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玲 ]——(2011-9-27) / 已閱5007次
《刑訴法》和《民訴法》的規定。應最大限度地以保障原告人訴權為出發點,不斷規范審理程序。
1、告知訴權。對新收案件,被害方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未提起的,迅速與被害方取得聯系,告知訴權。對明確表示放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起訴的,記錄在案。對愿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因經濟困難無法參加訴訟的,本著防止進一步擴大損失的原則,準許原告人提交書面訴狀,由合議庭成員在庭審中代為宣讀。對不會書寫訴狀的,告知訴狀寫作格式;對于沒有書寫能力的,盡可能代寫訴狀,由原告人署名。
2、動員賠償。承辦人在收到附帶民事訴狀后即時送達給被告人,告知其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了解其實際賠償能力。對被告人有個人財產的,通知其親屬在判決前代為交納;對沒有個人財產的,則言明利害,在堅持自愿賠償原則的基礎上積極動員其親屬幫助交納賠償款。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即時向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送達訴狀,告知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動員在審理階段積極交納賠償款。
3、調解。調解是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重要結案方式。要不斷完善調解工作機制,用足調解機會,做足調解工作。對被告人及其親屬有積極賠償意愿和較強賠償能力的,承辦人在開庭以前盡可能促成當事人雙方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對未能在開庭前達成協議而又有調解希望的,承辦人在庭審中和庭審后應繼續調解。
4、實判。對被告人及其親屬的賠償能力與原告人賠償要求之間相差懸殊、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承辦人則力爭被告人及其親屬盡最大努力交納賠償款,以便原告人獲得一定數額的實際賠償,被告人亦獲得從輕處罰的機會,實現“雙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