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甘文超 ]——(2003-5-5) / 已閱20466次
論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若干問題
甘文超
公訴案件進行簡易程序審理,是庭審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大大提高了基層司法機關的訴訟效率,節約了司法成本,便于將工作重點放在重大、復雜、疑難案件上,促進案件質量的提高。但由于對簡易程序立法的不完善,導致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在實踐中的諸多不便。筆者就對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 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量刑標準
哪些公訴案件能夠適用簡易程序,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作了原則性規定: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也均作了具體規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和人民檢察院建議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要件,在實踐中爭議不大。但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的認識和理解分歧較大。
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有宣告刑說和法定刑說。持宣告刑說者認為,適用簡易程序的量刑標準是法院根據法律及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判決的刑式對被告人的應執行的刑罰;持法定刑說者認為,適用簡易程序的量刑標準是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觸犯的刑法條文所確定的刑罰標準。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時也存在著不足。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對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量刑標準均規定的是,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既然是“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那么就存在兩種情況:一是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二是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根據法定刑說的觀點,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必須是根據刑法分則規定應當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而非依法“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與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相矛盾;同時,根據刑法分則規定應當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又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案件,按法定刑說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這顯然縮小了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范圍。法院對被告人以判決的形式宣告執行的刑罰,是在通過法庭審理并經評議,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情況下作出的,是法庭審理的最后階段,如果僅因最后宣告執行的刑罰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否定前面的所有工作,顯然是不明智的作法。改為普通程序審理后的諸多工作會變得毫無意義,反而加大訴訟成本,更談不上提高訴訟效率,而結果卻是一致的。因此宣告刑說也是不可取的。
筆者認為,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量刑標準應當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法律的規定,認為依法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具體地講,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刑法分則規定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2、根據刑法分則規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可能性較大的;
3、根據刑法分則規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
4、數罪法定刑均在三年有期徒刑刑罰以下,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可能性較大的。
上述后三種情形不包括同時又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能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那么人民檢察院同意誰提出的適用簡易程序主張并未明確,實則留下一個法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六部委在《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未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同意誰的主張。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百一十八條中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適用簡易程序條件的,應當書面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同意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同樣,最高人民檢察院在《規則》第三百零八條作了類似規定。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檢察院是對人民法院提出的適用簡易程序的主張是否同意,也就是說,人民法院有權對公訴案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筆者認為,《規則》和《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公訴案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也達不到適用簡易程序的宗旨。
(一)、人民法院不能判斷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是否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我國刑事訴訟法把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作為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之一。那么人民法院能否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把握住這一條件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訴的案件,在開庭前只作程序性審查,而不是實體性審查,這是庭審改革的重要內容,否則難以保證法官的中立性,從而又回到原來法庭審理只是走過場的局面。人民法院受理公訴案件,對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理,至于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事實是否清楚,在法庭上由雙方進行質證、核實,不需要在開庭前全面審查。這樣才能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人民檢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訴的案件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是主要證據復印件、證人名單、證據目錄,而非案件的全部材料。僅從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材料是難以把握案件的全部情況的,也就不能準確判斷提起公訴的案件是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既然人民法院不能判斷是否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又談何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二)、人民法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根據不足。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在刑事訴訟法中未有明確的規定,因人民檢察院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而解釋人民法院有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權也還有一定的道理,但僅有這一規定是遠遠不夠的。人民法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是以人民檢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訴,且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為前提的。人民檢察院一經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訴,普通程序便已啟動,如果人民法院要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便存在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的問題,然而刑事訴訟法只有關于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規定,而未有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的規定,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后如何操作,期限怎樣計算等問題就顯得突出,也非通過司法解釋所能解決的。
(三)、人民法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會造成與創設簡易程序的目的相反的后果。現行刑事訴訟法創設簡易程序的目的是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成本。正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是在人民檢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訴為前提條件的,即使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了實體性審查,能夠判斷提起公訴的案件是否事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也必然花費一定的時間。通過一定的審查時間后再決定按簡易程序審理,這樣把前面審查的和后面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時間一起計算,不會比一直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時間少,反而會更多。從訴訟結果和效果來看轉為簡易程序審理也并未有什么優越性。此時適用簡易程序就會產生降低訴訟效率,加大司法成本,與創設簡易程序的宗旨相違背。
(四)、公訴權是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的一項訴訟權利,這種訴權不僅包括訴與不訴的權利,還包括采取以何種方式起訴的權利。人民檢察院通過對案件的全面審查,對案件是否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還是基本能夠判斷的,由其提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既是其訴權的充分體現,也是符合客觀實際。相反,若由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有對人民檢察院的訴權的侵權之嫌,也不符合客觀實際,同時與其是訴訟的裁決者身份相沖突。通過對某地調查的情況看,刑事訴訟法修訂后,人民法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基本沒有。因此人民法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在實踐中也幾乎形同虛設。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存在諸多缺陷,現行法律根據還不充分,其制度的設立有不合理之處,建議取消人民法院對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權。
三、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操作
當人民法院在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過程中,發現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并按照公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對于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在實踐中又如何操作,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只作了簡單規定。仍存在著不足和不完善的地方。筆者認為,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后應遵循下列程序:
(一)人民法院對于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案件,應當作出決定,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對起訴書已送達被告人的,還應當通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由于人民法院是訴訟的裁決者,因此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實踐中往往是人民法院只口頭通知人民檢察院,甚至沒有通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這是不嚴肅和錯誤的,不能充分保證被告人的辯護權。
(二)人民法院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后,應即時將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全部退回,人民檢察院應按普通程序重新移送。人民檢察院對按兩種不同程序提起公訴的案件,在起訴書的制作和案卷的移送方式上都有區別,所以人民檢察院有必要按普通程序的要求重新提起公訴。實踐中存在著人民檢察院只把案件抱回,然后只等開庭,而不重新移送材料,這與法律規定按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相違背,將造成既不是簡易程序審理,也不是普通程序審理的怪現象。
(三)人民法院對于人民檢察院重新按普通程序移送的案件,仍應第一審的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嚴格遵循相關規定,不能以在按簡易程序審理時完成了有關程序而簡化有關程序。要充分保障被告人履行其應有的訴訟權,特別是相應規定的時間要保證。針對這一點,實踐中由于司法機關往往怕麻煩,加上對被告人訴權保護的觀念不強,而不嚴格遵循普通程序的規定。
(四)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期限。《解釋》第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規則》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應當從收到人民法院有關案件材料之日起計算。仔細比較,二者的規定是有一定區別的。人民法院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后,應當把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重新按普通程序移送材料時,應當給予適當的時間,而這個時間計入人民法院審理的時間,顯然不合適。但人民檢察院又以此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也顯然過長。筆者認為,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法院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后十日內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比較為宜。同時,人民法院應從重新收到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材料后開始計算審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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