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偉 ]——(2011-9-8) / 已閱7105次
【關 鍵 詞】 事實推定 運用 貪污賄賂犯罪 規則
【內容摘要】事實推定是司法機關在證明和認定案件事實時所采用的一種證明方法,也稱暫時性推定,法律并不要求審判者必須做出這種推定,而只是提醒他們可以做出這種推定,事實的推定往往被用來證明被告的心里狀態,并且被認為是在刑事司法中起著重要作用的唯一手段。
一、 何為事實推定及其適用條件
事實推定在刑事法中的獨特作用,正在于推定的精確性有
別于證明。事實推定解決的問題,正是證明所解決不了的問題。事實推定畢竟只是證明的一種補充,屬于一種間接的認證方式。證明勝于推定。我們認為,事實推定的運用應遵循以下條件:
第一,事實推定的基礎事實必須真實可靠。第二,事實推定的基礎事實和事實推定事實之間必須有必然的、常態的聯系,沒有明顯的否定性解釋。第三,不得進行二次事實推定。第一次事實推定已有或然的成分,在或然的基礎上再進行事實推定,或然性會大大增加。第四,事實推定可以反駁,或者說事實推定以提不出反駁為其成立要件。第五,事實推定就低不就高。因為推定是或然性的,而或然的程度無法量化,因此,事實推定的準確性有一定的幅度,應采取最保守的態度,在最低的水平上運用推定。第六,對事實推定適當限制規則。
二、 貪污賄賂罪中運用事實推定的實證分析
事實推定規則在貪污賄賂罪中的適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
個方面:
(一)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實推定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被告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以各種借口拒絕承認自己行為時的主觀罪過,從而更增加了對主觀罪過認定的難度。按照刑法學界的通說,貪污罪必須是以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產為目的。1非法目的的證明離不開主觀判斷作用,但與故意的證明不同的是,因故意在構成要件體系中有相應的客觀行為事實表現,這就決定了司法證明必須完全以客觀行為事實作為根據,在證明方法上法官還可以進行一般的邏輯推理。而非法占有目的是超客觀的主觀要素,2客觀構成中沒有相對應的行為事實表現,要使這一法定命題得以證實,法官顯然不能僅限于一般的邏輯推理,只有采用事實推定的途徑,即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推定其主觀罪過。幾乎所有的涉及事實推定的論述都提到,事實推定比較多的運用于對主觀心態的把握,這里所謂對主觀心態的事實推定,在普通法里體現為推定意圖、推定知道,在大陸法中則表述為對故意的推定、對過失的推定、對目的的推定以及對明知的推定。3意圖、明知、目的等都屬于精神世界的東西,比較難以把握,因此有的學者甚至認為: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精神現象的認定實質上都是推定。1我們認為,這樣說自有其道理,在人們努力掩飾其思想的刑事訴訟的場合,對精神世界的判定,運用事實推定是比較準確的。
在貪污罪中,運用事實推定證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體現在挪用公款是否可轉為貪污和貪污罪中贓款的去向證明上。一直以來刑法學界的通說是:“挪用公款是以非法使用公款為目的,即一般為了獲取某種利益或滿足特定需要而暫時地占有公款,準備將來歸還;貪污罪則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即為了將公款永久歸為己有而占有公款,不準備歸還。這是區分二罪地關鍵。”2我們知道,挪用公款行為一般表現為對公款地控制——使用——歸還地過程。但在這個過程中,行為人的思想和行為可能出現種種變化,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運用事實推定規則,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貪污罪論處。(1)行為人挪用公款后,因思想變化,不想歸還,攜款潛逃的;(2)行為人有能力歸還公款,卻故意隱匿、轉移財產,拒不歸還的。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就運用了上述推定規則。3
對于貪污后贓款、贓物的去向如何證明,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存在一些不同的觀點。4我們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貪污后贓款贓物的去向和用途不是犯罪構成要素,不影響犯罪的成立。由于行為人先前的不法行為,以及在贓款贓物去向證明上的復雜性,公訴機關一旦舉證證明了行為人對公款或公物進行了占有,便完成了對基礎事實的舉證,可以推定行為人對贓款贓物進行了個人使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為人要推翻這種推定,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贓款去向是用于合法開支,如“業務應酬”、“為職工福利”、“公關行賄”,則可以反駁事實推定。如果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有效履行這一證明責任,應當推定其非法占為己有。
(二)受賄罪中共同受賄故意的事實推定
這里所有的共同受賄故意,主要是指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
的,即財產共有關系人(通常為夫妻)一方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另一方收受他人財物,事后雙方均稱二者之間沒有預謀,或者沒有直接證據證實二者之間有預謀。這類案件由于雙方行為人的特殊關系,辦案人員很難收集到證明二人共同故意的直接證據,從而使法庭認定這類共同受賄困難重重。我們認為,明知的認定必須通過客觀行為予以事實推定。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明知的含義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兩種程度的限制。而明知的可能性就是對明知進行事實推定的最低限度標準。因為行為人是共同生活的特殊關系,國家工作人員對共同生活人收受賄賂存在很大的知道可能性。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運用推定規則推定二者具有共同的主觀故意是適當的。
(三)事后受賄的事實推定
關于“事后受賄”的事實推定,以一個具體案例——陳曉
受賄案為例進行剖析。2陳曉擔任中國電子物資公司安徽公司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于1992年和1993年初為其下屬單位實業公司承包人李劍峰謀取高達180多萬元的超額利潤,于1993年和1994年春節前后三次收受李所送的33萬元人民幣和15萬元港幣。法院審理認為,陳系“事后受財”,無法證明雙方事先有約定,因而陳的受賄故意無法證明,不構成受賄罪。一審判決后,檢察院提出抗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裁定發回重審。2001年1悅原審法院重審判決陳曉受賄罪成立,處10年有期徒刑。此案在受賄故意的認定上就是應用了事實推定的規則。受賄犯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而受賄故意的內容則表現為對權與錢的內在聯系的認識。在通過“約定”方式受賄的犯罪中,受賄故意通常是“即時”的,比較容易直接證明。但是“事后受財”也可以形成權與錢的聯系,行為人事后接受對方錢財時,其內心必定與先前的職權行為產生聯想,這種內心聯系就是受賄故意。本案的解決,又一此體現了事實推定規則在貪污賄賂中正確運用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