論的直接運用。通過這一系列的規定,防止了借法人有限責任制度逃債的行為,彌補了我國現行法人制度的不足,也為國企改制糾紛中如何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問題提供了解決方案。
在審判實踐中,一些企業在工商登記上手續不規范,如兼并完成后并不注銷原企業,而是直接將原企業變更為兼并方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有的注銷原企業后成立的新公司又沿用了原企業的名稱,并使用原企業的財產,給債權人主張權利帶來障礙;有的企業在兼并完成后,還用已經被注銷的企業名稱繼續對外發生業務往來,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致使債權人催債無門。這些案件中,工商登記內容與企業改制的實際情況不符,有的甚至是利用工商登記的不規范來逃避債務。因而,從保護債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在認定改制的實施狀態時,應尊重企業改制的客觀過程,不論兼并后是否辦理了原企業的注銷登記,都應當視為被兼并企業法人資格已經實質性消亡,如果兼并屬于吸收式合并的,都要由兼并方以其自身的財產,包括其在子公司的股權來承擔原企業對外的債務。
另外,很多企業在改制時法律意識淡漠,不通知債權人就將企業的資產和負債任意分配;還有的企業在進行股份制改造時更是只分財產,不管債務,并且對財產上原來已經設定的他項權也置之不理,通過有關登記機關擅自予以涂銷,導致債權人向原企業主張債權時的權利落空,增加債權人的訴訟成本。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特別要注意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但也要區分遺漏債務和故意逃債的情況。對于改制時遺漏債務的,要根據債權人是否在公告期內申報過債權分別由買受人或原企業資產管理人來承擔原企業的債務;而對于企業借改制故意逃債,特別是以原企業優質資產成立新公司,而將債務留給原企業承擔的,就要由新公司在接收財產的范圍內與原企業承擔連帶責任。至于改制過程中擅自涂銷物權登記的行為雖然屬于登記機關的行政行為,但在民商事案件的審判中也可以對這種違法的登記行為不予認可,在個案審理時確認涂銷登記的行為無效,認定合法的權屬關系,債權人仍然應有權對原企業的財產行使他物權。
在國企改制中還出現了一種特殊類型,就是企業以內部的某個職能部門或分支機構為單位設立獨立法人,并用原企業的廠房和設備出資,形成“廠中廠”。原企業將其負債資產(而非凈資產)與債務剝離后投入到新成立的企業作為資本,從而大大降低了原企業法人的償債能力。對于這種“廠中廠”的情況,我們認為,其性質實際上就是用一個企業的優質資產設立新的公司而將債務留給原企業的逃債行為,所以,如前所述應由新公司在接受財產的范圍內與原企業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目前,我國的國企脫困已經進入了最后的攻堅階段,“十六大”報告強調,要深化國有企業改革,進一步探索公有制特別是國有制的多種有效實現形式,大力推進企業的體制、技術和管理創新。由此可見,國企改制必將繼續進行下去,而且以后的改制將進一步納入法制的渠道。依法改制,才能逐步減少改制中的糾紛,形成一個健康的市場環境,為邁向新型工業化道路,全力建設小康社會打下堅實的基礎。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