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伏海 ]——(2011-9-16) / 已閱7078次
不應當負刑事責任不等于沒有犯罪
——評李雙江兒子被收容教養
于伏海
各路媒體報道,李雙江兒子被收容教養:北京市公安局通報,李某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決定對李某由政府收容教養1年,已送交執行;另已決定依法對蘇楠提請逮捕。
許多人認為李某未滿十六周歲,公安機關怎么能夠對他收容教養一年?對于這個問題,我想應該作出這樣的理解:
李雙江兒子屬于未成年犯罪。他已滿十四周歲,但未滿十六周歲,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年齡階段,意思是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并不是犯所有的罪都會受到刑事處罰,刑法規定的是他們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負應當負刑事責任,除此之外,他們即使犯罪也不用承擔刑事責任。
這就是說,犯罪未必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如果一個人被判承擔刑事責任,那他肯定被認為犯罪了。
對于未成年犯罪,我國刑法是這樣規定的: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上述法條最后一款說的就是未成年犯罪但不予處罰的情形。李雙江的兒子就屬于這種情況,他觸犯了尋釁滋事罪,只是他不符合上述法條第一款、第二款的情形,刑法不能讓他負刑事責任,刑法給他的待遇是不予刑事處罰,但是不予刑事處罰的結果可能是放縱這些人胡作非為,為了彌補這種缺陷,刑法又作出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時候,由政府收容教養的規定。
所以,北京警方決定收容教養李雙江的兒子是有法律依據的。
不過,這里需要明確兩點:
第一,“必要的時候,由政府收容教養”,這里的“必要的時候”是什么時候?,”由政府收容教養“又指的是哪個政府在哪里收容教養?
第二,不予刑事處罰的前提是要認定此人已經觸犯了刑法規定的某項罪,但是要認定此人觸犯了某項罪,必須由法院開庭作出認定,而不是由公安局作出認定,因為法院才有權力對人作出是不是犯罪是不要要刑事處罰的認定。
所以,對于李雙江兒子被收容教養,我覺得完全有必要,如果因為未滿十六周歲就一放了事,這些人出去后就會更加囂張。不過,我希望的是,這個“收容教養“的作出一定要把法院審理的程序補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