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11-9-3) / 已閱30010次
不良信用記錄?——解讀準貸記卡透支及其還款記錄
近日,因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筆者與住房公積金中心進行了“第一次親密接觸”,沒想到這次親密接觸并非特別順利,問題出在一張工商銀行“準貸記卡”上。2002年,筆者辦理了一張準貸記卡。記得當時的工商銀行信用卡章程規定的透支最長期限為30天,因此筆者也養成了透支后30日內還本付息的習慣。而按照2009年2月22日起正式實施的《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規定“準貸記卡透支利息自銀行記賬日起,按人民銀行規定的透支利率計收單利,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
在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過程中,筆者按要求打印了一份《個人信用報告》。其中“信用卡最近24個月每個月的還款狀態記錄”欄目出現了大量的“1”。按照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人員解釋,此欄目中出現“1”,即為負面信息或不良信用記錄,而出現“1”連續三次或者24個月內出現六次,則拒絕發放公積金貸款。為此,筆者不得不研究這一問題。因本人所持有的卡均系工商銀行信用卡,本文僅以工商銀行為例。
一、“1”的含義解讀
我國《征信管理條例》于2009年10月13日首次全文征求社會各界意見,2011年7月23日第二次征求意見,迄今并未出臺,而且該征求意見稿中,僅使用了“不良信用記錄”一詞,并未加以界定。那么,《個人信用報告》是不是所有的“1”都屬于“不良信用記錄”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在《個人信用報告》中,準貸記卡的“1”是表示透支1-30天;而對于在貸記卡,“1”表示未還最低還款額1次。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解釋,《個人信用報告》中的數據,只是代表所收集的事實,而對于這一事實的屬性的判斷,則由閱讀報告者自行判斷。
首先,我們來分析下貸記卡還款記錄中的“1”。貸記卡是允許透支的,而且具有免息期、最低還款額等優惠措施,實際上是很寬松的透支—還款政策。貸記卡的“免息期”,即為從透支之日起至次月25日為止,最長56日,最短25日的一個期間,在此期間內全額還款,則合同之債消滅,且不產生任何違約責任。所謂“未還最低還款額1次”,即是在免息期屆滿之內,未還款或者還款數額沒有達到最低還款額,屬于逾期,產生違約責任。
其次,就準貸記卡而言,雖然也屬于信用卡,但是其還貸方式卻與貸記卡有所不同。準貸記卡是不具有“免息期”的,從透支之日起就計算利息。但是,準貸記卡同樣有一個期間,即60日的“最長透支期限”。在此期限中還本付息,合同之債同樣歸于消滅,同樣不產生違約責任的問題。
第三,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管理局局長邵伏軍同志主編的《百姓征信知識問答》一書,其中,明確指出:“準貸記卡的24個月還款狀態出現“1”或“2”,為什么不能說是負面信用記錄?這是由準貸記卡的性質決定的,24個月還款狀態中出現“1”或“2”,并不意味著準貸記卡處于不正常狀態,實踐中,多數商業銀行視準貸記卡客戶在60天內還款為正常還款,不會影響該客戶新的授信申請。客戶當月只要使用了準貸記卡,并且沒有在商業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報送數據前還清,在還款狀態中就被記為透支,即還款狀態表示為“1”。
二、兩種“1”的本質不同
透支,是一種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由于出借方為金融機構,且采用格式合同,故各商業銀行一般采用“章程”的形式加以規定。其實,在《個人信用報告》中還款記錄中,貸記卡的“1”與準貸記卡的“1”本質上確實是完全不同的,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結論正確,但是其理由,表達的不夠清楚。茲試敘如下:
首先,貸記卡的“免息期”與準貸記卡的“最長透支期限”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質,即一種法律期間。這種法律期間是基于格式合同而產生,因透支行為發生而開始計算。這一期間的屆滿二者有所不同:貸記卡的免息期屆滿,是在每個月的固定期日,而準貸記卡的最長透支期限,在期間達到60日后屆滿。無論透支是否計息,本質上,二個期間都屬于合同的履行期間,在履約期間履行還款,均為正常還款。
其次,所謂不良信用記錄,實際上是一種違約事實的記錄。在貸記卡中,“1”所代表的“未還最低還款額1次”,即代表合同履行期間屆滿后的違約責任發生一次。這種違約一般稱為“逾期”,屬于不良信用記錄。而在準貸記卡中,“1”所代表的,僅僅是仍處于合同履行期間的一次透支行為,而不存在“逾期”問題,更不產生違約責任。準貸記卡的透支行為,合同履行期間實際上是60日,只有60日屆滿后仍未還款,即還款記錄出現“3”的時候,才能完全確定為違約責任發生一次。因此,正如征信中心所解釋“1”或“2”,根本不能說是負面信用記錄。
第三,在準貸記卡征信問題上,征信中心的這種設計是不科學的,導致記錄本身不準確。按照征信中心的說法:準貸記卡客戶當月只要使用了準貸記卡,并且沒有在商業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報送數據前還清,在還款狀態中就被記為透支,即還款狀態表示為“1”。按照“報送數據”(似乎是每月8日)時間為準這種設計,違約行為發生后,很可能不被記錄。如,在8日之前產生違約狀態,但是在8日之前又延遲履行完畢的一些違約記錄,是不可能被記錄下來的;再如,8日后透支,次月8日前還清,雖然透支20多日也不會記錄。
三、余論
個人信用報告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目前在征集、管理和利用中,確實存在大量不科學的問題。對“不良信用記錄”明確加以界定,就是其中一個即為重要的方面。而這者不單單是銀行業或者征信中心本身的問題,也與信息利用者的素質密切相關。最后談幾個于此問題相關的問題,作為“余論”。
1、《信用報告》只是作為基礎數據的作用,在證據體系中僅僅相當于事實,而對事實的評判,則是利用者的工作。我國住房公積金中心的法律地位應當屬于法律授權的組織,盡管相關法律尚未完善,但是,其審批屬于行政法上的具體行政行為,其發放貸款貸為給付行政,一切行為應當受行政法制約。以行政權為基礎判讀《信用報告》其行為性質雖然與商業銀行行使經營自主權不同,但是,對于“負面信息”“逾期”“惡意透支”等現象的判斷標準應該與商業銀行以及征信中心完全統一,即應當以違約責任發生為準繩,這也是合理判讀信用信息的唯一準繩,決不能另搞一套。
2、應當加速有關立法進程。一方面,在征信報告的判讀標準方面,國家應在《征信管理條例》制定中統一規則,凡是征信利用者均應遵守,無論商業銀行、住房公積金中心抑或其他單位個人,庶幾可以避免很多混亂。另一方面,各商業銀行如何掌握松緊(如多少違約次數才能為不良信用之認定),固然是其經營自主權,但是,作為不是商業銀行、而應當受行政法約束的“住房公積金中心”,在不良信用尺度上制定全國統一的科學標準,不是由各地住房公積金中心“自行掌握”,限制各中心的自由裁量權,以期其行政行為走上法制化軌道。這兩方面,都必然需要加速立法進程才能實現。
3、對于是否放貸這一涉及行政相對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決定,必須給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救濟。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有關申請表格居然赫然寫著類似“對住房公積金中心是否放貸,不得提出異議”這一類詞句,以規避糾紛,是在是不明智之舉。現實中,對公積金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例,已不罕見。如,邵陽市中院在判例中認為,邵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具有行使住房公積金提取、使用的審批權及行政處罰權,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其貸款審批行為屬于行政行為事實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事實上,不但對于住房公積金中心,對于社會保障機構,退休人員對于退休金有疑義的,也應該進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畢竟,法律授權的組織行使的乃是行政權。在這些并非政府機關的“法律授權組織”面前,每個人,不論公務員、法官、大學教授,還是企業、銀行業員工,都是事實上的或者潛在的行政相對人,而不受制約的行政權才是最可怕的。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