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寒梅 ]——(2011-9-28) / 已閱3259次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通常是刑事被告人,因處于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狀態,被告人在話語上處于劣勢,原則上均能為爭取從輕處罰而為“愿賠”之意思表示。但被告人多為沒有賠償能力的無業者或者進城務工的農民,能否賠償被害方的物質損失最終取決于其親屬的賠償態度與賠償能力。要使被告人親屬愿意幫助賠償,首先是建立他們對司法工作的信任,其次也是最為重要的,是曉以積極賠償之收益。
鑒于被告人最終要受處刑罰,其親屬往往擔心履行賠償義務后法院“食言”,不能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或者從輕幅度太小以致失去實際意義。因此,法官在與被告人親屬的交涉中要為消除此種不信任感而多費口舌。在多數案件中,法官都要或易或難地先過信任關。只有建立起被告人親屬對司法工作的基本信任,調解和實判才成為可能。
在建立基本信任之后,被告人親屬最希望了解的是積極賠償所帶來的收益。目前,刑事法官手中掌握的最有力的“利導”武器是最高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第4條:“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法官在與被告人親屬的交涉中通常都會使用該條規定,以便在他們的觀念中建立起積極賠償同時能使被告人受益的“雙贏觀”。法官在被告方交納賠償款后原則上都會對被告人予以適當的從輕處罰,從輕幅度取決于罪行的嚴重程度、實交額與判賠額的比例以及被告人親屬的交款誠意和努力程度等諸多因素。