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1-9-18) / 已閱12305次
行政復議法不適用婚姻登記瑕疵糾紛
王禮仁
根據行政復議法關于受案范圍的規定,雖然可以勉強地將婚姻登記糾紛納入該法第六條第(八)項的受案范圍,但該條所說的登記事項,不應當包括涉及確認婚姻關系效力的婚姻登記瑕疵糾紛。
一、從法律效力上考察,婚姻登記瑕疵糾紛不能適用行政復議法
1、婚姻法已經排除了適用了行政手段撤銷婚姻的可能
修訂后的婚姻法頒布于2001年,行政復議法則頒布于1999年;婚姻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行政復議法則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因而,婚姻法不僅比行政復議法的立法層次更高,而且在時間上又屬于“后法”。在適用行政復議法與婚姻法時,應當優先考慮婚姻法的立法原則與精神。而婚姻法已經排除了適用了行政手段撤銷婚姻的可能。
2001年修訂后婚姻法,在婚姻制度的創設上有重大突破和發展,即設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而且婚姻法關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的規定,所采取的是嚴格的列舉主義立法模式。所謂列舉主義是指法律將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明確具體地加以規定,法律未加規定的情形不能作為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法定理由。
這一規定,既有利于婚姻穩定,符合婚姻關系的特點,又符合世界立法慣例。這種立法的目的,就在于阻止一切形式的任意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情形發生。因而,該規定實際上包括了“兩個排除”:一是排除了適用民法總則無效民事行為的有關規定撤銷婚姻的可能;二是排除了適用行政手段或行政訴訟撤銷婚姻的可能。
2、國務院根據婚姻法取消了行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權力
行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有其歷史背景或原因。即當時沒有婚姻無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認其效力時,只能通過撤銷婚姻登記予以否認。因而,行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實際上起到宣告婚姻無效的作用,在一定意義上是對無效婚姻制度的補充,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也存在不少弊端,如其具體范圍不確定、與行政機關的職能不相適應等。為此,2001年修改婚姻法時,專門設立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
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有其嚴格的條件,在這種法律體制下,如果再允許行政機關任意撤銷婚姻登記,事實上擴大了婚姻無效的范圍,這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防止行政機關機關任意撤銷婚姻登記,國務院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第九條和民政部的相關規章,都只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有條件地撤銷婚姻法規定的可撤銷婚姻(因脅迫結婚),取消了行政機關機關撤銷其他婚姻登記的權力。
取消行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符合婚姻法,是完全正確的。試想,行政機關可以任意撤銷婚姻登記,無效婚姻還有什么獨立存在的價值?豈不是否定了法定無效婚姻制度嗎?
二、從婚姻登記瑕疵糾紛性質上考察,不適用行政復議法
婚姻登記屬于民事登記,婚姻登記瑕疵糾紛所涉及的是婚姻關系的成立與不成立問題,婚姻關系屬于民事關系,應當通過民事途徑解決,行政復議無法適用婚姻登記瑕疵糾紛。
1、行政復議的期限 不適婚姻登記瑕疵糾紛
行政復議法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婚姻登記瑕疵糾紛一般都發生在結婚后幾年、十幾年、甚至幾十年年后,該行政復議期限根本不適婚姻登記瑕疵糾紛,一般婚姻登記糾紛都難以納入行政復議。從另一個角度來考察,也可以認為,行政復議法本身就沒有包括婚姻登記糾紛。
2、行政復議決定不適婚姻登記瑕疵糾紛
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根據上述規定,只有第一款第(三)項對婚姻登記糾紛勉強有適用的余地,即可以撤銷婚姻登記或確認其登記行為違法。但該項同時規定:“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這一規定顯然不適用婚姻登記糾紛。因為,對于婚姻登記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不可能再作出新的婚姻登記。由此可見,行政復議法根本無法包括婚姻登記糾紛。
同時,對于婚姻登記糾紛來講,“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毫無意義和價值。因為當事人所爭執的是雙方的婚姻關系成立與不成立問題,而不是婚姻登記行為違法與否問題。
3、行政復議的證據規則不適婚姻登記瑕疵糾紛
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這一規定不婚姻登記瑕疵糾紛。
婚姻關系屬于身份關系,“身份關系為社會組織之基礎,身份關系之存否,自與公益關系密切”,涉及家庭與社會穩定。因而,對于身份關系事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在民事訴訟中,身份關系訴訟不適用辯論主義原則。在身份關系訴訟程序中,采取職權主義審理原則。職權審理原則,也稱干涉原則,是與辯論原則對立的一種原則。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擁有主導權,即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程序的進行及訴訟資料、證據的收集等方面,法院不受當事人意思的限制。法院可以考慮當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實;對于請求的認諾,對于訴訟上的自認及不爭執的事實等,法院可以不作為裁判的依據。
而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不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或提交相關證據、依據等,則視為其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和依據,并據此撤銷其具體行政行為。按照這一規定,則不論當事人的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只要行政機關拒絕答復或提供有關證據和依據,均得撤銷婚姻登記。這一規定將會導致合法的婚姻也被撤銷,這顯然不適用婚姻關系。這同樣可以認定,行政復議法本身就不包括婚姻登記糾紛。
4、行政復議的功能難以有效解決地婚姻登記糾紛
行政復議審查的對象是婚姻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而此類案件的真正爭議標的是婚姻關系。行政復議對婚姻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和判斷,并不能解決婚姻關系合法與有效問題。許多婚姻登記行為雖然程序不合法,但并不影響婚姻關系的成立與有效。行政復議決定既要確認婚姻登記行為違法,又要確認婚姻關系有效,其行政復議決定的功能難以實現。在同一婚姻關系中,涉及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需要同時作出判斷時,行政復議決定更是無以應對。
三、婚姻登記行政復議的范圍不能隨意擴大
1、婚姻登記瑕疵糾紛的性質
婚姻登記是典型的民事登記。婚姻登記一經完成,即應推定發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婚姻登記有瑕疵,則是一個涉及到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果的重大問題,其中具有法定瑕疵的情形,應當按照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有關規定,請求法院審查確認。對于其他婚姻瑕疵,主要是一個涉及婚姻成立與不成立問題。根據婚姻法第8條和《婚姻登記條例》第4條、第5條以及《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的有關規定,依法登記并領取結婚證,婚姻成立;沒有進行婚姻登記,婚姻不成立。而婚姻登記存在瑕疵,則可能產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具體說,婚姻登記存在輕微瑕疵,則不影響婚姻成立;婚姻登記存在嚴重瑕疵的,則可能導致婚姻不成立 。因而,婚姻登記程序瑕疵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同樣是婚姻關系,即婚姻成立與不成立。
涉及確認婚姻關系的案件屬于民事案件,應當通過民事程序進行審查確認。撤銷婚姻登記是對婚姻關系或婚姻效力的否定,行政機關不應有其職能和權力。因而,對于婚姻登記錯誤,如果是婚姻登記機關未有盡到必要審查職責造成的,婚姻登記機關或工作人員也只能承擔賠償責任、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而不能撤銷婚姻登記。如果是當事人弄需作假,婚姻登記機盡到必要審查職責的,則不承擔任何責任。但婚姻登記機關可建立或完善補正或更正制度,對不涉及婚姻效力的技術性或文字性錯誤,在雙方當事人認可并足以確信或其他有效證據的前提下,婚姻登記機關可以進行補正或更正,而不能撤銷婚姻登記。凡涉及婚姻效力(有效與無效、成立與不成立),都應當通過民事司法程序解決。婚姻無效以婚姻成立為判斷前提,它與婚姻不成立是兩種不同的婚姻形態,在民事訴訟中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與無效婚姻制度不會產生沖突與矛盾,并可以避免擴大撤銷婚姻的范圍。有關這個問題,我在《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一書有詳細論述,并發表了兩篇關于適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解決姻登記瑕疵糾紛的文章(見《人民司法》(應用2009年13期,2010年11期)。在此不再贅述。
2、婚姻行政復議案件的范圍
婚姻行政復議案件的范圍,只能是單純的行政侵權違法案件(包括越權作為或不作為以及因此引起的損害賠償等),凡是涉及當事人婚姻關系判斷或婚姻有效與無效、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能按行政復議案件處理。婚姻行政復議案件一般只有如下幾類:1、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案件。婚姻登記機關無權撤銷婚姻登記,婚姻登記機關如果撤銷婚姻登記,屬于越權行為,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請求確認其撤銷違法無效。2、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婚姻登記的案件。婚姻登記機關應當為他人辦理婚姻登記,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履行婚姻登記義務,亦可提起行政復議,請求履行法定職責。3、因登記行為錯誤造成當事人損失的賠償案件。4、其他侵權案件。如在婚姻登記中亂收費等。
總之,根據婚姻法關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已經排除了通過行政手段以撤銷婚姻登記的可能,而且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等規定也予以了明確。同時,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具體內容看,也無法包括婚姻登記糾紛案件,至少行政復議的功能不適用婚姻登記糾紛,難以通過行政復議解決婚姻登記糾紛。而婚姻登記糾紛所涉及的是婚姻關系,即婚姻的成立與不成立,這是典型的民事糾紛,應當通過民事途徑解決。
王禮仁簡介,男,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三級高級法官,三峽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