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曉軍 ]——(2011-9-17) / 已閱9446次
收購不明來歷的車輛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案情簡介:
2008年5月,犯罪嫌疑人楊乾芳在牧區一戶人家放牧期間,將雇主家中一輛價值5900元(失主于2008年1月購買)的豪爵125型摩托車盜走,后于同年6月將摩托車以2000元的低價賣給從事摩托車修理的趙禮,趙禮在明知楊乾芳沒有購車發票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時仍予以收購,且趙禮當時也知道摩托車市場價格為5000元左右,事后趙禮懷疑摩托車時贓車一直未敢處理,騎至2009年10月被公安機關查獲。后經物價部門鑒定,摩托車價值3000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楊乾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定罪處罰沒有異議.但對趙禮收購他人由財產犯罪所得的贓物,是否也應當定罪處罰產生了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趙禮在收購楊乾芳盜竊的摩托車時不知道所收購的摩托車時贓物,主觀上不明知,不具有收購他人“犯罪所得”的故意,因此不構成刑法第桑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趙禮實施行為時的相關情況,可以推定其已經知道可能時贓物,其主觀上是明知的,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評析意見: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趙禮的行為主觀上可以推定為明知。刑法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人必須“明知時犯罪所得”,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單位購買的;
<2>機動車證件手續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定的;
<3>機動車發動機號或者架號有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4>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第1411次會議,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委會7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行為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于上述條款所稱的“明知”。
<1>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
<2>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在本案中,趙禮以2000元的價格收購當時市場價格為5000元左右的八成新摩托車,在收購時,沒有購車發票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而且趙禮與楊乾芳二人素不相識,楊乾芳長期經營修理摩托車,對摩托車的市場價格、行情、性能、經營方面有豐富的知識,趙禮在明知楊乾芳沒有購車發票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時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完全符合兩高司法解釋對“明知”的規定。
綜上,趙禮在收購摩托車時明知楊乾芳沒有摩托車的一切正常手續和發票,且不是在正常的機動車銷售場所和地點收購,同時,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在收購摩托車時屬蒙騙收購的這一事實,因此,趙禮主觀上應視為明知,客觀上有收購贓車的行為,趙禮的行為完全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