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懷德 ]——(2000-9-1) / 已閱33924次
論行政聽證程序的基本原則
馬懷德
內容提要 行政聽證程序是我國立法
引進的一項新制度,在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公平執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內容。我國《行政處罰法》首次規定了該制度。本文借鑒國外相關
立法和實踐,提出了健全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具體設想和建議。特別提出了行政聽證必須遵循的四項基本原則,即公開原則、職能分離原則、事先告知原則、案卷排他性原則。論文結合國內外立法分析了每項原則的具體要求,并對健全我國行政聽證程序提出了建議和設想。
關鍵詞 行政聽證程序 基本原則 公開,職能分離 事先告知
聽證程序是指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其實質是聽取
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廣義上的聽證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聽證三種形式。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的程序稱為立法聽證。司法聽證事實
上就是法院審理案件的程序。本文研究的行政聽證是專門適用于行政機關的程序制度。在這一程序制度中,行政機關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益決定前,有義務告知相對人決定的理由和獲得聽證人的權利,行政相對人有權就事實和適用法律表達意見、提供證據,行政機關有義務聽取和接納,通過公開、民主的方式達到正確實施行政行為的目的。
行政聽證程序是現代民主政治的產物,也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內容,近幾十年來,受到世界許多國家的特別重視。凡是制定有行政程序法的國家都不同程序地采用了聽證程序。在普通法國家,聽證程序淵源于英國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該原則是"英國皇家法院對下級法院和行政機關行使監督權時,要求它們公正行使權力的原則。"它是"支配行政機關活動的程序方面的規則",也是"一個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則",它包括兩個最基本的程序規則:(1)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意見,每一個人都有為他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2)任何人或團體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①前一個程序規則就是聽證規則。在美國,聽證不僅是普通法上的一個重要原則,而且也是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要求。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未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就是公正行使權力,行政機關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決定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②美國1946年的《聯邦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聽證義務。在大陸法國家,依法治國理論,特別是依法行政理論的完善,為這些國家的行政聽證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礎。德國行政聽證程序雖然沒有憲法的直接依據,但被認為是法治國家不成文法的重要原則。③1976年通過的德國《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了聽證程序。此外,奧地利1950年的《行政程序法》,西班牙1958年的《行政程序法》,韓國1987年的《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均規定了聽證程序。
我國1996年公布的《行政處罰法》首次規定了聽證程序,它是引進國外先進法律制度和經驗的一次有益嘗試,在我國民主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義。盡管我們能夠從中國憲法精神中找到聽證程序的法律基礎,如憲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但聽證程序畢竟不同于一般的"走群眾路線"、"傾聽人民意見"的工作原則,它具有自身特殊規則和適用范圍,能夠發揮十分獨特的作用。為了進一步了解聽證程序的本質特征,全面認識聽證程序的重要意義,本文結合國內外聽證程序的基本理論與立法實踐,對聽證程序的基本原則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期有助于健全我國行政聽證程序。
聽證程序之所以不同于通常意義上的"聽取意見"、"兼聽則明"等工作方式,就在于它是由眾多特別法律原則支持的一種程序。這些原則和制度既是聽證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決定聽證區別于其他程序的根本準則。盡管各國對聽證原則的認識和表述不盡相同,但具有共性的原則大致有以下幾個:
一、公開原則
公開是聽證程序順利進行的前提條件,也是防止用專橫的方法行使權力的有力保障。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聽證的目的是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怎樣才能保證當事人的意見被充分如實聽取呢?最重要的是在聽證開始階段就應當向當事人公開有關材料,允許他在決定作出之前為自己辯解,避免被調查人"處于黑暗之中"。④具體而言,公開原則要求聽證程序公開進行,舉行聽證會之前應發出公告,告知利害關系人聽證程序舉行的時間、地點、案由等情況;允許群眾、記者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報道;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有權在公開舉行聽證的地點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自己的主張和證據,反駁對方主張和證據;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事實根據必須公開并經當事人質證,不能以不為一方當事人所知悉的證據作為決定作出的事實根據;根據聽證記錄作出的行政決定的內容也必須公開。聽證程序公開化不僅可以保證行政決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觀,而且有利于加強對行政機關的社會和輿論監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識。正如英國弗蘭克斯委員會在行政裁判所和公開調查的報告中所說的,為了做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活動必須以三個原則為指導,即公開、公正和無偏私。在這三個原則中,公開原則列為第一位。⑤
當然,公開原則也不是聽證程序的絕對要求。凡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可以不公開聽證,這是很多國家的習慣做法,有些國家的法律甚至規定了聽證不公開舉行。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規定,"聽證一般應當不公開進行,但聽證主持人認為公開聽證也不會對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聽證也可以公開進行。"⑥德國《行政程序法》也規定,"言詞辯論采用不公開原則","在當事人不提出異議的前提下,聽證主持人可以準許其他人員參加"。⑦當然,不公開聽證畢竟是個別國家的做法,而且"少數不公開的聽證是例外,那是為了保護有關的私人利益而存在"。例如,美國正式聽證必須公開,對非正式聽證程序,行政機關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不一定采取公開方式。通常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不公開聽證的請求,是在考慮了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平衡各方面利益后,作出是否允許的決定。⑧
二、取能分離原則
職能分離原則是指在聽證過程中從事裁決和審判型聽證的機構或者人員,不能從事與聽證和裁決行為不相容的活動,以保證裁決公平。⑨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第4項規定了這一原則,即"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職能分離原則來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該原則主張"每個人不能作為自己
案件的法官",它不僅適用于司法職務,也適用于行政職務。《英國行政法》一書對此作了較全面的介紹,"公民在其權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行政決定不利影響時,不僅有權為自己辯護,而且有權要求他的意見必須由一個沒有偏見的行政官員決定。一個行政決定不能由和該決定有利益牽連的人作出,這是自然公正原則對行政程序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就同一
事件同時作為追訴人和裁判官,因為這種情況也是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⑩
當然,行政機關不同于司法機構,它不是專門的裁決機構,鑒于行政機關處理的問題涉及較復雜的專業知識和技術,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財政開支,立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機關內的追訴調查職能與聽證裁決職能完全分開,由獨立的機構行使。能夠做到的只是內部職能分離,即在同一行政機關內部,執行調查追訴職能的人,不得主持聽證和參加裁決。這也是很多國家聽證程序的具體做法。各國立法之所以如此重視職能分離,是因為事先進行調查追訴的人如參與裁決,必然著重以他所調查的證據作為裁決的基礎,而忽視當事人所提出證據
與反駁意見,甚至調查追訴人秘密調查沒有經過當事人對質的證據,也可能作為裁決的基礎,這對當事人來說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調查和追訴的人,對于案件的處理很難處于一種超然的客觀心理狀態,而這種心理狀態是公正的聽證和裁決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如果調查和追訴人員與主持聽證的人員和裁決人員合一,即使主持聽證和裁決的人沒有偏見存在,也難以使當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的裁決。(11)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的規定體現了職能分離原則,但此規定過于原則,因為"非本案調查人員"的范圍十分廣泛,既可以是負責案件調查部門的其他人員,也可以是機關首長,還可以是本機關其他部門的人員。《行政處罰法》公布
后,很多行政機關
在制定相關實施辦法時,大多將聽證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盡管如此,仍難以避免這類人員與調查人員的接觸及受到影響。特別是在法制機構人員本身作案件調查人員時,更能以避免這種情況。為了保證職能分離原則的真正落實,必須確立聽證主持人相對獨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美國這方面的經驗可資借鑒。1946年前主持聽證的人員只能行使機關授予的職權,無特殊地位,不能取得當事人的信任,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了聽證審查官制度,1972年后改為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具有獨立性質,不受行政機關首長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務委員會所規定和確認的正當理由,行政法官不能被罷免。行政機關無權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從文官事務委員會所確認合格的人員名單中選擇任命人員。他們在編制上是所在機關職員,在任免、工資等方面,不受所在機關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門內設立行政聽證局,行政法官根據聽證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機關服務。
與聽證公開原則一樣,職能分工原則也不是絕對的。特別在行政機關的高層,職能融合仍是被允許的。(12)而且在某些特殊領域,職能分工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對申請原始許可證的決定程序,涉及價格的正當性與選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業、公共運輸的設施和經營活動的程序中,也不可能做到職能分離,應當允許相對融合。(13)
三、事先告知原則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作出行政決定前,應當告知相對人聽證所涉及的主要事項和聽證時間、地點、以確保相對人有效行使抗辯權,從而保證行政決定的適當性與合法性。不能及時得到通知,沒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就意味著當事人沒有機會取證和準備辯論,不知道聽證涉及的主要問題,就無法做必要的聽證準備,難以行使自衛抗辯的權利。所以,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事先告知原則是聽證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很多國家的法律原則和程序法包含這項聽證原則。根據英國自然公正原則,行政機關必須聽取對方意見的原則包含三個內容:(1)公民有在合理時間以前得到通知的權利;(2)公民有了解行政機關論點和根據的權利;(3)公民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其中前兩項內容就是有關事先告知原則的體現。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不利處分時應在事先留出相當期限,書面通知該不利處分的相對人。書面通知應當包括:(1)作出的不利處分的內容以及有關法令條款的依據;(2)構成不利處分原因的事實;(3)聽證的日期和場所;(4)管轄聽證事務的組織名稱和所在地。此外,美國、德國的行政程序法也規定了較為詳細的告知原則。該原則主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一)告知的對象。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當將聽證事項及時間地點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的范圍,即告知的對象則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界定。我國《行政處罰法》將其界定為"當事人",即受處罰人,美國法律則界定為"利害關系之當事人",即"因聽證的結果,而權利義務直接受影響之當事人"。德國《行政程序法》則將其界定為"相對人或關系人"。由于聽證的目的是聽取利害相關人的意見,不僅限于受處罰人或當事人的意見,所以,聽證告知的對象應當比當事人更廣,包括相對人和其他利害相關人。
(二)告知的時間。聽證前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利害相關人出席聽證會或準備陳述意見和辯論,所以在告知聽證權利和聽證時間內,應當給利害相關人預先留出一定的準備時間,即告知與聽證之間的時間,不宜過短,否則會影響有關人員的準備,但也不宜太長,以避免耗費時間、精力。時間長短視當事人及關系人的住所遠近及案情復雜性而定。(14)各國立法規定須"適時"(timely)
(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條)或在聽證之前"一定期間"內發出通知(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為7日,至于其他行政行為的聽證的告知時間目前尚無規定,須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明確。
(三)告知的內容。聽證前告知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聽證的大致內容及涉及的重要事項以及聽證時間、地點、聽證機關等。我國《行政處罰法》對此未作詳細規定,各地和各部門在有關聽證的實施辦法中對此進一步細化,增加了"當事人的姓名、名稱、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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