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懷寶 ]——(2003-5-15) / 已閱19984次
對非典所引發法律問題的思考
任懷寶
(武警指揮學院科研部,天津 300350)
與“非典”(SARS)進行的這場不見硝煙的戰爭,是對民眾和社會的一次劫難,也是對政府和法治的一次磨礪。依法治國是我國的基本治國方略,法治國家的每一項工作都應該依法實施。非典型肺炎防治中,必須體現依法治“疫”的思想。面對這突如其來的災難,法律方面所引發的一些現實問題值得思考。
一、關于緊急強制行為
四月份以來,各級人民政府領導醫療機構,為抗擊非典實施了一系列緊急強制行為,包括預防性的、控制性的和治療性的措施,如“隔離”等等。這些措施大多屬于行政強制措施行為,無疑帶有法律屬性。我國的《傳染病防治法》為預防、控制和醫治傳染病設定了許多強制措施,如隔離治療;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和預防措施;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停工、停業、停課;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宣布疫區和疫區封鎖等等。這些措施從性質上說都屬于行政強制措施。在這次抗擊非典的戰斗中,基于傳染病防治法的授權,醫療機構不再是一個純粹的民事主體,它在傳染病防治中恰恰是“授權行政主體”,它對SARS病人及疑似病人擁有行政管理權,特別是實施緊急強制措施的權力。其次,平等、有償的民事關系還意味著,醫院與病人是一種有償的服務關系。這就是說,醫生得治病,病人得付費,這是天經地義的關系。醫院在防治傳染病工作方面,負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職責,絕對不是一個收費關系。為此,中央已經強調,任何醫院都不得因患者沒有能力交費而拒之。這就提醒我們需對醫患關系有個新認識,它們之間絕不是一種純民事關系。從行政法理上說,行政緊急強制與一般強制措施應該有明顯的區別,包括適用的原則與程序等基本內容,而傳染病防治法并沒有將二者區別開來,如何防止緊急強制權的濫用是一個突出的問題。而且新近出臺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中規定了各地有關防治非典的強制措施,但地方政府在設定和規定行政緊急強制權方面有多大的權限,目前尚無法律規定。另外,如果有人對這些強制措施不服,是否可以適用法律救濟及適用什么法律救濟呢?我國的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都明文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行政主體所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有權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但對于非常時期中的行政緊急強制措施的法律救濟,是否應該與對于一般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救濟有所不同?
二、關于政府法律責任
在這關鍵時刻,我國政府及時果斷地將“非典”這種傳染性極強的疾病列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法定傳染病種類。這使“非典”從預防到疫情報告和發布、再到控制措施和監督落實的各個環節都納入了法治軌道,也使政府各部門和每個公民在防治“非典”中的職責、義務明確,從而為防治“非典”提供了法律依據。
根據法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防治傳染病工作負有領導組織實施責任。如果遇到傳染病暴發、流行,當地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政府可以決定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會、影劇院演出或者其它人群聚集的活動,停工、停課等緊急措施。目前,政府各部門根據法律授權,采取一系列應對措施:每日如實報告疫情;對于發現的非典病人,各環節“一律不得拒收”;鐵道等運輸部門以最快速度將非典藥品運送到位;教育部門適時調整教學時間和教學安排;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在為旅客辦理登車、船、飛機手續時,對發現的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勸阻登乘;在機場,所有進出港旅客都要填寫《健康申報表》,國際進出口港旅客還要接受體溫檢測,啟動價格預警監測機制,加強市場價格監督,等等。所有這些既充分體現出政府依法辦事,把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又充分展示了法律在防治傳染病中的重要價值和作用。
政府有責任建立應急事件處理的法律機制,以提高政府應急處置能力,尤其是對加大政府部門協調、組織機構落實、人財物調撥的力度等,要制定明確的法律規定。有效處置“非典”,單靠某個部門或某個地區的努力和一些臨時治理手段、控制措施已無法解決這些問題,迫切需要法律加以規范調整。
三、關于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在預防、控制“非典”的過程中,每個人都有自己應該承擔的義務和責任,既有維護個人安全和健康的權利,也有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公民的一項最基本的權利就是享有充分的救治權。公民的健康權是《憲法》規定的一項基本權利。在疫情發作時,每個公民及時有效地得到救治是憲法基本原則的體現。公民為了維護自己的身體健康和生存安全,有權了解并知悉本地區的疫情狀況,即享有知情權。但必須接受醫療保健機構、衛生防疫機構有關傳染病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以及預防、控制、隔離等措施,每一個公民都必須積極履行配合防治的義務。任何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都應當及時向附近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報告,這既是公民的權利,也是防疫過程中公民非常重要的義務和責任。在防疫過程中,對劃定的區域消毒、進行自我檢疫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也是公民非常重要的一項義務。
四、關于信息公開
完善和強化疫情的登記、報告、通報制度,既是社會職責和行政責任,也是法律責任。公民有權利知道政府的公共衛生安全信息和疫情信息,知情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很重要的權利。如果公眾無法確切地知道自己所處的環境,也就無法對自己的行為做出準確的判斷;如果整個社會處在信息極不對稱的狀態,人們的心態早晚會失衡,任何一個細小的事件都可能會成為“壓死駱駝的最后一根稻草”。無論是英國的瘋牛病還是歐洲大陸的二惡英,都是在媒體的廣泛監督報道下,才沒有造成公眾的過分恐慌和疫情的蔓延流行。政府關于疫情等信息的及時有效公開,也是維護政府形象和提高社會公信力的重要舉措。
五、關于用重典防非典
疫情發作屬于特殊時期,如果有擾亂抗擊非典工作的不法行為,危害性比平常更大更惡劣,司法機關有權從重從快從嚴打擊。如果有人趁機造謠生事,故意傳播虛假的疫情信息,也有可能受到行政處罰。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要受到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將被吊銷其營業執照。非典時期如果嚴重違反法律,或造成嚴重后果,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概括起來主要有:
(一)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根據刑法修正案(三)的規定,編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主要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和擾亂市場秩序罪。如制造黑心口罩屬于“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根據刑法第145條和第150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節特別惡劣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抗擊非典時期制造或者銷售黑心口罩毫無疑問屬于“情節特別惡劣”的嚴重刑事犯罪,必將受到最高無期徒刑的嚴懲。再比如一些哄抬物價、謀取暴利等嚴重違法行為。根據刑法225條與第231條的規定,經營者非法經營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沒收財產。
(三)瀆職罪。主要是玩忽職守罪和失職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罪。《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從事傳染病的醫療保健、衛生防疫、監督管理的人員和政府有關主管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按照修訂后的刑法,當適用397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要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失職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罪,是指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刑法第409 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刑法第330條規定,飲用水不符合標準、病源體污染物未進行消毒處理、傳染病人和疑似病人從事禁止性工作引起傳染病擴散、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等有關措施而引起傳染病傳播或有傳播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然還有其他一些相關的刑事犯罪,在此就不一一列舉。
非常時期,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要求各級檢察機關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失職、瀆職,造成疫情擴散等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要及時立案查辦。另外,對抱有各種非法目的,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社會秩序,借機鬧事的犯罪行為,以及為牟取非法暴利,利用群眾恐慌情緒,壟斷貨源,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犯罪活動,要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及時做好批捕、起訴工作,堅決依法懲處。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進一步加強各項審判工作,重點打擊利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實施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為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這對于運用司法手段保障奪取抗擊“非典”斗爭的勝利,意義重大。
作者簡介:任懷寶,研究生學歷,畢業于清華大學法學院,現任武警指揮學院科研部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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