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衛東 ]——(2011-9-11) / 已閱6186次
2003年國務院頒布實施《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以來,工商部門應該對哪些無照經營進行監管,因為權威機構沒有明確的解釋,一直是一個焦點問題。無照經營監管缺位也成為在某些事故發生以后工商干部被問責的主要原因。那么,工商部門應該對哪些無照經營進行監管呢?本文作者從詞義解釋的角度,對《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進行解讀,來明確工商部門在無照經營監管中的界限。
一、目前工商部門對無照經營案件處罰的意見
目前,工商部門對無照經營案件處罰的意見,歸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兩種:
一種意見:所有無照經營案件,工商部門都有處罰權。持這種意見的人認為:《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五種違法行為構成了無照經營的全部,而該條又明確規定這些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所以工商部門對所有無照經營案件都有管轄權。但是,該條規定也規定了工商部門在對所有無照經營案件進行處罰時,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罰的行政處罰原則。
另一種意見:并不是無照經營案件,工商部門都有處罰權。持這種意見的人認為:《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五種違法行為雖然構成了無照經營的全部,但該法第四條第二款同時也規定公安等許可審批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對第一款第一項無照經營行為和第五項違法經營行為予以查處。且該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也規定,“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工商部門在對該法第四條規定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如果發現其他許可審批部門,已經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對違法行為予以查處的,工商部門將不再對違法行為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另外,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應該由其他許可審批部門處罰的,工商部門也將不再對違法行為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
以上兩種意見,雖然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但都存在一定的誤區,誤解了監管與處罰的關系。對所有無照經營行為進行監管是《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賦予工商部門的職權,但并不是說工商部門對所有無照經營行為都有權進行處罰。
二、查處的詞義解釋
“查處”,百度百科的解釋是查明罪狀或錯誤,加以懲處。同“查辦”。查辦即調查處理。因此,筆者認為,不能將“查處”與“處罰”相混淆。從百度百科的解釋可以看出,“查處”程序中包括“處罰”,“處罰”只是“查處”整個程序中的一部分。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規定:“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公安……亦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予以查處。……”。這一條表明,工商部門對五種違法行為都有查處權,但并不是說工商部門對五種違法行為都有處罰權,因為該條第二款規定了其他許可審批部門也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對第一項無照經營行為和第五項違法經營行為予以查處。因此,工商部門對該條第一款第一、五項規定的行為的查處權表現更多的應該是調查權,只有對該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二、三、四項無照經營行為進行處理時,工商部門才有完整的查處權,包括處罰權。
三、工商部門在無照經營監管中的界限探究
根據上述分析,按照國家工商總局“四個統一”中監管與執法相統一的要求,我們工商部門在無照經營監管過程中應該做到以下兩點,積極履行職責,做到監管不缺位、不越位,不濫用監管職權,不瀆職。
第一,對《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三種無照經營行為,基層工商監管人員在監管過程中,應該根據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依據該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對于觸犯刑律的,在查清案件事實后,依據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另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國家關于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職權的規定以及第二十九條關于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的規定,工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發放和監管工作,因此,工商部門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食品時,應該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關于法律轉致的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在查處有證無照經營食品時,應該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對《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五項規定的除無證無照經營食品違法行為外的違法經營行為,基層工商監管人員在監管過程中,應該積極行使《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賦予的調查權,調查取證。在查清違法行為具體情況后,依據該法第十四條第二款關于法律轉致的規定,將案卷材料移交相關許可審批部門,由相關許可審批部門進行處罰,同時協助相關許可審批部門做好工作,并做好案件材料的歸檔保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